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上 一 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和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6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且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就各該文件或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二、
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再抗告人書亞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書亞公司)、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及
第三人劉立恩(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66萬4,000元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交予伊。書亞公司於113年8月22日以再抗告人蔡佩娟(下以姓名稱之,與書亞公司、希幔公司合稱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64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完成設定登記在案。
嗣伊與書亞公司於113年8月27日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亞公司邀劉立恩、希幔公司為連帶
保證人,約定清償期間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5年8月26日止,分期總金額為2,366萬4,000元。然再抗告人於114年9月21日即未依約還款,屆期提示系爭本票亦未獲兌現,尚欠986萬元本息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23日以115年度司拍字第3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契約僅記載「酒一批」,未載明品牌、種類、數量、來源或規格,欠缺識別性,
標的物自始不可特定,且無出貨、運送、倉儲、驗收或交付之客觀紀錄,亦無商品占有移轉之事證,依一般法律評價,相對人所提出文件在外觀上不足支持其所主張之債權存在。縱認系爭契約形式上成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又系爭契約未具體特定商品,亦無實際交易或流通,發票內容與事實不符,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之
法律行為亦屬無效。依民法第870條規定之從屬性原則,抵押權以債權存在為前提,不得單獨存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尚無從確認,自
難認系爭抵押權具備得以實行之基礎,相對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此外,依司法院大法官第182號解釋,拍賣抵押物將致抵押人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故抵押人提起訴訟爭執時,得聲請停止執行,以保障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伊等已向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原裁定未依民法第345條、第87條、第71條及第870條規定審查,原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
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等件等件為證(司拍卷第11至21、35至41頁),原法院就前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再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尚無從確認,自難認系爭抵押權具備得以實行之基礎,相對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未依民法第345條、第87條、第71條及第870條規定審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此部分核屬對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否等實體法律關係予以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上開所辯,要無可取。再抗告人另抗辯:依司法院大法官第182號解釋,拍賣抵押物將致抵押人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故抵押人提起訴訟爭執時,得聲請停止執行,以保障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伊等已向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云云,然司法院大法官第182號解釋僅為再抗告人向法院聲請停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無礙於抵押權人循非訟程序取得准予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法院依抵押權人之聲請,形式審查認抵押權已為登記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錯誤,再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五、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予拍賣抵押物,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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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有部分:○○段0小段000建號,2,709.0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6/10000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