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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重上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上字第226號
追 加之 訴
原      告  LEE LUONG SYLVIA  S.Y(中文名:李承恩)

上列追加之訴原告因與追加之訴被告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7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僅指請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同項第6款規定亦有明文。
二、查追加之訴原告LEE LUONG SYLVIA S.Y(中文名:李承恩,下稱李承恩)提起追加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7月13日送達,有駐新加坡代表處115年8月6日函、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李承恩逾期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依上開說明,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