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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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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重上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董景翔  


上訴 人  勝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第二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4萬3,3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第31、32頁)。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足佐(見本院卷第35、37頁),依上開說明,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