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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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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非抗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非抗字第77號
再 抗告 人  陳彩潔  
代  理  人  林怡汝律師
            彭聖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屆期經於同年8月1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乃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72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14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理由略謂:相對人未曾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亦未確實表明提示之期日,難謂已於期間內合法有效行使票據上權利,且伊已如數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買賣價金尾款,原因關係已消滅,原裁定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匯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業已提出系爭本票正本以供核對(見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21號卷《下稱司票字卷》第2、29頁)。又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司票字卷第4頁),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屆期經其於111年8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見司票字卷第2頁背面、第26頁),即為已足,依前說明,再抗告人應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其僅空言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可採。再抗告人另稱伊已如數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買賣價金尾款,原因關係已消滅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依系爭本票記載為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本票有效之要件,且再抗告人所為實體爭執,應另行訴訟確認實體法律關係,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予准許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至系爭本票是否已經提示,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亦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1年7月1日
2,988萬1,130元
111年8月1日
CH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