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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重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香港商都
            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碧華  
代  理  人  賴建宏律師
            施汝憬律師
            吳家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因履行協議再審之訴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之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11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下稱原確定裁定,本院卷第73至75頁),並對於本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111年度重上字第69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