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右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
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右開被告丙○○、乙○○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嫌疑,牽涉本訴訟事件之
裁判,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查明該刑事案件業已終結,
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四七八八
號等刑事案件卷宗
可稽,
爰依法裁定撤銷該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林 樹 埔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