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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非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5號
抗告 人  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鉅盾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燁盛投資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立烜  
抗告 人  旭霈能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佳琪  
上六人共同
代  理  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憲杰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前執再抗告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4年5月9日、未載到期日、約定利息為年息16%、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1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190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債務業經一部清償,僅剩1,865萬元,且仍繼續清償剩餘款項等情,屬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雖指系爭本票債務業經陸續清償,系爭本票裁定以票面金額裁准強制執行顯有錯誤,且系爭本票約定利率為年息16%,相對人已涉犯刑法重利罪云云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已經一部清償,及兩造就系爭本票約定之利率是否過高,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究,再抗告人以前述理由,指稱原裁定適用票據法第123條規定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