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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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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非抗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3號
再  抗告  人  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雅麟
再  抗告  人  王光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如有欠缺,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月13、21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21至23、27頁),然再抗告人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劉奕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