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非抗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92號
再  抗告  人  亞致鋼鋁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承修
再  抗告  人  德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輝

再  抗告  人  黃允欣
              葉佳盈

共 同代理 人  謝建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屆期後為付款提示,然不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盡釋明付款提示之責,原裁定逕為謂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實為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除係因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促進票據流通,提供迅速獲得清償票款之機制。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其所持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
  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並主張系爭本票屆期已為付款提示,但未獲兌現,依上說明,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抗告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抗告法院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已為付款之提示縱有不當,亦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此外抗告法院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事,則抗告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溫祖明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1
114年7月15日
11,259,000元
7,208,000元
114年12月17日
16%
2
114年7月15日
 8,757,000元
5,684,000元
114年12月17日
16%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