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夢翔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醫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之1條、第259條、第19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請求總金額為200萬元(本院卷第76、111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然原訴與追加之訴核屬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由被上訴人朱泳銘(銘妍診所由朱泳銘獨資經營,下稱被上訴人)施行○○手術及○○型術(下稱
系爭手術),因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失敗,致伊受有○○○○、○○○○、○○○○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本無須施行系爭手術,然被上訴人告知伊系爭手術於術後2星期就能恢復正常,伊始同意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然系爭手術實際手術時間長達16小時,輸血至少1,500cc,與被上訴人所述不符,
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之1條、第259條、第193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並將追加請求60萬元(與原訴請求金額合計200萬元,其中請求返還系爭手術醫療費用40萬元、交通費用5萬元、
精神慰撫金155萬元)。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具體指出伊所為
醫療處置有何瑕疵,
亦未證明其受有系爭傷害,暨系爭傷害與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可知其至被上訴人就診時即有○○○○之情形,本應○○治療,與系爭手術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已知悉
本件侵權行為,然其遲至113年10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
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原審卷第57至98頁)。
㈡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至桃園長庚醫院○○外科門診理學檢查顯示上訴人有○○氏第○級○○○○(原審卷第131頁)。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之步驟及內容是否違反醫療常規?
⒈按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
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失敗,致伊受有系爭傷害
云云,並提出系爭診斷明書為證。然查,系爭證明書記載:「病患(即上訴人)曾於109年6月3日、109年6月10日、111年3月9日、114年5月14日至本院門診治療,111年3月9日門診理學檢查顯示○○氏第○級○○○○」(原審卷第131頁),可知系爭診斷證明書未提及上開○○氏第○級○○○○係因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有疏失所致。再者,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而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9日至桃園長庚醫院○○外科門診理學檢查顯示○○氏第○級○○○○,已相距約5個月,自
難認兩者間有何關聯性,故系爭診斷證明書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
開庭時未到庭,當時已為
一造辯論,被上訴人事後始提出
答辯狀,屬於新攻擊
防禦方法,原審判決伊敗訴為突襲性認定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114年6月3日已提出答辯狀否認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內容(原審卷第53至55頁),原審於114年7月21日行言詞辯論
期日,被上訴人雖未到庭,而由上訴人
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卷第123至124頁),仍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
自認或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內容,是上訴人前開主張,
於法不合,要無可取。又上訴人於本院115年3月12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不聲請鑑定(本院卷第77頁),
復於115年4月23日上午10時46分來電告知伊沒有要聲請鑑定,亦不聲請取消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稽(本院卷第115頁),上訴人雖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又改稱要聲請鑑定,並聲請取消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卷第117頁),然本件已於115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終結,且上訴人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伊聲請鑑定係要釐清系爭手術造成伊受有多少損害,被上訴人有無過失部分不再請求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因本件尚難認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鑑定,核無必要。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之步驟及內容有違反醫療常規,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告知伊系爭手術於術後2星期就能恢復正常,伊始同意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然系爭手術實際手術時間長達16小時,輸血至少1,500cc,與被上訴人所述不符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施行系爭手術失敗,致伊受有系爭傷害,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否可採?
承前所述,本件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之步驟及內容有違反醫療常規,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洵無可取。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之1條、第259條、第1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施行系爭手術失敗,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之1條、第259條、第1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其中請求返還系爭手術醫療費用40萬元、交通費用5萬元、精神慰撫金155萬元)云云。
經查,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之步驟及內容有違反醫療常規,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又上訴人就交通費用5萬元部分未提出任何單據
佐證,亦難認上訴人已支出此部分費用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之1條、第259條、第1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核屬無據。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時效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然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之1條、第259條、第193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0萬元,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鑑定,然依上訴人所述鑑定事項,可知該鑑定結果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鑑定,核無必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