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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訴易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易字第48號
原      告  宋祐嘉  
被      告  李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即明。其違背該條所定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起訴者,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至移送後之訴訟程序,仍應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被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違規停車時,不滿伊持手機攝錄檢舉,雙方因此發生衝突,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8萬5,000元及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合計73萬5,000元),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3萬5,000元,經臺北地院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526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查核無誤(下稱另案)。原告於114年3月20日提起另案並繫屬於臺北地院後,又於同年4月14日重複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5年1月27日以114年度附民字第702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原告既係就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自係就同一事件為重複請求,依上說明,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難謂起訴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