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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重上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廖強閎  
訴訟代理人  彭耀華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雅雯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三千
  九百一十七萬二千九百零三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含追加之
  訴)裁判費新臺幣五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擴張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及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此
  因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
  額,不予併算(立法理由參照)。是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
  追加,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追加前可確定數額之孳息。上訴
  及訴之追加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上訴及追加之訴不合法,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4條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蔡雅雯、謝惠傑(下稱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28萬0,77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原審卷二第77頁)。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後,於民國115年6月30日具狀請求蔡雅雯應給付1,870萬2,774元,給付附加利息自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給付遲延利息自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擴張1,728萬0,772元本息,及追加請求蔡雅雯㈠給付42萬2,002元,及自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依1,828萬0,772元計付自106年1月24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209頁),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併算追加前可確定數額之孳息為3,917萬2,903元(詳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萬2,92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萬9,8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收據),應再補繳54萬3,126元(計算式:562,926-19,800=543,126)。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表:
本  金
 計息本金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利息總額
 42萬2,002元
 42萬2,002元
 利息
106年1月24日
115年6月29日
(追加起訴之前1日)
6%
23萬8,772元
1,828萬0,772元
1,828萬0,772元
 利息
106年1月24日
114年9月26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6%
951萬4,015

1,828萬0,772元
 利息
114年9月27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15年6月29日
(追加起訴之前1日)
1%
13萬8,233

1,870萬2,774元
 利息
106年1月25日
115年6月29日
(追加起訴之前1日)
6%
1,057萬9,109元
本息合計3,917萬2,903元
(計算式:18,280,772+422,002+238,772+9,514,015+138,233+10,579,109=39,172,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