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易字第41號
原 告 黃尹詩
被 告 施心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
上訴字第1780號詐欺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9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負責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現金及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再將收取之現金交予姓名不詳之人,以協助詐騙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規避追查。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琴」、「MG PRO官方客服NO.6」、「戴先生(網路安全宣導)」等姓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須使用泰達幣進行儲值後,方能於獲利較高之「MG PRO」投資APP及「https://waysa.eikldoqx.com/1c18oqip」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交易,並轉介伊向幣商LINE暱稱「博思幣商」、「Cointact」購買泰達幣,致伊陷於錯誤而欲購買泰達幣及投資,遂於113年9月27日14時2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7-11超商○○門市」旁之○○○飯店門口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當場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11,000元交予被告,
詎伊將所購買之泰達幣於投資網站進行儲值投資後,卻未能提領獲利,始驚覺受騙,致伊受有
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11,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伊自113年7月21日起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須使用泰達幣進行儲值後方能於投資網站操作交易,並轉介伊向幣商購買泰達幣,致伊陷於錯誤欲購買泰達幣及投資;而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委託,遂於113年9月27日14時2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7-11超商○○門市」旁之○○○飯店門口與伊簽立系爭契約,並當場將現金811,000元交予被告,
嗣無法提領投資款及獲利,致伊受有損害
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刑案照片、系爭契約、被告租車相關資料、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被告偵訊(調查)筆錄、被告
訊問筆錄等件影本
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02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7、99至101、102至103、183至305、313至323、337至341頁〉;上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被告有罪(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判決被告就
本件原告被害事實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因被告尚有
他案偵查或審理中,
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7、11、15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5年度
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
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業已確定,應可信採。參以被告於士林地院刑事庭審理中業經坦承犯罪(見士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14號卷第58、74頁),
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認罪等語〈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44、142、476頁〉,足見被告於刑事案件已承認原告
前揭所述情事。
⒉依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所述,其係以通訊軟體LINE、FACETIM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聽從該人(幣商)指示前往收取現金,每次面交完成後從中抽取1千元作為薪水,收款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上車交付給伊之上手,過程中沒有講過話等語(見他字卷第316、319、321、322頁),此與一般從事正當職業之人會與雇主為直接及密切往來,而知悉係為何人或何公司服務之常情迥異;又現今轉帳、匯款程序簡便,手續費亦
非高額,復可留存金流紀錄作為交易證明,若被告
所稱「幣商」係與含原告在內之交款人從事合法交易,理應採用簡便、安全之轉帳、匯款方式給付交易款項,並避免交易雙方日後就有無給付款項、給付數額等事項發生爭議,要無大費周章另行支付
報酬聘僱被告,負責在指定地點以交易泰達幣名義向原告收取現金款項後,再將現金攜至指定地點,徒增現金在途中遺失、被竊或遭被告侵吞而蒙受損失之風險,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大相逕庭,而與詐騙集團透過車手層層轉交贓款,設計金流追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模式相互吻合,
益徵所謂「幣商」指示被告收交現金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無疑。
⒊此外,依系爭契約記載(見他字卷第99至101頁),係由甲方(即被告)代理乙方(即原告)購買泰達幣,且甲方同意在收到款項後1日內將
標的物匯入乙方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沒有買賣過加密貨幣,伊也沒有經手任何加密貨幣,伊沒有操作到加密貨幣…伊收款確認金額無誤後就會回報上手,上手會再把幣打給被害人等語(見他字卷第317、318頁),可見被告自身並無泰達幣可供出售予原告,亦非由被告在收款後自行購買泰達幣轉入原告之電子錢包,系爭契約前揭由被告代理原告購買泰達幣而匯入原告指定電子錢包之情形,與實際交易情況顯然不符,被告自無可能對此毫不知情。審諸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曾在餐廳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見本院刑事卷第330頁),可得知悉詐騙集團成員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常利用他人出面取款,再層層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本件應徵工作、傳遞款項過程已可輕易察覺前揭諸多不合理之處,當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應與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有所相關;被告出面向原告收取現金,再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犯罪,其行為實與一般詐欺案件之「面交
車手」工作無異。
㈢準此,被告對於伊受姓名不詳之人指揮,出面向原告收取現金811,000元,再轉交予姓名不詳之人,將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
乃有所預見,仍逕予為之,主觀上已有負責收交詐騙款項之故意甚明,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811,000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被告下手行騙或自行花用而有差別,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9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11,000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