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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非抗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7號
抗告 人  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一鳴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任瑋珍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經再抗告法院定期命正,而逾期未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5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到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院卷第17至19頁),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抗告人逾期補正,有本院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同卷第21至23頁)可考。是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