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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重上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上字第226號
追加之訴
原    告  LEE LUONG SYLVIA  S.Y(中文名:李承恩)

上列追加之訴原告因與追加之訴被告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7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追加之訴裁判新臺幣叁佰玖拾捌萬捌仟零陸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僅指請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追加之訴原告LEE LUONG SYLVIA S.Y(中文名:李承恩,下稱李承恩)於原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追加之訴被告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倫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蕭淑娟(下逕稱姓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億8,044萬1,863元本息(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第10、11頁),經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後,由其判命京倫公司、蕭淑娟分別給付李承恩3億2,703萬4,475元本息,二人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並駁回李承恩其餘之訴。京倫公司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09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李承恩於前案之民國114年2月26日、同年4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見前案卷㈡第203頁;第235頁),又李承恩未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且於前案11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不爭執原審判決所命給付金額(見前案卷㈡第86頁),是本件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即如原審判命京倫公司給付之本金3億2,703萬4,475元。李承恩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判決後,於第二審追加對京倫公司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雖與原請求金額相同,然因已涉訴訟標的之追加,依前說明,已屬訴之追加,應依法補繳裁判費,則依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98萬8,062元,未據李承恩繳納。茲命李承恩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