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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字第 7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沈碧剛   住台北縣○○鄉○○路○段○○巷○號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乙○○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七樓             甲○○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二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複代理人     劉雅麗   住台北市○○○路○○號十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住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就坐落台北縣○○鎮○○街○○○號一 至五樓及同街二十六號二樓建物由如附圖虛線所示長向位移十一公分、短向位移十三 點八三公分、傾斜度一百五十分之一予以扶正如附圖實線所示,(二)命上訴人住邦建 設開發有限公司給付乙○○新台幣肆拾萬捌仟伍佰參拾參元本息,及給付甲○○新台 幣肆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本息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三)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乙○○、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乙○○、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住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住邦公司︶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住邦公司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建築法第十二條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起造人為投資興 建人,一般通稱起造人為興建人,上訴人住邦公司雖為系爭相鄰土地上十一層樓   集合住宅之起造人之一,但並未自行施工,上開十一層樓集合住宅之承造人為正   良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良泰公司︶,監造人為吳傳福建築師,住邦公司直   接承造人,故縱然對造所有之房屋受有損害,住邦公司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又   因住邦公司非系爭十一層樓集合住宅之土地所有權,亦無從依民法第七百九十   四條為注意義務。 二、系爭坐落台北縣○○鎮○○街○○○號一至五樓、二十六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面對和平街左側部分因偷工減料而無牆壁,致右側承受載重負荷較多必 向右側傾斜,又系爭房屋與面對和平街左側相鄰之商業大樓緊鄰,未依建築技術 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保留至少十五公分之碰撞距離,而採取依靠 方式建造,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就上開因素均未加考慮,其鑑定報告不無 瑕疵,更何況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八五省土技字第二八 三九號函示,已明白指出造成鑑定標的物損害之真正原因,無法判斷其實際為何 種外力因素,自不能僅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而認定系爭房屋之損害 與住邦公司間有因果關係。 三、再依上說明,系爭房屋之建造既有瑕疪,縱令住邦公司須負責任,則對造就系爭 房屋之損壞與有過失,亦得主張過失相抵。 四、系爭房屋無扶正之必要: 傾斜房屋必其傾斜嚴重至影響房屋之使用機能,及長期監測處於不穩定狀態,致 房屋進一步發生損害,始有扶正之必要,本件系爭房屋雖經鑑定結果有傾斜之現 象,該鑑定並未對房屋傾斜為有無扶正必要為評估鑑定,其鑑定結果僅建議以 補強方式處理建築物,經核算在正常狀況下建築物仍可安全使用,並對傾斜部分 估算賠償費,似認無扶正之必要。 五、系爭建物之傾斜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系爭結構物並非全屬對造所有,尚含有和平街二四號一樓及二六號一、三、四、   五樓,如欲扶正必須使用對造以外第三人之房屋始能竟其功,惟查其他之建物所   有人並不同意扶正之工程措施,故事實上已不能回復原狀。且証人即台灣省土木   技師陳鍊生、謝明城於原審僅就損害部分加以說明,至於扶正部分,均稱當時並   未對扶正之可否作鑑定,僅表示理論上應可扶正,但因未鑑定難以估計二次損害   之嚴重性,而依訴外人朋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朋拓公司︶扶正估價單總計須七   百零三萬九千零四十二元,但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房屋傾斜損壞賠償   金總計四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足見扶正費用過鉅,回復原狀顯有困難。 六、對造主張關於系爭房屋結構補強所需費用為乙○○九百四十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 ,甲○○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其計算方式如起訴書明細表二,惟查 對造於明細表二所列包含扶正、修補等費用,並非僅結構補強費用,且其起訴狀 事實理由亦自陳系爭房屋應作結構補強,此項費用土木技師公會未估算,據其估 算應為一百二十五萬六百八十六元,乙○○之部分補強費用為一百零八萬八千零 九十七元,甲○○部分為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顯見其前後主張相違背。再 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函示,鑑定報告中房屋損壞修復表 之修復費用包括房屋樑柱及樓板層結構受損之結構補強處理費在內,故對造另再 主張補強費,顯無理由。 七、系爭房屋之扶正既無必要,對造請求搬遷及租金即屬無必要。 八、精神慰撫金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本件縱有損害對造之財產權,亦 非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參、証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証方法外,並提出使用執照、工程合約各一份、發票四十 九紙及陳述意見書二紙為証。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甲○○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住邦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六萬三千零六   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住邦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甲○○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三 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房屋因傾斜而請求扶正以回復原狀,至於補強乃因房屋傾斜造成內部結構受 損,故結構之補強,係保障建築物之安全,傾斜部分縱經回復原狀,結構仍受損 而需補強,兩者不同,不能因回復原狀即謂不需補強。房屋傾斜除造成外觀上受 損外,尚有經濟價值降低,交易價值受影響,查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 之修復僅足以証明外觀上之損害,至於鑑定報告書所指之補強修復並非結構補強 ,而係龜裂補強,鑑定人謝明城稱其所鑑定者乃系爭房屋之結構部分,包含有樑 柱、樓板及牆龜裂之補強在內,並非實在。鑑定報告所稱之修復費用係指房屋外 觀上之龜裂修復費,至於結構受損之部分,並沒有包括在內。 二、關於租金補貼,係因乙○○所有之系爭房屋一樓出租予唐子雲,月租十三萬五千   ,二樓出租予李賜美,月租七千五百元,三樓出租予韻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韻生公司︶,月租八千元,四樓出租予林秀娟,月租八千元,五樓出租予韻生   公司,月租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元,甲○○所有之系爭房屋係自用,上訴人請   求系爭房屋扶正補強期間,因無法使用而須另行租屋使用,所支付之租金乙○○   為七十二萬元,甲○○為十二萬元,乙○○復因房客暫時遷離所減少之房租損失   ,按十二個月計算,扶正修繕補強須十二個月,平均數六萬元,實際租金十萬九   千元,甲○○請求租金損害四萬元,平均租金每月三千三百元。 三、至乙○○請求搬遷費二十四萬元,甲○○搬遷費四萬元部分,乃據訴外人鼎順貨   車交通有限公司估價,住戶因房屋施工修繕嚴重影響居住品質已暫時遷離,且扶   正期間無法安心居住,故請求搬遷費,至為合理。 四、關於鑑定費,因本件系爭房屋係因對造施工不當所造成,為釐清責任,必須鑑定 ,故鑑定費用與對造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自應賠償。 五、對造在原審已自認在相鄰之五十、五十之一,之二,之三,五十二,五十二之一 ,之二,之三,五十三地號上興建十層大樓,竟於上訴後否認相鄰大樓為其所興 建,自不足取,其既出資興建大樓,不論是否由其自行建造或借用營造商之牌照 ,或以建築師為監造人,皆不影響其為出資興建人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六、系爭房屋之傾斜情形,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載,已証明係向對造 所興建之大樓方向傾斜,若非對造挖地下室未作保全措施,不可能向該大樓方向 傾斜、位移。而根據中央氣象局強震資料、颱風概括表,足以証明與汐止無重大 關係,亦不可能造成系爭房屋傾斜位移,故系爭房屋之傾斜位移與對造興建大樓 確有因果關係。 七、至於系爭房屋二十二號與二十四號為同一棟房屋,二十四號緊鄰二十二號,因屬   同時興建之公寓群,以共同壁建築,並非偷工減料,且雖為共同壁,但兩棟房屋   各有其結構體,結構安全與共同壁不相干,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已刪除第   四十九條,故碰撞距離之規定已不用,即兩屋間未保留間隔不影響兩屋之結構   ,不會有地震碰撞受損之情事,對造之主張欠缺原理根據不足為採。至其認系爭   建物應向左側傾斜,違反重力加速度物理慣性原理,亦屬其個人論點,非物理原   則。系爭房屋在七十一年由唐水波興建,如興建時即有龜裂及地基不穩之危險,   則十餘年來,早已倒塌,故証人唐祖欣之証言偏頗不實,本件無過失相抵之情事   。 參、証據:援用原審立証方法。 肆、本院依職權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查有關鑑定報告書中「房屋損壞修復費用表 」有無包含結構補強處理費,並訊問鑑定証人謝明城。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下稱上訴人乙○○等人︶於原審起訴主 張:坐落台北縣○○鎮○○街○○○號一至五樓房屋為乙○○所有,同街二十六   號二樓房屋為甲○○所有︵下稱系爭房屋︶,因上訴人住邦公司在系爭房屋之相   鄰土地上興建十一層樓集合住宅,施工時未作完善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鄰房之   地基土質等各種情況,造成系爭房屋下沉傾斜,房屋本身嚴重損壞,經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長向位移十一公分,短向位移十三點八公分,且由外觀及   內部檢視已明顯傾斜及沉陷現象,經檢測後其傾斜度已屆一百五十分之一,內部   柱、樑及樓板構件,部分柱、樑有明顯龜裂現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   定,先位聲明訴請對造應將系爭房屋之傾斜沈陷部分回復原狀,並加以補強以免   繼續傾斜,其補強費用為乙○○一百零八萬八千零九十七元,甲○○十六萬二千   五百八十九元,至於房屋內部樑、柱及樓板等龜裂部分,無法回復原狀部分,應   賠償乙○○一百萬三千五百元,甲○○十三萬六千六百元,以及修繕期間之搬遷   費與租金、精神慰藉金與鑑定費,合計乙○○部分為四百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九十   七元,甲○○部分為六十八萬三千一百八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預慮系爭房   屋之傾斜沈陷無法回復原狀而請求金錢賠償,乙○○部分為五百零三萬五千八百   六十九元,甲○○部分為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暨前開免繼續傾斜之補強   費、房屋內部樑柱等結構受損之賠償、租金及搬遷費與精神慰藉金、鑑定費,合   計乙○○部分為九百四十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甲○○部分為一百四十三萬五千   六百七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先位聲明部分,原審就回復原狀部   分,及就乙○○請求四十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甲○○請求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四   元暨均自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判決上訴人乙○○等人勝訴而駁回其餘之請求;至備位聲明部分則全部駁回,   上訴人乙○○等人僅就先位聲明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備位聲明部分未據其聲明上   訴,上訴人住邦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住邦公司︵下稱住邦公司︶則以:伊雖為系爭相鄰土地上十一 層樓集合住宅之起造人之一,但既非土地所有人,亦非承造人,上開十一層樓集 合住宅之承造人為正良泰公司,監造人為吳傳福建築師,縱對造之系爭房屋受有 損害,伊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又因伊非系爭房屋之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從依民 法第七百九十四條為注意義務。系爭房屋之建商即乙○○之夫唐水波於興建之際 曾擅自開挖地下室,經地主發現加以制止時已挖至一半面積,致使系爭房屋地基 呈現長短腳之物理學上不穩定狀況,是其隨時間之經過而傾斜乃必然之現象。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並未將系爭房屋地基長短腳情事列入考量,自有欠週 延,況且鑑定報告僅研判為外力所致,並未判斷為何種外力因素,不得據認其下   陷傾斜係與伊所起造之十一層樓集合住宅有因果關係。系爭房屋於興建之初既有   前述之瑕疵,日後乙○○復在頂樓加蓋第六層,出租他人做電子工廠使用,增加   結構體之重力負荷,故系爭房屋之傾斜對造亦與有過失,再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函示,鑑定報告中房屋損壞修復表之修復費用包括房屋   樑柱及樓板層結構受損之結構補強處理費在內,故對造另要求補強費,即屬無據   ,系爭房屋雖經鑑定有傾斜之現象,惟其並未就系爭房屋有無扶正必要為評估,   其鑑定結果僅建議『以補強方式處理建築物』『經核算在正常狀況下建築物仍可   安全使用』,並對傾斜部分估算賠償費,似認無扶正之必要,而鑑定人在原審均   稱當時並未對扶正之可否作鑑定,理論上應可扶正,但因未鑑定故難以估計二次   損害之嚴重性,再依訴外人朋拓工程公司之估價單,顯見扶正費用過鉅,本件回   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且除對造外,系爭房屋之其他所有權人並不同意扶正工程   措施,又本件縱有損害對造之財產權,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租金及搬遷費、   鑑定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乙○○等人主張系爭坐落台北縣○○鎮○○路○○○號一至五樓及同路二 十六號二樓房屋分別屬其二人所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一月 十三日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勘驗結果,系爭房屋長向位移十一公分,短向位移 十三點八三公分,傾斜度已屆一百五十分之一,內部柱、樑及樓板構件,部分柱 、樑明顯龜裂,磁磚及牆面亦有剝落脫離現象等情業據其二人提出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影本六紙、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影本一紙、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書一份為證,且為住邦公司所不爭執,自信為實在。 四、至上訴人乙○○等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傾斜係因住邦公司在系爭房屋之相鄰土地上 興建十一樓層集合住宅所致,住邦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遭住邦   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乙○○等人主張對造住邦公司應負責任之依據,乃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之鑑定報告書︵見外放証物︶,惟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僅表示經研判為外力   因素造成使結構物產生側向位移及傾斜︵見鑑定報告書第十頁︶,並未就損害原   因、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予以認定,後經原審法院   函詢係由何外力造成,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八五︶︵八   五︶省土技字第二八三九號函覆原審法院稱『五、:::造成此種現象原因經鑑   定人研判結果為外力因素所致,此外力因素可能為地震、颱風、鄰房施工︵如地   下室開挖、地盤改良灌漿、打椿震動、抽取地下水等︶ 或地下水位變化等。六   、:::而造成鑑定標的物損害真正原因,無法判斷其實際為何種外力因素,只   能就學理與經驗推斷各種可能性之外力因素,至於是否為住邦建設開發公司施工   造成,只能推斷其可能為外力因素之一。』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六、一二   七頁︶,據此自無法認定系爭房屋係因對造住邦公司在鄰地興建十一層集合住宅   所造成之傾斜、位移及龜裂,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欠缺具體事証,對造住   邦公司抗辯上開鑑定報告書不足資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等語,尚屬可採,該鑑   定報告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乙○○等人之証明。 (二)次查,對造住邦公司所起造之十一層樓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   九日取得第一四0四號建造執照,有建築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   ,而依規定新建工程應於領照後六個月內開工,兩造對於該鄰房之新建工程係於   八十三年間開工之事實,均不爭執,而該項鄰房之新建工程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   十八日申報屋頂版勘驗完竣,亦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四北工建   字第五九七四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五九頁︶,可見該鄰房之地下室開挖   必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前即告完竣,按地下室之開挖及建築物之結構體工   程,依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言會涉及地盤改良灌漿、打椿震動及抽取地下水等行為   ,較易引起鄰房受損,按建築物在結構體完工後,地層已經穩定,對鄰房已不會   再造成影響,查上訴人乙○○等人既係在前開新建房屋屋頂版工程完竣︵即系爭   建物結構體完竣︶後半年即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始發現系爭房屋之傾斜、位移及龜   裂等受損情形,而向台北縣政府提出受損之申訴,則依其提出申訴發現損害之時   點相距前開新建房屋結構體之施工完竣期間遠達半年以上,在時間上已難認有因   果關係,而乙○○等人之申訴亦因逾期申請而遭台北縣政府通知不予受理在案,   亦有前開函件可稽,自難僅憑對造住邦公司在鄰地興建房屋之事實,而遽認其位   移及龜裂等受損係因鄰房施工所致。 (三)再查,系爭二十四號房屋與十四號房屋共用牆,故二十四號未砌牆之事實,業據   乙○○等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原審至現場勘驗時供陳在卷︵見 原審卷第二四八頁︶,而系爭二十四號二樓房屋與同號三、四、五樓之內牆不同 ,二十四號二樓有自己之牆面,但同號三、四、五樓則無之事實,亦據原審於八 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至現場勘驗時,由鑑定証人當場陳明在卷︵見原審第一七六頁   反面︶,參以証人唐梅子在原審所証稱『:::我賣二十六號二樓房屋時,房屋   本身就有龜裂,系爭房屋是由乙○○的先生唐水波建造,建造當時就有龜裂,因   為隔壁二十二號建造是以鋼筋建造,所以我們二十六號房屋牆壁去靠二十二號牆   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証人唐祖欣在原審所証稱『:::   房子是大棟先蓋,小棟後蓋,房子有裂縫,小棟是指和平路二四號、二六號,大   棟是指和平路八號,:::,大棟與小棟是同一張執照,:::』︵見原審卷一   一六頁︶,『房屋是我的︵指系爭和平街二六號三樓房屋︶,去年才搬至三四號   三樓,我在二六號三樓住十幾年,因該屋會漏水才搬,漏水的地方是我們房屋房   間及洗手間漏水,我們的房屋與二四號房屋以一道牆壁隔間』,『被告︵指住邦   公司︶蓋屋前我房屋就已在漏水了,我房屋漏水均找唐水波來修繕,因房屋是他   蓋的,而漏水到二樓,二樓甲○○來找我,我因基於與唐水波是親友,所以不方   便說出漏水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六、二二七頁︶,以及系爭房   屋有關樑柱或牆壁龜裂之位置,多數係分布於與十四號︵與八號同方向︶相鄰之   牆壁︵見鑑定報告書附件七平面示意圖及相片︶,堪認系爭房屋與十四號房屋係   屬共同壁屬實,足見証人唐梅子與唐祖欣所言,與事實尚屬相符,上訴人乙○○   等人指稱証人之証言偏頗不足採,尚屬無據,系爭房屋既在對造興建鄰宅之前即   已發生龜裂之現象,亦難僅憑其向住邦公司所興建之新屋方向傾斜而認其受損係   因住邦公司興建鄰房所致。 (四)末查,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之 責,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據系爭鄰房之建造執照所載,住邦公司雖為起造人之一,然依建築法第 十二條之規定,可知住邦公司僅係出資興建房屋之人,而系爭鄰房之承造人乃係 訴外人正良泰公司,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吳傳福建築師之事實,亦據住邦公司提出   使用執照及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等件在卷以資佐証︵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二   三三頁至二六二頁︶,自難認住邦公司為系爭鄰房之直接承造人,邦公司既非承   造系爭鄰房之人,而係委由正良泰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興建,充其量住邦公司僅為   定作人而已,故縱令系爭房屋之傾斜及沈陷,係因興建系爭鄰房不法侵害所致,   然依前所述,除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尚難令定作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本件乙○○、甲○○既未能舉証証明住邦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   可言,自難遽令身為定作人之住邦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至乙○○等   人主張對造住邦公司在原審已自認在相鄰之五十、五十之一,之二,之三,五十   二,五十二之一,之二,之三,五十三地號上興建大樓,竟於上訴後否認相鄰大   樓為其所興建云云,查住邦公司為系爭鄰房之出資起造人之一,已如前述,則其   當然為該新建之建築物之興建人,然此與實際上負責執行承攬營建事項之營造廠   商尚屬有別,尚難因住邦公司之上開陳述而認其係自認為系爭新建建築物之承攬   人,此部分上訴人乙○○等人之主張,不足取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1)須有加害行為(2 )行為須不法(3)須侵害權利(4)須發生損害(5)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5)須有侵權行為能力(6)須有故意或過失。本件上訴人乙○○等   人既主張其係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則此項請求權是否成立,   自應依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加以認定,而依前開說明既乏具體事証   足資証明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對造住邦公司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復無法舉証証   明住邦公司之定作有何過失之處,則上訴人主張住邦公司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負損   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而不足取。 (六)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結構受損而致交易價格受減損,請求就結構補強費再加 以鑑定一節,經查系爭房屋內部樑、柱及樓板有龜裂之現象,經台灣省土木技師   鑑定結果認在正常狀態下建築物仍可安全使用,而有關房屋損壞修復費用表之修   復費用,已包含房屋樑柱及樓板結構受損之結構補強處理費在內,本案不需再進   行結構補強鑑定工作,亦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九省   土技字第0四九二號函覆本院 (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並經鑑定人謝明城到庭   証稱:『是鑑定系爭房屋之結構部分,結構補強是指樑柱、樓板、牆龜裂的補強   ,可用環氧樹脂將其補強修復,這是結構補強主要工程項目,至其他如內牆油漆   、地平磨石子等項目也有可能發生,我們在鑑定報告內均有包含,系爭房屋之傾   斜已無法扶正,因房屋外圍無施工空間,所以沒有鑑定扶正之費用,有關房屋傾   斜所受之損害就是估價單內房屋傾斜賠償費之金額,這是依公會所列之標準,沒   有扶正費用,鑑定內容包括房屋之結構補強與屋內所有之損害部分』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此部分自無再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乙○○、甲○○既本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而為主張,然其   並未能就其主張之侵權事實舉證證明,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住邦公司將系爭房屋   沈陷傾斜部分扶正,並給付乙○○四百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甲○○六十   八萬三千一百八十九元及均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自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住邦公司敗訴之判決   ,自欠允當,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求予廢棄改判,乙○○   、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住邦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住邦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乙○○、甲○○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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