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萬德營造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6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票字第3457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惟此乃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伊實際上未曾受提示,原裁定所認定之付款提示日期乃係於在相對人主張伊違約之前,此節與常情不符,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
按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
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而本票如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惟
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
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經
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113年度票字第3457號卷第6至9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法定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陳明係於114年11月24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就其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應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於115年1月6日才以伊承攬工程有違約情狀,致總包與相對人解除契約,並代工扣款及逾期遭罰款為由,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依經驗法則,相對人不會在向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前向伊為付款提示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然依前開函文記載,僅得證明相對人向再抗告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而本票之付款提示與告知再抗告人違約情事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二者乃係不同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並無固定順序或經驗法則必然性,前開存證信函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況相對人是否提示本票乃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非屬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至再抗告人另抗辯:系爭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應屬無效云云,惟稽之票號SC0000000之本票上記載「一、憑票准於中華民國_年_月_日交付或其指定人萬德營造有限公司NT$7,224,000新臺幣柒佰貳拾貳萬肆仟元整。二、本本票指定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屆期憑票由該行就支票存款第_號發票人帳戶內照付。」等語,右上則記載再抗告人之帳戶帳號「000000000」,其餘本票亦均為相同之記載,可見再抗告人已指定第一銀行為系爭本票擔當付款人,以再抗告人支票存款帳戶內存款照付票款予相對人,未附任何條件,已載明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旨。從而,原裁定認系爭本票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無庸為提示之證明,且再抗告人未能舉證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之提示為由,維持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未違誤。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