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子○○
乙○○
庚○○
癸○○
午○○○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
上 訴 人 寅○○ 住台北市○○○路○○○巷○號六樓
壬○○ 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三
丙○○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
丁○○
戊○○
己○○ 住台北市○○路○段○○○號
被上訴人 未○○
辛○○
卯○○
巳○○
劉貴明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被上訴人 丑○○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三六五號三樓
甲○○ 住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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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台北縣新莊市○○路○○○號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辰○○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三六五號三樓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右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子○○、乙○○、癸○○、午○○○、寅○○、壬○○、庚○○、丙○○、
丁○○、戊○○、己○○為上訴人邱創城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邱創城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死亡,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後,
兩造迄未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向戶籍機關查明邱創城之
繼承人共十三人即子○○、乙○○、丑○○、
癸○○、午○○○、寅○○、壬○○、辛○○、庚○○、丙○○、丁○○、戊○
○、己○○,有卷附
戶籍謄本可以證明。其中丑○○與辛○○為本件之被上訴人
,故應由子○○、乙○○、癸○○、午○○○、寅○○、壬○○、庚○○、丙○
○、丁○○、戊○○、己○○為上訴人邱創城之承受訴訟人,即寅○○、壬○○
、丙○○、丁○○、戊○○、己○○應與原為本件上訴人之子○○、乙○○、癸
○○、午○○○、庚○○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蘇 瑞 華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