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 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8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到
期日未記載,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2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
聲請許可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15年度司票字第2245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為民國115年1月16日,卻於3日後之同年月19日始寄送臺北中崙郵局90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且該函全然未提及系爭本票提示遭拒,足見相對人未踐行提示程序,原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及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等語
,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
按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
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
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再按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認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見司票字卷第11至13頁、抗字卷第33至34頁),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本毋庸提出已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固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憑(見抗字卷第21至25頁),然依系爭存證信函記載,僅得證明相對人因認構成附條件買賣總合約之喪失
期限利益事由,而請求再抗告人清償新臺幣3,710萬元,而本票之付款提示與依合約請求再抗告人清償債務,二者
乃係不同法律效果之
法律行為,並無固定順序或
經驗法則必然性,系爭存證信函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附表(幣別: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