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
自 任
法定
代理人 史碩俊
訴訟代理人 史碩仁 住台北市○○○街○○○號三樓之三
被
上訴人 甲○○ 住台北縣○○鄉○○路○段二三之一號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
律師
複代 理人 謝宜伶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應由合法之
法定代理人為之。
本件上訴人為社團法人,經
主管機關臺灣省
合作事業管理處
依職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以合一字第一六六一○號函命令
解散,並以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八五社合字第二五○四八號公告之(原審卷第二三
、二四頁)。依合作社法第六十條規定,解散後應以其
清算人為其訴訟上之法定
代理人。而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
充任之;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
人。而依上訴人之合作社章程第四十條規定,上訴人解散時,清算人由社員代表
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本院卷第二九頁)。上訴人以史碩俊為法定代理人提起
上訴,雖出具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召開之八十六年度社員代表大會會議
紀錄(原審卷第四○、四一頁),證明史碩俊經授權處理清算及訴訟事宜,
惟該
社員大會因召集通知未載明召集及提議事項,召集程序不合法,經主管機關臺灣
省合作事業管理處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六合四字第三一六○號函提出糾
正,指該社員大會不合法,應儘速依法定程序產生清算人,辦理清算在案(原審
卷第六六頁)。上訴人
迄未陳報其選任清算人之情形,難信史碩俊為其合法之代
理人。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並提
出合法選任之議事紀錄,陳報本院。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收受裁定,逾
期已久迄未補正。本件上訴顯
非經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提起,自不合法,上訴應予
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陳 筱 珮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