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
代理人 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住台北市○○街○○○巷○號二樓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對於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五號
土地
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三六二三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二樓建
物
所有權全部,以價金新台幣參佰伍拾柒萬柒仟參佰玖拾壹元買受之要約為承諾,
暨
反訴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反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二分之一;關於駁回其他
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門牌台北市○○街○○○巷○號二樓,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之
房屋(下稱
系爭宿舍)遷讓交還上訴人,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八十六年
六月十四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
按年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六千
六百八十四元。
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十六點所謂之「遺
眷」,以配偶、賴以扶養之父母、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者為限,被上訴人
於張漢卿死亡時業已成年,與「遺眷」之要件不符,故
非以遺眷身分續住。
㈡、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實施單一薪俸後,即不再供給員工宿舍居住,退休員工亦無續
住權,應將宿舍交還。而被上訴人非上訴人總局之員工,就系爭宿舍並無受配居
住權利,更無改配宿舍之事。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承購資格
乃以是否為合法之眷舍現住人為先決條件。被上訴人既
非合法之現住人,雖經上訴人列入讓售名冊之內,在未援引作成行政處分前,尚
不對外發生
拘束效力,當無受正當合理信賴原則保護之餘地,上訴人於造冊後發
現有誤,自得
予以更正。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宿舍配住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一年
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一局肆字第三七四二六號函、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臺(八二)
人政肆字第四八三○九號函、台灣省政府五十九年一月十日府人乙字第一○九九
二○號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龍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眷舍已改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合法之配住人。且被上訴人為張漢卿之
遺眷,基於遺眷之身分,亦有合法之配住權。
㈡、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列入讓售名冊之內,使被上訴人產生正當合理之信賴,應有信
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而有承買讓售系爭宿舍之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省政府六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六七府人
字第八七五五二號函為證。
丙、本院依
聲請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查有關宿舍扣收使用費之情形。
理 由
一、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更易為朱正雄,有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人字第0
八九00四0三三六號函附卷為憑,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台灣省屬事業機關,系爭宿舍係台灣省所有並撥交伊管理,伊
於被上訴人丙○○之父張漢卿任職伊機關
期間,貸予其居住使用,張漢卿
嗣於五
十七年間退休,不得續住系爭宿舍,與上訴人間已無
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丙
○○當時業已成年,亦不符合遺眷續住之規定,復無改配予被上訴人丙○○之事
實,被上訴人丙○○於張漢卿六十八年間亡故後,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即
非合法之續住人,伊自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用人費率待遇,雖向被上訴人丙
○○扣收宿舍使用費,並不表示被上訴人丙○○有合法之使用權,被上訴人丙○
○既非合法之現住人,即不得請求讓售系爭宿舍,何況,就令伊與被上訴人丙○
○間有
借貸關係存在,伊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向被上訴人
丙○○為終止系爭宿舍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丙○○與其妻即被上訴人
乙○○○即屬無權共同占有,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
系爭宿舍及給付
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
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系爭宿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之
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三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於三十九年間起即任職上訴人之印刷工廠,至七
十九年八月底始由上訴人之包裝材料工廠退休,一直居住於系爭宿舍,於任職印
刷工廠期間,曾因符合配住之資格,經上訴人通知得配住於台北縣深坑鄉之宿舍
,
惟因父病,擬與同住,俾便照料,遂經當時上訴人總局主管同意,以不另辦配
住手續之方式,以現職人員身分合法改配於系爭宿舍。六十八年張漢卿病逝,自
六十九年起,上訴人即按月自被上訴人丙○○俸給內扣收宿舍使用費,被上訴人
丙○○自係合法之配住人;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丙○○未獲合法改配,惟亦
屬經核准配住有案眷舍現住人所遺之子女,同屬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今系爭
宿舍既經核定以「已建讓售」之方式處理,而被上訴人無論以配住之本人或配住
遺眷之身分,均應享有承購原住宿舍之資格,並早已獲省府列冊核准,
兩造買賣
契約業已成立,縱認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亦一再對於上訴人表示
願依核定價格購買系爭宿舍,並為買賣契約之要約,是被上訴人並無遷出系爭宿
舍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
四、被上訴人丙○○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已核定系爭宿舍讓售之價格,並
將被上訴人丙○○列入讓售之名冊,被上訴人丙○○既已為買賣之要約,上訴人
即應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等語,求為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對坐落台北市○○
區○○路段三小段一五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三六二三及其上系爭宿舍,
以價金三百五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一元買受之要約為承諾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
審反訴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丙○○給付三百五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
一元後,將系爭宿舍及基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所有,經原審判決敗訴未
據聲明不服)。
五、查上訴人係台灣省屬事業機關,系爭宿舍房地係台灣省所有,撥交上訴人管理,
原配予員工張漢卿居住,被上訴人丙○○、乙○○○分別為為張漢卿之子、媳,
與其同住,張漢卿於五十七年間退休,六十八年間死亡,被上訴人丙○○與妻乙
○○○一直居住
迄今,而上訴人自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用人費率待遇,並向
被上訴人丙○○扣收宿舍使用費,八十一年間將被上訴人丙○○列入讓售宿舍之
名冊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
業據上訴人提出建物、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
上訴人包裝材料工廠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一九九二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
北區辦事處六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函為證,並經原審至現場
勘驗及囑託地政機關
測量,有勘驗筆錄及測量圖附卷
足稽(原審卷一八、二○、四三、一三○、一三
三至一三四頁,二一七至二一八頁、九六、九七頁),應
堪認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伊未將系爭宿舍改配予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亦非以遺
眷身分續住,故無讓售宿舍之權利
云云,被上訴人丙○○則以:系爭宿舍已改配
予伊,且伊係張漢卿之遺眷,為合法續住人,於系爭宿舍讓售時有承買之權利等
語為辯。查上訴人已退休之員工李興培於本院證稱:「...我和丙○○是印刷
廠即現在的包裝廠同事。民國五十五、六年時,丙○○宿舍是印刷廠配的宿舍,
在深坑,我當時聽主管(名字記不得)說總局總務人員朱傳鈞告訴丙○○既然他
與父親住在總局的宿舍,就叫他讓出宿舍,我是候補所以遞補上去住他的宿舍。
住宿舍的人員公家有造冊,但當時未發配住證。...」等語,又被上訴人丙○
○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五十五、六年時,已成年並有妻小,有戶籍謄本
足參,是時張漢卿尚未退休,仍合法配住系爭宿舍,而系爭宿舍係眷舍,既配予
張漢卿即不得重覆配予被上訴人丙○○,證人李興培所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丙○
○有放棄深坑宿舍之事,至所證:上訴人總局人員要求被上訴人丙○○讓出深坑
宿舍云云,乃係聽聞而來,並不能作為上訴人改配系爭宿舍予被上訴人丙○○之
證據,被上訴人丙○○抗辯系爭宿舍已改配予伊云云,即不足採。再五十八年三
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現住之遺眷有
申購宿舍之權利,所指之遺眷限於配偶及
直系血親,為該辦法第六條第二項所明
定(本院卷第六二頁),並未定明直系血親限於未成年人,其後該辦法陸續修正
為「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七十年十一月二日台灣省政府依據前
述辦法公布「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其中第八
條規定有權讓售宿舍之眷屬,有關子女部分雖亦未定明限未成年者(本院一卷,
第六八頁反面),然依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十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
八號函示:退休人員死亡後,除退休人員配偶外,原賴其撫養之父母及未成年子
女,均無獨立謀生能力者,准依照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暫
時續住公有宿舍,至房屋處理辦法公布時為止(本院一卷,四二頁),且
揆諸政
府提供公務人員眷舍居住之目的,乃在使公務人員及家屬有安身立命之
居所,以
達政府照顧公務人員生活之旨,
苟配住宿舍人員之子女已經成年,應不在政府照
顧之列,是前開規定雖未明定直系血親限未成年人,但依政府提供眷舍之旨,成
年子女應不在得續住申購之內。又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
0五三號函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員工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而係
依據『經濟部屬事業機構員工退休暫行規則』之規定辦理,其退休人員原配住之
服務機構宿舍自亦不適用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本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
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貴省菸酒公賣局原配住眷舍有案,而於民國六十九年一
月一日實施用人費率遇以後退休人員,依
上開院函規定,不合續住原配住宿舍。
」(原審卷三五六至三五七頁),固認上訴人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均為公營事
業之性質,員工皆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退休人員不適用續住之規定,
然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省人四字第四九九號函釋:「...為有
關本省『菸酒公賣局暨所屬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後退休人員可否續住宿舍案。
查依省府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人丁字第九0二九六號函轉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同年八月九日局四字一九三二二號規定
略以,爾後事業機關退休人員原配住宿舍
,應不予續住,惟其適用範圍以支領單一俸給之事業機構(包括菸酒公賣局)為
準。其後於六十五年六月三日復以府人丁字第三七二七○號函規定,本省支領單
一俸給之一般事業機關退休人員原配住公有宿舍,應否仍准予續住,可由各主管
單位自行核酌處理,至已實施用人費率待遇之省屬金融保險事業機關及台航公司
等,仍應遵照前函不得續住...。」(原審卷三五四頁),被上訴人丙○○之
父於五十七年間退休,退休後一直使用系爭宿舍,而於前述六十五年六月三日台
灣省政府以府人丁字第三七二七○號函釋:省屬支領單一俸給之一般事業機關退
休人員原配住公有宿舍,應否准予續住,由各主管單位自行核酌處理之後,亦未
見上訴人禁止張漢卿使用,由此可見係經上訴人依前函酌情處理,准予續
住所致
,自與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上訴人實施用人費率待遇後,退休員工一律不准續住之
情形有別。張漢卿與上訴人間既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其身故後,借貸關係即
由被上訴人丙○○繼受。被上訴人丙○○於張漢卿去逝後繼續居住系爭宿舍,至
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上訴人實施用人費率待遇後,上訴人亦向被上訴人丙○○扣收
宿舍使用費,而不催討,已足使被上訴人丙○○認其有合法使用系爭宿舍之權利
。
又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為處理眷舍,曾發函予被上訴人調查使用狀況,並檢附意
願調查表予受調查人填載意願,該調查表內載:「一、願意承購現住房地,希望
核定已建讓售方式處理。二、希望參加其他就地改建區輔建住宅,核定騰空標售
方式處理。三、希望以公有宿舍列管暫維現狀,核定騰空標售方式處理。」,由
被調查人選填,並由同意讓售之住戶簽立「現住戶承諾書」,其內容為:「..
.本人同意承購,...如未能在規定期限內辦妥手續時,其讓售案同意註銷,
並將原眷舍無條件騰空交還原機關...。」,有上訴人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七
九號公總字第三五五七九號函、林葉意願調查表、林葉及許永漢現住戶承諾書
可
憑(本院二卷證物袋),雖被上訴人丙○○未能提出其個人簽立之意願調查表及
現住戶承諾書,然其既與許永漢等人同時經核定准許「已建讓售」,衡情亦當填
妥此二份文件,嗣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核定包含被上訴人丙○○在內三
十名員工居住之宿舍房地以「已建讓售」或「騰空標售」之方式出售,亦有清冊
在卷足佐(原審一二五至一二八、四○○頁),更令被上訴人丙○○認其為合法
之現住人,而產生合理之信賴,被上訴人抗辯伊得援引信賴原則,而請求讓售,
並非無據。至上訴人雖主張:伊將被上訴人丙○○誤核定為有權讓售者,係內部
作業之錯誤,並非處分行為,不發生信賴保護之問題云云,但查被上訴人丙○○
認其得合法使用系爭宿舍,故於五十五、六年間放棄配住深坑宿舍之權利,其後
上訴人又扣收宿舍使用費,嗣又將其列入讓售之名冊,更加深其得合法使用系爭
宿舍之確信,雖上訴人核定讓售之行為尚屬內部之行為,未對外發布,
而非行政
處分,惟雙方既均認定被上訴人丙○○係合法使用人,即足使被上訴人丙○○產
生合理之信賴,上訴人自不得剝奪其基於信賴所可生買受之權利,上訴人主張無
信賴原則之適用,即非可採。被上訴人丙○○既有權讓售系爭眷舍,在尚未辦妥
讓售手續前,自得續住系爭宿舍。上訴人又主張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向被上訴人丙○○為終止系爭宿舍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
丙○○即非合法之使用人云云,但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
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被上訴人丙○○已取得讓售系爭宿舍之權利,上訴人圖使被上訴人丙○○陷於
非法居住之境而以終止借貸之方式剝奪其申購權利,
參諸前開規定之精神,其終
止契約應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以使用借貸契約業經終止,被上訴人丙○○續住
為
無權占有,而訴請被上訴人丙○○返還系爭宿舍。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有權讓售系爭眷舍,在尚未辦妥讓售手續前,自得續
住系爭宿舍,上訴人終止借貸契約既不合法,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宿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年
連帶給付上訴人三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之不當得利,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
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丙○○之妻,雖與被上訴人丙○○共同居住於系爭
宿舍,但非借貸契約當事人,
占有人係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僅為
占有
輔助人,上訴人請求其與被上訴人丙○○連帶返還系爭宿舍及連帶給付前述
不當得利,亦非有據,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被上訴人丙○○反訴請求上訴人為買受之承諾部分,按宿舍讓售之行為係屬私
法上之買賣行為,被上訴人丙○○雖有讓售系爭宿舍之權利,惟僅得以核定價格
向上訴人申購,上訴人在
法律上並無出賣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丙○○以價金三百
五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一元為買受之要約,上訴人並無承諾之義務,被上訴人丙
○○反訴請求上訴人為承諾,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
本件本訴上訴為無理由,反訴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黃 小 瑩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