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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非抗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1號
再  抗告人  益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如有欠缺,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然再抗告人未補正,有本院訴狀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33頁),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胡芷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