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 法 定 王譔堯
代 理 人
再 抗告 人 王泓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下同)3,840萬元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1紙,以其於114年8月26日到期後提示,尚有票款3,111萬元,及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
聲請許可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4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3018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再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無視相對人未盡釋明付款提示之責,逕謂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有
適用
法律錯誤之情事,縱認伊等應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負舉證之責,原法院未闡明命伊等就此為舉證,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瑕疵,是原裁定駁回伊等之抗告
顯有違誤,
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
裁判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次按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於114年8月26日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司票字卷第13頁),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又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自
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未舉證證明曾提示付款
云云,然依上規定,係再抗告人應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
抗辯負
舉證責任。且相對人是否提示本票
乃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事項,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非屬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至於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闡明命伊等就此為舉證,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瑕疵云云,查非訟事件法無準用民事訴訟法
言詞辯論章節之規定,故非訟法院無闡明當事人應為如何舉證之義務,且對原裁定調查證據欠周之指摘,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是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能舉證相對人未對其等為付款之提示為由,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本票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未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