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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重勞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李岱殷  

再審被告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2年度重勞再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雖規定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等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裁判屬送達前確定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
二、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112年度重勞再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69號(下稱669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上開裁定於114年6月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669號裁定、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19至225頁、669號卷第99頁)。再審原告於115年2月7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表明:「我希望法院可以再對112年度重勞再字第5號再審理一次」,民事再審之訴聲請狀(下稱本件再審起訴狀收文章戳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11頁),惟依上開說明,再審不變期間應自669號裁定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0日起算30日,上訴人遲至115年2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不合
三、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114年7月8日已向最高法院對確定判決及669號裁定提起再審,其於115月2月7日提出之本件再審起訴狀僅係補充前者之再審理由,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並提出114年7月8日提呈最高法院之民事再審之訴聲請狀(下稱系爭書狀)為憑(本院卷第3至9頁、第15至91頁)。惟查再審原告固曾以系爭書狀聲請再審,然經最高法院認定其僅就6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包含原確定判決,而以114年度台聲字第1050號(下稱10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1050號裁定可稽(本院卷第227至228頁),並經本院調取1050號卷,核閱卷附最高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再審原告114年12月18日民事再審之訴補充理由二狀、最高法院115年1月22日函(1050號卷第109至113、351頁)無訛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