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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子○○          乙○○          庚○○          癸○○          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 訴 人 寅○○   住台北市○○○路○○○巷○號六樓          壬○○   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三          丙○○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          丁○○          戊○○          己○○   住台北市○○路○段○○○號    被上訴人  未○○          辛○○          卯○○          巳○○          劉貴明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被上訴人  丑○○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三六五號三樓          甲○○   住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九          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號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辰○○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三六五號三樓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右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子○○、乙○○、癸○○、午○○○、寅○○、壬○○、庚○○、丙○○、 丁○○、戊○○、己○○為上訴人邱創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邱創城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未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向戶籍機關查明邱創城之繼承人共十三人即子○○、乙○○、丑○○、 癸○○、午○○○、寅○○、壬○○、辛○○、庚○○、丙○○、丁○○、戊○ ○、己○○,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以證明。其中丑○○與辛○○為本件之被上訴人 ,故應由子○○、乙○○、癸○○、午○○○、寅○○、壬○○、庚○○、丙○ ○、丁○○、戊○○、己○○為上訴人邱創城之承受訴訟人,即寅○○、壬○○ 、丙○○、丁○○、戊○○、己○○應與原為本件上訴人之子○○、乙○○、癸 ○○、午○○○、庚○○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蘇 瑞 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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