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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度重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之一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自 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原在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店(下稱國產公司)擔任業務 員,於民國七十八年底、七十九年初,因銷售汽車而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養熙 結識,利用黃養熙小腿骨折不良於行,且年事已高之際,獲知黃養熙持有價值 甚鉅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股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二樓之黃養熙住處,竊取黃養熙之彰銀股 票十八張、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二顆(含印鑑章一顆)。七十九年三月初,被告 丙○○持竊得之彰銀股票至台北市○○○路○段○○○號六樓福吉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福吉公司),找該公司之助理人員即被告丁○○至彰銀辦理核章 ,丁○○明知丙○○持有之彰銀股票係贓物,仍至彰銀為之辦理核章,經核對 確係印鑑章後,丙○○、丁○○即在福吉公司蓋用所竊取之黃養熙印鑑章於股 票過戶聲請書,經彰銀股務科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核印,再於同年三月十日由 丁○○提供其不知情之母羅翠珍在福吉公司開設之第一九八九0一號帳戶,經 丁○○偽簽黃養熙名義於委託書,而由丙○○盜蓋黃養熙印鑑章,委託不知情 之福吉公司營業員林世昌以羅翠珍之前開帳戶賣出系爭彰銀股票十八張,並於 同年月十二日辦理交割事宜,得款一千三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二)、丙○○、丁○○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由鈞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在案 (尚未確定),益見丙 ○○、丁○○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養熙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故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三百三十九萬 八千七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又原告係於被告二人被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始確定對於被告二人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故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鈞院提起 本訴,並未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被告之時效抗辯不足採。倘鈞院認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則被告二人既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一千三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損害, 原告亦得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一千三百三十九萬八千 七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丙○○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原告既在八十二年十月間,即收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 七二四五號起訴書時,自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卻遲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始 提起本訴,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原告所述不實: 系爭彰銀股票十八張,並被告丙○○所竊取,被告丙○○亦未與被告丁○○ 勾串偽造委託書,該股票確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養熙所贈與。參以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五四號、八十一年度偵一字第七號案件中證 人徐子娟之證詞,足證被告丁○○打電話至黃養熙住處時,固曾告知徐子娟前 往領錢,但並未告知所領者係何種錢,被告丁○○既未告知徐子娟領取者係何 種錢,且徐子娟亦不知係領取那一筆錢,自無法告知黃養熙係賣股票之款項, 則黃養熙又如何向徐子娟稱「不知道有此事」?故知徐子娟證稱:「他(指黃 養熙)說不知道有此事」,自不足採。 (三)、被告丁○○縱曾暫時挪用出售股票之價款,然已全部返還被告丙○○,自不得 因此即謂二人係共犯: 按系爭十八張股票出售扣除手續費、稅款後,得款一千三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 五十元,於扣除被告丙○○再買入十張應支付之價金、稅金、手續費七百七十 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後,被告丙○○實際可得之金額為五百六十八萬七千二百 元。右開一千三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如何由原來之一張支票換為五張 支票(八萬一千元、三萬六千元、十九萬元、五百三十八萬二百元、七百七十 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何以其中八萬一千元、三萬六千元、五百三十八萬二 百元之三張支票存入訴外人即被告丁○○不知情之兄應品永之帳戶,另十九萬 元支票存入不知情之訴外人林鴻鑾帳戶,被告丙○○一無所知。又被告丁○○ 本應開立五百六十八萬七千二百元之支票,何以僅先開立一張四百八十四萬五 千一百七十二元之取款條予被告丙○○?或係被告丁○○為代熟識之客戶墊款 ,而按各客戶所須代墊之金額開立八萬一千元、三萬六千元、十九萬元、五百 三十八萬二百元之四張支票,雖其後大部分墊款已返還,但當時仍有八十四萬 二千零二十八元未償還,致被告丁○○僅能先就其中之四百八十二萬五千一百 七十二元開立取款條予被告丙○○,自不得據此即謂被告丁○○與被告丙○○ 共犯,而謂八十四萬二千零二十八元係被告丁○○共犯之代價。被告丁○○所 為,固似難解「挪用」之嫌疑,而應負「侵占」之罪責,但卻係被告丁○○之 個人行為,與被告丙○○無涉,尤其係八十四萬二千零二十八元部分,已據被 告丁○○交付被告丙○○,證人朱易震在鈞院八十九年重上更㈠字第二0二號 證述甚明。被告丙○○在收受該八十四萬二千零二十八元後,即搭計程車返回 住處,然因遺忘在車上,與皮包、證件一併被司機檢送至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 局江子翠派出所,由該派出所通知被告丙○○、被告之兄長及被告丁○○三人 前去領取。其後,拾得人並曾寫信欲索討拾得遺物之報酬,此事實固因派出所 檔案已不存在,且人事變動而無從找尋承辦人,且信件亦已遺失,而無法積極 舉證,然係千真萬確之事實。 (四)、證人彭瑞華在偵查中證稱:「黃養熙沒有說過股票遺失,我與黃聊天,曾談起 股票,他說他用低價買進的股票現在都不在了,也沒有說怎麼樣不在」等語, 足見系爭十八張彰銀股票確非遺失或被盜,而係由黃養熙贈與被告丙○○甚明 。黃養熙未說出因一時激動而贈與被告丙○○,係為免其子女即原告之異議或 不滿。另黃養熙因向徐子娟求愛不成,而索回所贈之物,但對系爭十八張彰銀 股票則未要求被告丙○○返還,益見係黃養熙誠心相贈。故由黃養熙對此兩 者處理方式之差別,可知系爭十八張彰銀股票確係被告丙○○受贈所得。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一件。 貳、丁○○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依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七十九年三月間,故自侵權行為終了之日起 ,至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提起本訴之日止,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丁○○與被告丙○○間並無「偽造委託書」及「朋分款項」之事實,刑事 之有罪判決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五四號、八十一年 度偵續字第一八號、八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九號、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五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 、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一號、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四一號、八十 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五三號、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號、最高法院八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及八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五○二六號偽造文書等案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本件原告係先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為請求,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 固屬訴之追加,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不經對造同意而為追加。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在國產公司擔任業務員,於七十八年底、七十九年 初,因銷售汽車而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養熙結識,獲知黃養熙持有價值甚鉅之彰 銀股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四巷四十三 號二樓之黃養熙住處,竊取黃養熙之彰銀股票十八張、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二顆( 含印鑑章一顆)。七十九年三月初,丙○○持竊得之彰銀股票至台北市○○○路 ○段○○○號六樓福吉公司,找該公司之助理人員即被告丁○○辦理核章,丁○ ○明知丙○○持有之彰銀股票係贓物,仍至彰銀為之辦理核章,並在福吉公司蓋 用黃養熙印鑑章於股票過戶聲請書,經彰銀股務科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核印,再 於同年三月十日由丁○○利用不知情之母羅翠珍在福吉公司開設之第一九八九0 一號帳戶,由丁○○偽簽黃養熙名義之委託書,而由丙○○盜蓋黃養熙印鑑章, 用以偽造委託書,委由不知情之福吉公司營業員林世昌在羅翠珍前開帳戶賣出系 爭彰銀股票十八張,並於同年月十二日辦理交割事宜,得款一千三百三十九萬八 千七百五十元,由丙○○取得。丙○○、丁○○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後, 已由鈞院刑事庭分別判處罪刑在案,丙○○、丁○○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養熙 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且本件被 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所受之利益,故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三十九萬八千七 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丙○○則以:原告既在八十二年十月間收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五號起訴書,自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卻遲至八十六年四月十 九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自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彰銀股票十八張, 並非被告丙○○所竊,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養熙所贈與,並交付印章,被告丙○ ○僅係單純出售系爭彰銀股票十八張,未與被告丁○○勾串偽造委託書出售股票 ,原告請求被告丙○○與被告丁○○連帶給付一千三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本息,即無理由等語置辯。被告丁○○另以:依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 七十九年三月間,故自侵權行為終了之日起,至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提起 本訴之日止,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丁○ ○與被告丙○○間並無「偽造委託書」及「朋分款項」之事實,刑事之有罪判決 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丁○○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一千三百三十九萬八千七 百五十元本息,即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黃養熙所有之系爭彰銀股票十八張,已由被告丙○○ 、丁○○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委託不知情之福吉公司營業員林世昌以丁○○不知 情之母羅翠珍在該公司之第一九八九0一號帳戶賣出,並於同年月十二日辦理交 割手續,得款一千三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等情,有福吉公司於八十一年五 月二十一日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件可稽 (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卷第二二至二四頁) ,且為被告丙○○、丁○○所不 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被告丙○○否認竊取爭彰銀股票十八張 ,且與被告丁○○均否認偽造黃養熙之委託書出售系爭彰銀股票十八張,並分別 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重點,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養熙所有之系 爭彰銀股票及印鑑章是否為被告丙○○所竊?被告丙○○、丁○○有無偽造黃養 熙名義之委託書所售出?交割款一千三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是否被告丙○ ○、丁○○所取得?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經查: (一)、侵權行為部分: 1、被告丙○○雖辯稱系爭彰銀股票十八張係黃養熙所贈與云云。然被告丙○○既於 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自承僅與黃養熙見過三、四次面而已,且係因購車而認識黃 養熙 (見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卷第一一頁),則被告丙○○與黃養 熙並非深交至明,揆諸常情,黃養熙殊無迅即贈與高達一千三百餘萬元股票之理 。且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在股票買賣前四天左右的某天早上,有 位男子打電話來,說是別人介紹的,我就與他談股票買賣的情形,掛完電話後, 該男子過來,拿一張彰銀股票,股票是黃養熙名字。我以為他是黃先生,說要賣 股票,便問他有無戶頭,該男子回答未在證券公司開戶,我就要他準備資料,下 午他就帶黃養熙身分證原本、印章放在資料袋內來。我要去附近的彰銀核章,看 是否彰銀股票的印鑑章,該名男子說有事要離開,留下電話。後來我到彰銀核章 ,發現印章不對,從資料袋找,發現有十八張彰銀股票,回公司後打電話給該名 男子,叫他把股票拿回去,並問黃養熙是誰,他說黃養熙是他乾爹。第二天,該 名男子拿了另一顆印章,我再到彰銀去核章,結果對了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五四號卷第二二頁反面至第二三頁)。倘黃養熙係 因贈與而交付系爭彰銀股票十八張予被告丙○○,自會一併告知何者係股票之印 鑑章,當無任令被告丙○○反覆核對股票印鑑章之理。 2、又證人即黃養熙之友人彭瑞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黃養熙曾託我去查名下彰銀股票有幾張,我查出尚有五張,但黃養熙並未告知股 票有遺失過,我也不知黃養熙為何叫我去查股票,我與黃養熙聊天曾談起股票, 黃養熙說用低價買進之股票現都不在了,沒說怎麼樣不在」等語(見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十八號卷第一一二頁),倘黃養熙將系爭彰銀 股票十八張贈與被告丙○○,對於系爭股票之下落自是知之甚詳,豈會於贈與後 再委託彭瑞華加以調查,並喟歎低價買進之股票已不在?殊與常情有違。雖證人 徐子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黃養熙在生病絕望時,曾提到用金錢可以買到很 多人對他好」云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十八號卷第 一一五頁),亦不足認黃養熙確將系爭彰銀股票十八張贈與被告丙○○。 3、再被告丙○○係與被告丁○○之兄應品永認識,經由應品永介紹前往福吉公司找 被告丁○○,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委託書影本可稽( 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0九號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 第十八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五四號卷第五頁)。然 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卻供稱係「得」或「湯姆」之人委請其賣出系爭股 票(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五四號卷第二四、二八、二 九頁),避而不談係受其弟之友人即被告丙○○之委託而代為處理系爭股票,顯 然被告丁○○對於受託處理之系爭股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已有所認知。又被 告丙○○於賣出系爭股票後,於同日以其在福吉公司開設之帳戶再買入彰銀股 票十張,是以在福吉公司賣出之黃養熙股票,其中七張即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過 戶與被告丙○○,其買進成交金額加上手續費為七百七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 業經證人林世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 度偵續一字第七號卷第九四頁反面),並有被告丙○○在福吉公司之開戶資料( 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十八號卷第一0四、一0五頁) 、福吉公司分戶帳(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偵查 卷第六七、六八頁)及彰銀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彰秘股字第00三00號函檢 附黃養熙股東名簿與股票過戶聲請書(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 續一字第七號卷第四十至五九頁)等影本可憑。倘系爭股票係黃養熙贈與被告丙 ○○者,被告丙○○當可視股價高低以為有利之處分,何需急於賣出當日即以高 價買進,而將股票變更為自己名義,顯然於常情有悖。 4、次查被告丁○○於八十年六、七月間,見報紙報導有關訴外人徐子娟被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涉嫌侵占黃養熙財物之訊息後,曾主動與黃養熙之配偶 鄭登美聯繫,告知黃養熙所有財物,皆由徐子娟及其男友詐騙,且其曾代徐子娟 出售股票,其亦為此詐術之被害人,願協助黃佐森等人索回黃養熙所有財物,曾 多次與鄭登美見面協議相關事宜,嗣因細節無法談攏而告終止,此有被告丁○○ 親筆繕寫之協議書影本可證(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十 八號偵查卷第八頁),並據證人鄭登美證述詳(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十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益證被告丁○○知悉上開彰銀 股票十八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5、被告丙○○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賣出系爭彰銀股票十八張,所得款項一千三百三 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由福吉公司簽發以彰銀北門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七 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票號為NG0000000、NG0000000、NG0 000000、NG0000000、NG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八萬 一千元、七百七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三萬六千元、十九萬元、五百三十八萬 零二百元之支票五張支付,已據證人林世昌證述在卷(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十八號偵查卷第七一至七二頁),並有福吉公司之合併交 割憑單影本可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十八號偵查卷 第七十五頁)。而其中票號NG0000000、NG0000000、NG0 000000號,面額分別為八萬一千元、三萬六千元、五百三十八萬零二百元 之三紙支票,係存入被告丁○○之兄應品永二一二五八之六號活期存款帳戶中; 另票號NG0000000號,面額十九萬元之支票係存入彰銀北門分行活期存 款一八三四九之六號林鴻鑾帳戶中;票號NG0000000號,面額七百七十 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之支票,則因被告丙○○買入上開十張彰銀股票而交付福吉 公司,存入該公司彰銀北門分行之帳戶中,並據證人即彰銀北門分行襄理張敬元 證述在卷(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十八號卷第八十至八 一頁),且有前開五張支票在卷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 續字第十八號卷第八二至八四頁)。雖被告丙○○之彰銀帳戶於七十九年三月十 三日存入四百八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二元,有其彰銀帳戶影本可憑(見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一一九五號卷第六十八頁),且此四百八十四萬五千一 百七十二元,加上被告丙○○所稱之交付約八十萬元現金,合計約五百六十餘萬 元,固與扣除票號NF0000000號支票後之其餘四紙支票合計金額大致相 符。然此款項流程,僅係相關人員內部資金關係,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丁 ○○無盜賣系爭股票之行為。況有關現金八十萬元部分,被告丙○○、丁○○迄 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雖證人朱易震證稱曾有一次陪同丁○○在林森 北路一家咖啡廳內送錢給人,但對於係何原因送錢給人,並不知情(見本院八十 九年度重上更三卷第五八頁),難認已為確切證明;且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 之初對於出售系爭股票之款項係供稱:「我將股票賣出款項存入我母親羅翠珍在 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之帳戶,再將我母親之印章及存摺交給所謂「湯姆」者, 約隔四個月,該「湯姆」者始將我母親之印章寄還」云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五四號卷第二四頁),與前述並無任何款項經由羅翠 珍之帳戶代收等情顯然不符;且羅翠珍前開帳戶之四百零三萬九千元之款項係七 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存入,與被告丙○○同年三月十三日所領得四百八十四萬五千 一百七十二元,並無關係,被告丁○○嗣亦陳明此四百零三萬九千元係日後再行 出售股票所得之款項,與本件並無關係(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第六 七頁陳情狀),足見被告丁○○於偵查之初即恐事跡敗露而有所隱瞞。 6、此外,被告丙○○、丁○○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由本院刑事庭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在案 (尚未確定) , 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八二至八八頁),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五四號、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八十一年 度偵續一字第七號、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九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五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 ○三一號、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四一號、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五三號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九號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偽造文書等 案卷宗查明無訛,益見被告丙○○係竊取黃養熙所有之系爭彰銀股票十八張,再 與知情之被告丁○○偽造黃養熙名義之委託書,委由不知情之福吉公司業務員林 世昌出售,得款一千三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要無疑義,則被告丙○○、 丁○○對於原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告丙○○、丁○○經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七二四五號提起公訴後,原法院刑事庭即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傳訊原告, 有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訊問筆錄可憑 (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 訴字第一一九五號卷第五一至五七頁) ,原告對於被告丙○○、丁○○涉嫌竊盜 、贓物及偽造文書等罪,自已知悉,對於被告丙○○、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責任,即難諉為不知,此與被告丙○○、丁○○是否已受有罪判決確定無涉。 換言之,原告至遲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即得對被告丙○○、丁○○行使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始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丙○○、丁○○主張時效抗 辯,即屬正當。原告主張被告丙○○、丁○○受有罪判決後,始得對之行使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即不足取。被告已為時效抗 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三百三十九萬八千七 百五十元本息,即無從准許。 (二)、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 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所受 之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本件被告丙○○係竊取黃養熙所有之系爭彰銀股票十八張後,再與知情之被告丁 ○○偽造黃養熙名義之委託書,委由不知情之福吉公司業務員林世昌出售,得款 一千三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已如前述,則被告丙○○取得該一千三百三 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 返還,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丙○○給付一千三百三十九萬八千七 百五十元本息,即屬正當。至於被告丁○○,雖明知被告丙○○持有之系爭股票 係贓物,而仍與之共同偽造黃養熙名義之委託書,委由不知情之福吉公司業務員 林世昌出售,惟被告丁○○始終否認受有任何利益,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 ○○於出售系爭股票過程中受有任何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丁○○應與被告丙○ ○連帶給付一千三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本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一千三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丁○○應連帶給付一千三百三十九萬 八千七百五十元本息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及被告丙○○陳明願供 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核無不合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黃 豐 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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