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易字第48號
原 告 宋祐嘉
被 告 李功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即明。其違背該條所定之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起訴者,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
準用關於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至移送後之訴訟程序,仍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
被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違規停車時,不滿伊持手機攝錄檢舉,雙方因此發生衝突,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8萬5,000元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合計73萬5,000元),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3萬5,000元,經臺北地院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526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因
兩造均未
上訴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民事案卷查核無誤(下稱另案)。
惟原告於114年3月20日提起另案並繫屬於臺北地院後,
旋又於同年4月14日重複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5年1月27日以114年度附民字第702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原告既係就同一原因事實及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自係就
同一事件為重複請求,依上說明,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
難謂起訴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