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全方位探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
理由;再
抗告狀內應依法記載再
抗告理由;未表明再
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抗告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抗告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如抗告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再抗告法院得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4日原法院所為115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不服,於同年5月11日提起再抗告,並於同年6月2日委任顏瑞成律師為其代理人,
惟逾20日
迄仍未依法表明其再
抗告理由,有民事再抗告聲明狀、民事
委任狀、原法院及本院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稽(本院卷第17至18、31、37至39、45至47頁),是本院毋庸命補正,即得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