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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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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非抗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0號
再  抗告人  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代  理  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樑標等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其等於民國97年起至108年6月28日持有再抗告人股份總數合計約5%至4.2%,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廢棄改選派吳進成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6年度至10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原選派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10年度非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再抗告人就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再抗告人復對原選派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下稱第33號裁定)駁回聲請,再抗告人對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非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吳進成會計師於111年9月20日具狀辭任檢查人職務,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字第62號裁定准予解任確定後,相對人於112年7月21日聲請選派檢查人,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下稱第44號裁定)選派鄧秀美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6年度至10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重行選派檢查人係延續原選派吳進成會計師未完成檢查程序之續行,而未重新審究相對人於112年間重新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亦未考量相對人未釋明有何就伊之106年度及107年度財務報告內容選派檢查人檢查現金流出以外財務情形之必要,且伊已於第33號裁定程序提出專業會計師之檢查報告就相對人爭議項目進行查核,已無再選派檢查人為檢查之必要,原裁定逕予維持第44號裁定,應用公司法第245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4款規定顯有錯誤。另第44號裁定未訊問鄧秀美會計師,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規定等語。
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裁定援引本院111年度非抗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非抗字第99號裁定意旨,認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裁定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後,檢查人因故解任、辭任並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就同一範圍另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因原檢查工作尚未完成,新檢查人係續行原檢查程序,並非重啟新檢查程序,且原選派裁定已審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於重新選派檢查人時,自無庸再次審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並以相對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以原選派裁定選派吳進成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6年度至10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嗣吳進成會計師於111年9月20日具狀辭任檢查人職務,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字第62號裁定准予解任,而吳進成會計師解任前未完成原選派裁定主文所載之檢查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則相對人聲請另行選派檢查人,係就原選派裁定之檢查程序之續行,並非重啟另一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程序,原選派裁定既已審查相對人之聲請合於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4款、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確定在案,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接續處理原選派裁定之未完成檢查事務,無庸再次審查上開要件,亦無從變更已確定之檢查範圍為由,因而維持第44號裁定等節,固與本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之研討法律見解及再抗告人提出另案裁定理由不同,然此屬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個案適用所生法律見解歧異,核與旨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符。則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245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4款規定顯有錯誤云云,自不可取。 
 ㈡又按法院於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就法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衝突,並兼顧二者之權益,故所稱利害關係人自係指聲請選派之股東與受檢查之公司。至於法院選派之檢查人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其權益受損,性質上係中立客觀第三人,且檢查人經法院選派後尚得拒絕就任,並不當然產生檢查之義務,自非屬該條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是原法院於第44號裁定作成前未對所選任之鄧秀美會計師踐行訊問程序或使其陳述意見,不能指為違法。則再抗告人以原法院於第44號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未訊問被選派之檢查人鄧秀美會計師,原裁定卻以維持,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或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