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非抗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97號
再  抗告人  陳昭珠  
代  理  人  辛啟維律師
相  對  人  安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凱喆  

債  務  人  永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30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將其所有如原法院115年度司拍字第10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其,以擔保債務人永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琦公司)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代墊、代償、保證、保證債務、利息、違約金、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賠償。因永琦公司違反投資協議書與增補協議書約定,經相對人通知永琦公司終止協議並催告請求賠償投資款項新臺幣3,500萬元及約定獲利等,然永琦公司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准予拍賣之認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辯稱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永琦公司無權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其抵押權業已無效,無須另尋訴訟途徑解決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與永琦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與增補協議書,另由再抗告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永琦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並提出投資協議書、投資增補協議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司拍卷第12至44頁)。原法院依據相對人所提書證為形式審查後,認本件有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因上開協議終止而為清償期屆至,該債權未獲永琦公司清償等情,原法院並已通知再抗告人及永琦公司就債權額表示意見(見原處分卷第52頁),則其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再抗告人辯稱永琦公司無權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云云核屬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爭執,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另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係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之釋明,核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當時是否已施行無關,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