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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非抗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2號
抗告 人  陳昭珠  
代  理  人  辛啟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提供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第三人永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琦公司)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債務(下稱系爭抵押權);相對人屆期提示永琦公司與第三人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宜養(即永琦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亞青(下合稱永琦公司等4人)於113年7月16日共同簽發面額5776萬6000元、到期日114年9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僅獲支付部分票款,尚積欠4964萬元票款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司拍卷第16頁、第48至61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再抗告人及主債務人永琦公司於5日內就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為4964萬元本息及違約金陳述意見,再抗告人及永琦公司逾期均未陳述(見原法院司拍卷第26頁、第30至34頁),是原法院據此形式上審查相對人上開書證,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於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司拍字第374號裁定(實為處分)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5年1月26日以11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於法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相對人卻謂伊簽發系爭本票,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規定,原處分未依同法第30條之1前段規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且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抗告,顯有違誤,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四、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0條之1前段固有規定。惟按物上保證人以自己所有之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其法律上地位與保證人無異,對擔保主債務之履行而言,均係以自己財產清償主債務人之債務,且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故債權人於主債務人不清償時,即得就抵押物拍賣取償。經查觀諸相對人於114年10月16日所提民事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狀(下稱聲請狀),業已載明聲請事項及聲請之原因及事實,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司拍卷第8至16頁),足見相對人提出聲請狀,業已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核符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規定。且系爭本票係永琦公司等4人共同簽發乙節,有卷附系爭本票可稽(見原法院司拍卷第16頁),足認相對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規定,尚不因其於聲請狀誤載:「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於113年7月16日共同簽發,面額為57,766,000元……本票(即系爭本票)乙紙」(見原法院司拍卷第8頁),而受影響。則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核無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又再抗告人雖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然再抗告人提供系爭抵押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用以擔保永琦公司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附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債務,業據再抗告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證明書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見原法院司拍卷第48至61頁),可見再抗告人係基於物上保證人之身分,擔保主債務人永琦公司之債務,而提供系爭抵押物設定系爭抵押權。則相對人提出上開證物具狀主張主債務人永琦公司尚有系爭本票票款未清償,聲請就系爭抵押物拍賣取償,亦無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再抗告人以前揭情詞,辯稱:相對人本件聲請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規定,乃聲請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云云,洵為無理。準此,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