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董景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4萬3,3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第31、32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足佐(見本院卷第35、37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