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右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以投資承德市場
為由,並提出該市場價值評估資料,以製造被告有能力償還之假象,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原告誤信為真,
乃交付
上開金額。
嗣後被告私自偽刻
原告名義之印章,以之偽造私文書設定
抵押權,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公眾,而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罪嫌,被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在案,為此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五百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云云。被告則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
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本件依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並無任何損
害,且與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之事實迥異。而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詐
欺侵權行為部分,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是其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自
非合法。再者,
兩造間
債權債務尚有糾葛,如其訴為合法,
俟兩造結算
後,被告主張抵銷等語為辯。
二、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
明定。再按因犯罪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直接所生之損害為
限,且應以刑事法院論罪科刑之事實為準,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
台上字第六三三號
判例、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三六號判決、七十一年台抗字第四八二號判決
參照)
。又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
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
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
予以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
不合法(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五八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原告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八十六年
上訴字第三八九三號刑事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乙○○因向鍾素秋(原告配偶)貸款五百萬元,未能如期
清償,遭鍾素秋催索,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未經鍾素秋及原告甲○○同
意,擅自偽造甲○○印章一枚,並就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六一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七一號四樓房屋,以甲○○為權利
人即
債權人,債權為二分之一,而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萬元予甲○○及
另一
第三人歐陽朝鍾(歐陽朝鍾同係債權為二分之一),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權利人即債權人」欄內,蓋用上開偽造之甲○○印章,
偽造甲○○印文各一枚,而偽造甲○○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
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持甲○○戶口名簿影本連同上開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辦理上開本金最高限額
四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不知情之該地政機關承辦人員以
該所萬華字第一六○九八號收件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建物
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個月在案。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牽連犯,且被告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設定抵押權與原告,對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
事實,顯與上開刑事法院論罪科刑之事實不同。況原告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被告
詐欺五百萬元之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該署
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原告
據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受詐欺之損害賠償,
揆諸首開說明,其訴
難認為合法
,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蔡 翁金 針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