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3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
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依同法第46條規定,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次按再抗告不合法者,再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再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抗告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466條之1等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再抗告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裁定、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32號卷第85-86、89頁)。
惟再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僅於114年12月6日提起民事
聲請狀陳稱:代理人具備有
行為能力,可以自行捍衛自身還有公司權益之責任和義務,因此,本件由再抗告人代理人自行行使權益,並無不當之處等語(見同上卷第123-129頁),
難認再抗告人已遵期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