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 抗 告 人 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再 抗 告 人 張忠輝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8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付款地與到
期日均未載、利息
按年息20%計算(因逾
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故僅請求
按年息16%計息),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以其於114年7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
猶有未服,對之提起再抗告,意旨
略以:伊未獲相對人所為之付款提示,相對人未舉證
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原法院未命相對人就此為舉證,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瑕疵,所為系爭本票裁定
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
顯有錯誤,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云云。
二、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已記載免除拒絕證書,執票人如主張已為提示,而發票人否認其有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就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三、
原裁定認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主張經提示而未獲付款,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未提示之事實,且所執原因關係抗辯要屬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所應審究,因而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