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上字第226號
原 告 LEE LUONG SYLVIA S.Y(中文名:李承恩)
上列追加之訴原告因與追加之訴
被告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7號所為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同項第6款規定亦有明文。二、
查追加之訴原告LEE LUONG SYLVIA S.Y(中文名:李承恩,下稱李承恩)提起追加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7月13日送達,有駐新加坡代表處115年8月6日函、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李承恩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依上開說明,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吳孟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