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任瑋珍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
,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經再抗告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5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到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院卷第17至19頁),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同卷第21至23頁)可考。是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