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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更㈢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于右任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馬千里    訴訟代理人  王清峰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  住台北市○○街○○○巷○號    訴訟代理人  許婉青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玫  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街○○○巷○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0地號(面積三一九平方 公尺)、二七一地號(面積四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二分之一及門牌 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名義所有 後,再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甲○、乙○○○平均 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0地號(面積三一    九平方公尺)、二七一地號(面積四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四二分之一    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名    義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真理世界雜誌社(下稱真理世界社)李鴻超、被上訴人甲○、劉禾章、吳禎 、白明道、焦保權、馬千里、張國鈞、高仲謙、龐儀山、李伯承、李洛九、焦凌霦、 趙作棟等人為于右任所成立之文化事業,於民國三十九年夏向內政部登記立案。當時 台灣省審計處處長劉文海之顧姓司機占用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0地 號,面積三一九平方公尺(九六.四九八坪)之土地並蓋有一房子(門牌號碼杭州南 路二段五十二號),真理世界社乃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向其頂讓使用。至被上訴 人甲○(又名李子喬)擔任真理世界社之總編輯時,因另行租屋居住負擔沉重,乃向 真理世界社借用其中部分土地五八平方公尺(一七.五四坪),自行斥資蓋房子使用 (門牌號碼仍為杭州南路二段五十二號),並約定將來他遷時將該房地交還真理世界 社。前開成員共同發起在真理世界社所在之二七○地號土地上,設立「財團法人右 任圖書館基金會」,乃成立籌建委員會及改建七人小組,由李鴻超、被上訴人甲○、 趙作棟、馬千里、吳禎、焦保權及劉禾章組成,負責向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下稱省財 政廳)及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洽商捐贈或租購該二七○地號土地建設右任圖書館。    為洽購二七○地號土地,李鴻超及被上訴人甲○提供戶籍謄本、房屋稅單等交    「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送土銀作為占用二七○地號土地之證明,以利申購    ,期間因右任圖書館基金會未完成法人登記且購地價款不足,而四度申請延期    讓售並經同意,嗣真理世界社將原占用之土地及在其上所蓋之房屋交給籌建委    員會接管,「右任圖書館基金會」亦更名為「于右任文化基金會」。右任圖書    館籌建委員會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會議公推被上訴人甲○等十五人為董事    。七十三年六月一日真理世界社將全部財產包括現金、帳項及房地移交給基金    會。為籌措購地所需之經費,一方面委由李鴻超處分地上物,另一方面委由李    鴻超及被上訴人甲○與亞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昇建設公司)簽訂合建    契約,由亞昇建設公司出資購買二七○地號土地,並據與合建。嗣李鴻超及被    上訴人甲○與亞昇建設公司解約,與鄭世華簽訂相同之出資購地合建契約,鄭    世華無力完成,又由其保證人鄭國華買斷二七○地號土地,二李保留部分價款    充作購買原受分配房地之價金。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之會議,被上訴人甲○    同意于右任文化基金會補償其一百萬元後收回分配所得之房地。七十八年八月    二十八日建商鄭國華將李鴻超及被上訴人甲○分配所得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給李鴻超及被上訴人甲○指定之被上訴人乙○○○名下。七十九年七月    四日,財團法人于右任文教基金會完成法人登記。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建物第一    次登記,登記於李鴻超及被上訴人乙○○○名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李    鴻超將其分配所得之房地(同地段二七○、二七一、二七二、二七三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四十二分之一及建號二一九○號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八十三    年五月二十五日完成登記。但被上訴人則拒不返還其分配所得之房地,上訴人    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甲○於八十    二年二月十日以台北九十一支局第二一三號存證信函通知李鴻超退還前已收受    之該一百萬元補償費,並限期要求李鴻超領回,逾期則逕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二年存字第六三一號予以提存。茲將相關之事實及法律問題,舉證說明如    后: (二)、被上訴人甲○向真理世界社借用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建屋居住,並約定將來他遷 時應將該房地交還真理世界社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稽: 1、案發前,馬千里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致被上訴人甲○函,內載:「...三 十九年夏,龐儀山兄在七條通弟住處提議為于右老籌組一文化事業,懇弟支持。 待弟與吳禎遷居杭州南路二段五十二號時,兄等亦隨之前來,當時李鴻超兄借住 中山北路焦凌霦兄宿舍內。好像「真理世界社」定名,還是吾兄之主張,兄還說 『真理就是真實,若不真實,就失掉了真理的意義。』...」。 2、七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上訴人之董事龐儀山、吳禎、劉禾章、張國鈞、李伯承、 馬千里、李洛九、高仲謙等人致董事長李鴻超函載明:「...查杭州南路二段 五十二號及五十二之一、二、三號與羅斯福路一段一一九巷一十八號等戶房屋之   用地,自始至終均為真理世界社之財產權益。甲○董事於當初搬入雜誌社建屋時   ,乃為公私兩便,曾約定不住時應無條件將建屋歸還雜誌社(劉禾章、吳禎諸董   事均可作證),尤其甲○董事自五十年間遷出雜誌社居住他處時,又將房屋改修   店面出租他人,坐收漁利,二十餘年來所得租金實已高達新台幣三百餘萬元之鉅   ,並未捐獻基金會分文。此種作風與觀念,將何以向全體同仁交代,又將何以對   于右老在天之靈乎?此為諸同仁所不滿者二。...」。 3、上訴人之董事趙作棟、李鴻超及李伯承致鈞院更一審之證狀上記載:「1、于右   任文教基金會前身為民國三十九年夏向內政部登記之『真理世界社』,成立伊始   ,即有合夥人龐儀山為發行人,李鴻超為社長,甲○為總編輯。當時甲○夫婦新   婚不久,由成都逃難來台,租屋負擔沈重,數度商請社方撥借土地建屋為棲身所   兼顧編務。經社務會議決議准其在社址杭州南路二段五十二號即占用省產南海段   一小段二七0號三一九平方公尺(九六.四九八坪)內撥借其五八平方公尺(一   七.五四坪)供其向服務單位正中書局編審會借款新台幣八千元建屋居住,其條   件為:「如甲○夫婦他遷,該屋無條件返還社方」,並訂有合約(六十七年間甲   ○遷往新生南路一段一五0巷四─六號時,已將建屋歸還社方)。該項合約為當   時擔任真理世界社總務之劉禾章董事所寫,李鴻超對此事均有認證...」。 4、證人焦保權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是杭州南路二段五十二號,該時有協議書, 被告(即被上訴人甲○)在原告(即上訴人)需要時,被告需無條件返還給原告 。」;劉禾章證稱:「二七○地號土地原來很大,當時被告無處住,所以協議( 口頭約定)讓他暫住,基金會前身為真理雜誌社,二七○地號土地房屋為真理雜 誌社的,當時由被告暫時蓋的,被告的房子拆掉重建,由基金會提供土地合建。 」、「開董事會我在場,甲○也在場。一百萬元交給甲○,是由我、焦、李鴻超 及吳禎等四人。」、「一百萬元是補償被告原先所蓋簡陋房子。」;馬千里證稱 :「七十二年透過財政廳向土銀購地,財政廳說只要成立基金會即可。」、「七 十六年由基金會代表人代表基金會與建商談妥合建,由甲○、李鴻超主辦合建。 」、「向土銀申購土地由建商付款,因我們有權利。」、「一百萬元是作為補償   被告原來的舊房子。董事會我有參加,被告甲○亦在場。」;吳禎證稱:「一百   萬元給甲○補償他蓋的房子還給基金會。曾開會決定合建事宜。」。 5、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辯稱伊於四十一年即已居住於台北市○○○路○段○○○號 ,又稱該房屋乃伊於四十二年自行斥資興建,四十二年遷入居住,並提出「台北 市政府四十四年度義務勞動下達令」及房屋稅繳款書等文件為證。雖四十二年間 二七○地號土地上五十八平方公尺之房屋為被上訴人甲○所蓋無訛,然如前開證 據所示,係真理世界社所撥用,且約定被上訴人甲○將來他遷應將房地交還真理 世界社。若真理世界社在被上訴人甲○使用之前,即已占用系爭二七○地號土 地,如何提供其中五十八平方公尺供被上訴人蓋房子居住使用?台北自來水廠五 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覆「真理世界社」之通知,其上即載明:「據請查證貴戶所 用水栓之裝置日期一案,經查該栓係於四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申請裝設於杭州南路 二段五十二號。」,此外,從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七十三年八至九月份之水費收據 NO.0000000,亦可以證明及至七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台北自來水廠仍以 位於「杭州南路二段五十二號」之「真理世界社」為水費收取之對象,在在亦足 以證真理世界社至少在四十年以前已占用二七○地號土地,即使到七十三年九月 真理世界社仍占用二七○地號土地。 6、真理世界社於四十五年以後雖因稿源及經費困難而停刊,但未曾解散,為紀念先 賢于右老,李鴻超、被上訴人甲○、劉禾章、吳禎、白明道、焦保權、馬千里、 張國鈞、高仲謙、龐儀山、陳國鈞、李伯承、李洛九、焦凌霦、趙作棟等人乃在 「原址」積極籌設「右任圖書館基金會」,為能合法使用社址所在地之二七○地 號土地,真理世界社多次召開會議,約定對外以「右任圖書館籌備委員會」之名 義行事,成立改建小組,由趙作棟、馬千里、李鴻超、吳禎、焦保權、劉禾章及 被上訴人甲○七人組成,成立財團法人,公推趙作棟為董事長,確認社址所在之 土地地號為二七○,非二六八,並洽省財政廳、土銀捐贈或撥用。嗣易名為「于 右任文化基金會」,真理世界社財產(包括現金、帳冊及房屋土地)等於七十三 年六月一日撥交于右任文化基金會經管,約定杭州南路五二號、五二之一、五二 之二房屋租約期滿收回,凡此有六十三年至七十三年間真理世界社及右任圖書館   籌建委員會前後十四次之會議紀錄可稽,故若真理世界社非一直占用二七○地號   土地,如何在原地籌設「右任圖書館基金會」?又如何向政府接洽撥用或租購二   七○地號土地? 7、事實上,在系爭二七○地號土地上,除被上訴人甲○所蓋之房屋外,真理世界社 在同一土地上,尚有四戶房屋,其中三戶門牌號碼分別為杭州南路二段五十二之 一號、之二號、之三號,另一房屋為羅斯福路一段一一九巷一八號。真理世界社 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將房屋及其基地移交「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接管, 七十三年六月一日復撥交於「于右任文化基金會」(當時尚未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嗣為籌措成立財團法人之基金及購買二七○地地號土地之價款,於七十四年 四月七日將杭州南路二段五十二之一、之二、之三號房屋分別賣給承租人陳伯雄 (子陳肇翔)、洪阿桐、徐朝根等三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使其等得以   占有人身分共同承購二七○地號土地。綜上所述,足見當時占用二七○地號土地   者確為真理世界社,且除其五八平方公尺借給被上訴人甲○外,真理世界社另有   四戶房屋,其中三戶租給他人使用。事實上,以被上訴人甲○所使用之五八平方   公尺土地,並不能讓購。 8、由以上證據在在足證「真理世界社」至少在四十年已占用二七○地號土地,且於 四十二年間撥出其中之五八平方公尺一部份供被上訴人甲○建房子居住,言明將 來他遷時應將該房地交還「真理世界社」,被上訴人且自承於五十三年遷居永康 街四十七巷九號。 (三)、被上訴人甲○於四十二年間所蓋之房屋,已交由上訴人處理之事實,有以下三 函件可資證明: 1、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向省財政廳及土銀洽購二七0地號土地期間,土銀七十一 年五月二十二日總金管字第○七七三七號函復「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內謂: 「貴會擬承購財政廳經管台灣○○○區○○段○○段○○○○號省有土地乙案, 請儘速檢送本案土地上李君等二人(即李鴻超、甲○)私有房屋(坐落杭州南路 二段五二、五二之一、五二之二、五二之三號與羅斯福路一段一一九巷十八號) 證明在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前建築及所有權證件七十一年度房屋課稅單據 等資料過行,以便轉報財政廳核辦。」。 2、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函覆土銀,上載:「茲檢送甲○、李 鴻超二人捐獻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之房屋坐落台北市○○○路○段○○○號有 關證明文件全戶戶口謄本各乙份,繳納七十一年度上期房屋課稅單影本共五紙, 台北自來水廠四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申請裝置水栓證明影本乙份。」(註:李鴻超 於五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設籍於台北市○○○路○段○○○號)。 3、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於七十二年五月二日致土銀轉省財政廳請求展期讓售函尚 且記載:「本會已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檢送原真理世界社李鴻超、甲○名下 房屋捐贈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證明文件並承財政廳...」。以上往來函件均 發生於洽購二七○地號土地之時、兩造爭訟之前,即可證明當時擬承購二七○地 號土地者,確為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非李鴻超或被上訴人甲○個人,姑不論 依被上訴人甲○於四十二年借地興建房屋時,所約定將來他遷時應將土地及房屋 交還,或如前開函件所載已「捐獻」給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李鴻超及被上訴 人甲○至遲於七十一年間已將原占用之房地交給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處理,並 提供用以證明曾經「占用」二七○地號土地之必要文件,如戶口謄本、房屋課稅 單等,交付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供該委員會(被上訴人甲○為委員會成員之 一)洽購二七○地號土地。 (四)、無論李鴻超或被上訴人甲○均確不曾以個人名義向省財政廳申購二七○地號土 地: 被上訴人甲○向真理世界社借用之五八平方公尺土地,不能申請讓售,伊亦不 曾以個人名義申請讓售,雖土銀七十六年五月六日總金管字第○七五三七號讓 售函係以被上訴人甲○為對象,其上載:「台端占用本行代管之台北市○○ 區○○段一小段二七○地號省有土地,頃奉台灣省政府函示,已依法完成處分 程序。如台端目前仍有意承購,請儘速檢附有關證件向本行提出申請(本年五 月底截止收件),辦理出售事宜,請查照。」。惟查,公有財產讓售原占有人 ,無不本於當事人之申請,由此函所載「如台端目前仍有意承購」,亦可證明 讓售是本於當事人之申請。惟被上訴人甲○從未以其「個人」名義向土銀申請 讓售。反之,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七一財五字第○六○八九四號土銀函之受 文者為「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委員兼召集人趙作棟先生」,主旨載明:「有 關貴會擬申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六八地號籌建右任圖書館一案,經 交據代管機關台灣土地銀行查告甲○及李鴻超等二人之所有房屋,係占用本廳 經管之南海段一小段二七○地號省有土地,並非同小段之二六八號地號。.. .依據本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四三條第五款...規定,以及台灣土地銀行 所附甲○先生等兩人送該行之戶籍謄本及地上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資料,只有甲 ○先生係在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前占用,但其房屋價值未達占用土地申報 地價百分之十,均不合前開規定,所請讓售一節,格於規定未便同意,復請查 照。」,足以證明以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借用之五八平方公尺土地,不合 規定,不能申請讓售。故申請讓售二七○地號土地者確為上訴人之前身「右任 圖書館籌建委員會」,並非甲○個人無訛。又本件上訴人曾因購地資金及財團 法人之基金籌措不及,加上未能及時完成法人設立登記,而先後四次要求省財 政廳延後讓售三個月、六個月、六個月及一年,並經其同意,有雙方往來函件 可稽。若省財政廳不同意讓售二七○地號土地給上訴人,則無庸同意展期讓售 。至於土銀七十六年五月六日總金管字第○七五三七號函以李鴻超、被上訴人 甲○為通知之對象,乃因當時上訴人尚未完成法人之登記,而上訴人申購時所 提出之占有證明文件屬李鴻超或甲○之名義所致。但無論李鴻超或甲○,確均 不曾以個人名義向省財政廳申購二七○地號土地,有如前述。 (五)、洽購系爭二七○地號土地者為上訴人之前身即「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李 鴻超及被上訴人甲○係受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成員共同之委託洽購二七○地 號土地,嗣並洽由建商出資購買土地,並據以合建。 (六)、真理世界社及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自六十三年至七十三年間為租購二七○地    號土地,曾召開十四次會議,被上訴人甲○除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真理世界    社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五月二十六日右任圖書館    籌建委員會第八次會議、真理世界社辦理移交會議未出席外,餘均有出席,參    與討論,作成決議,且為籌建小組七位成員之一,與他人共同負責洽商租購二    七○地號土地及改建事宜。甲○對於會議紀錄上之簽名「甲○」、「李子喬」    ,於一審自認為其所簽,且參與會議者焦保權、劉禾章、馬千里、吳禎到場作    證:「甲○有去開會,在場。」,而會議紀錄決議內容,並無反對或不贊成之    記載,則會議內容確實無訛。被上訴人甲○今反稱有冒簽,又指不出何次會議    冒簽,其空言否認,誠不足取。茲列各次會議紀錄決議內容如下: 1、六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真理世界社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一、如何使現 社址合法租購案...決議:一、社址承租事請仲謙、保權、千里、禾章分頭進 行從速提報。」 2、六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真理世界社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報告:一、宣佈開會 。二、...十一、...現對外以右任圖書館籌備會名義行事...十二、房 屋需受修理約需一萬七千至一萬八千元上下,授權高仲謙辦理。」 3、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真理世界社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主席報告:... 三、本社改建問題之研究...決議三、本社改建成立小組由趙作棟、馬千里、 李鴻超、吳禎、焦保權五位組成,以趙作棟兄為召集人。又記:四、真理世界社 獎學金每年二萬元名額四人,由七十年開始。五、推選子喬兄為獎學金審核委員 會召集人。」 4、七十年八月三十日真理世界社董監事聯席會議:「討論:...五、右任圖書館   成立財團法人問題公推趙作棟為董事長,焦保權、李鴻超為副董事長,餘為當然   董事。六、右任籌建小組原五人另增李子喬及劉禾章二人為籌建委員會委員。 5、七十年十月三日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下同)第一次會議:「報告:一、.. .二、...三、本會土地實際約為九六坪,連同隔壁二七一、二七二、二七三 號在內共為一百二十餘坪。四、為申購基地,為了與銀行及財政廳公共關係便利 起見,可否聘土銀總經理李昌槿及省府參議劉經堂兩先生為籌建會名義顧問。六 、決議:⑴、...⑵、...⑶、公推李鴻超、焦保權、李子喬、馬千里四位 協調辦理,由李鴻超為召集人。⑷、原則通過。」 6、七十年十二月六日第二次會議:「六、討論...⑵、關於購買土地如何執行案 。決議:先向有關機關設法申請捐贈或撥用。請馬千里先生酌辦。」 7、七十一年一月七日第三次會議:「六、討論:...⑵、本社占用之公產九十六 坪如何向政府申請案。決議:授權由七人小組酌情處理(或撥用或價購)... ⑷、向政府申請財團法人圖書館基金會。決議:請趙作棟負責申請。」 8、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四次會議:「六、討論:⑴、省財政廳核定南海路一段 二七○號土地及建屋由右任圖書館籌建會接管,真理世界社之名義應否繼續存在 ?請公決。決議:真理世界社名義仍保留,對外以右任圖書館名義為之。... 」 9、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五次會議:「六、討論:...⑶、為了爭取省有土 地一百二十餘坪作為右任圖書館籌建基地,嗣復公文申請地點應放在杭州南路二 段五十二號門牌以符合原真理世界社之一切原始憑証...。此項手續應如何處 理?決議:暫推劉禾章、馬千里兩先生先與代管銀行及財政廳洽辦試其可行性以 財團法人登記完成法定手續再行具文函請撥用。...」 10、七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六次會議:「...三、焦保權:積極成立財團法人。 四、李鴻超:⑴、成立財團法人所需基金是否以一百萬為目標,由各同仁湊足 ,本人再設法補足其不足之數。現住人杭州南路房客即通知到期搬遷,房子空 出利於辦理土地使用...。」 11、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七次會議:「大家公意:應將房子收回,如公家拍賣 (土地),本社有權利可享,...,辦公處以雜誌社房子為辦公處所,並將 招牌懸掛出來。...董監事十五人如次:1、張國鈞2、薛錞...15、 甲○。以上列十五人為董監事人,即正式通知開會。」 12、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八次會議:「...六、基金會之常務委員如何產生 ?推舉李鴻超、焦保權、趙作棟、高仲謙、李子喬五常務董事,並公推李鴻超 為董事長...」 13、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真理世界社辦理移交會議:「壹、討論事項:一、關於 財產(包括現金、帳項及房屋土地)是否撥交于右任文化基金會接管。... 參、臨時動議:一、上項決議由真理世界社撥交基金會之財產,其時間如何決 定?決議:定於七十三年六月一日為撥交日,辦理交接手續。二、由何人接交 ?決議:由基金會董事長李鴻超接交。三、如何加速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事宜? 決議:由六月一日起積極辦理(馬千里主辦)。四、五十二號房屋及五十二之 一、五十二之二是否到期收回?決議:期滿立即收回,並請李子喬、李鴻超及 焦保權設法辦理。」 (七)、如前所述,上訴人為籌湊基金,成立財團法人,並承購二七○地號土地,一再 申請展期讓售,並經核准。因此,若是被上訴人甲○個人申請讓售系爭二七○ 地號土地,上訴人當無庸以「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之名義,申請讓售並申 請展期。又省府雖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七六府財五字第三四九一七號核准 土銀出售二七○號土地,但依該行七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編造之「台灣土地銀行 代管省有土地擬出售清冊」,街名記載為「羅斯福路一段一一九巷十八號」, 即被上訴人甲○所主張原真理世界社或李鴻超之所在,但使用人載明為「甲○ 、李鴻超」。若是被上訴人甲○個人申購,則門牌編號應是其原占用之「杭州 南路二段五十二號」,非「羅斯福路一段一一九巷十八號」,使用人應僅記載 「甲○」個人,而非「甲○、李鴻超」二人。 (八)、為籌湊購買二七○地號土地之資金及成立財團法人之基金,七十四年四月七日 李鴻超曾以「財團法人右任圖書館基金會籌備處代表人」之身分,以三百三十 萬元將上訴人所有在同一土地上之台北市○○○路○段五十二之一、之二、之 三號等三棟房屋,售予原承租人陳伯雄、洪阿桐及徐朝根,以便其等得以共同 占有人之身分,與李鴻超、甲○共同承購二七○地號土地。雙方於簽約時並約 定保留價款九十萬元由陳、洪、徐三人代向土地銀行給付使用部分二七○地號 土地之補償費(契約書上以「地租」稱之)。 (九)、由於上訴人之資金仍不足以支付二七○地號土地之價金,且未辦妥法人登記, 乃於七十五年七月九日(土銀於七十六年五月六日通知可以讓售),以李鴻超 及被上訴人甲○二人之名義,與亞昇建設簽訂「合建契約」,由亞昇建設公司 出資購買二七○地號土地,此由「合建契約」上載:「基地承購權利人:李鴻 超、甲○...,出資購地合建人:亞昇建設公司...」可資證明。嗣李鴻 超及被上訴人甲○,與亞昇建設公司解約,另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與鄭世 華簽訂合建契約書,其上同載:「基地承購權利人:李鴻超、甲○...出資 購地合建人:鄭世華」,合建之標的、主要條件均相同,導致亞昇公司不滿, 而於七十七年一月四日在台灣新生報登載之「聲明啟事」,上載:「本公司於 七十五年七月九日與李鴻超、甲○(以上兩位為于右任文化基金會代表人), ...簽訂合建契約書在案...」。亞昇公司刊登此聲明啟事遠在兩造發生 爭訟之前,可見李鴻超、甲○確是受上訴人委託與建商接洽出資,申購二七○ 地號土地,並以該土地與建商合建。 (十)、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于右任文化基金會之會議,討論上訴人收回受分配之系 爭房地,另補償被上訴人一百萬元,或上訴人不收回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甲○ 價購二七○地號土地。李董事子喬(即甲○)報告:「...二、詳述為本會 之土地與合建奔走之經過情形(略)——曾以承辦人身分在各次會議中詳報記 錄在卷。」,以上足證洽購二七○地號土地者為上訴人之前身右任圖書館籌建 委員會(所有與土銀之往來公函均以此具名),李鴻超及甲○乃受託接洽讓售 事宜。 (十一)、上訴人委由李鴻超及甲○與建商商議出資購買二七○地號土地,並以該土地 進行合建。經查,當時洽由建商出資購買二七○地號土地,並提供土地與建 商合建之經過如下: 1、當時因上訴人之資金不足以支付購買二七○地號土地之價款,且未辦妥法人登記 ,不能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主體,乃於七十五年七月九日,以李鴻超及甲○二人 之名義,與亞昇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由亞昇建設公司出資購買二七○地 號土地。嗣李鴻超及甲○等人於鈞院七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十七號「確認買賣關 係不存在」事件,提出之答辯狀上稱省府為防止土地飆漲不核准二七○地號土地 之買受,而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台北市第九十一支局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亞昇 公司解除該合建契約。 2、惟李鴻超及甲○等隨即於三天後,即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與鄭世華簽訂「合建 契約書」,其上同載:「基地承購權利人:李鴻超、甲○...出資購地合建人 :鄭世華」,合建之標的、主要條件均相同。契約第一條約定:「前屬土地係屬 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所有,由甲方(即李鴻超、甲○等)承租在案,雙方約定由甲 方具名,乙方(即鄭世華)出錢,簽約同時甲方應備土地移轉及設定給乙方之一 切證件...」、第六條:「前述土地建物之申購,由甲方名義向台灣省政府財 政廳所屬之土地金融機構申請辦理...甲方應於乙方繳款當天同時交給乙方房 屋拆除同意書...」,足證支付二七○地號土地之價款者為「建商」,非被上   訴人甲○個人。但雙方於該契約補充一項特別約定:該約訂定後,在購地手續及   建照核准前,任何一方對該合約高度保持機密,不得向外洩漏。 3、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以李鴻超、甲○之名義購得二七○地號土地,並於同年八月 十七日完成登記。嗣因鄭世華無力完成合建,而由該合建契約之保證人鄭國華與 李鴻超及甲○等人,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以六 千三百五十萬元讓售二七○地號土地給鄭國華,除由其代位清償欠鄭世華之二千 五百萬元外,保留三千四百一十五萬元購買依原合建契約分配所得之地上一樓及 地下一樓部分,並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完成移轉登記。 4、再者,上訴人前董事長李鴻超制作之「右任基金會存款明細表自中華民國七十六 年一月至七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上載:「...七、本金:十六萬元(建商 繳第一期保證金)九、本金:九萬元(建商繳第二期保證金)...十一、本金 :二十五萬元(建商繳第三期保證金)...」,可見購地與建商合建者為于右 任文教基金會。。 5、由以上事證可知李鴻超及甲○係受「設立中之上訴人」即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   之委託,向省府財政廳及土地銀行洽購二七○地號土地,並由右任圖書館籌建委   員會取得承購權,但因上訴人未完成法人登記,且籌湊承購土地之資金困難,而   委由李鴻超及甲○,以其名義,與建商亞昇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由亞昇建設   公司出資購買二七○地號土地,登記於二李名下,而後以此土地與建商合建(除   上訴人所有之二七○地號土地外,尚有其他地主即同所二七一、二七二、二七三   地號土地共同合建),二李分配取得地上一樓及地下一樓之房地各一戶。雖然李   鴻超及甲○與亞昇建設公司解約,另與鄭世華簽訂合建契約,鄭世華無力完成後   ,由其保證人鄭國華買斷二七○地號土地,二李保留部分價金作為購買原受分配   房地之用,但仍無影響於伊等係受「設立中之上訴人」之委託,以其名義,洽由   建商出資購買二七○地號土地,並以其等名義與建商合建,故分配所得之房地應   屬上訴人所有。 6、至於建商鄭國華、何啟端於一審證稱自始均與甲○接觸,未與基金會接觸,甲○ 說房屋是他的,伊等並不知有基金會之事等語,勿甯事理之當然。蓋出面並具名 與建商鄭國華訂約者係是李鴻超與甲○二人。甲○心存不軌,當然說系爭房地是 他的。 (十二)、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于右任文化基金會之會議上,被上訴人甲○同意於補 償其一百萬元後,上訴人收回受分配之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甲○既已收受一 百萬元,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該會議討論之結果為:上訴人收回受 分配之系爭房地,另補償被上訴人一百萬元,或上訴人不收回系爭房地,被 上訴人甲○價購系爭土地。茲列會議討論結果如下: 1、主席致詞:「...二、上次會議後需處理之兩件重大事項:1、雜誌社土地與 房屋之處理事宜。2、李子喬先生原住房屋問題部分。關於李子喬先生房屋問題 ,計有兩案,一為由雜誌社收回,另給予補償費一百萬元,二則因子喬先生想買 ,因房地價漲,如上次會議所研討之案,上次會後千里兄與本人(指李鴻超)研 究,仍以勸子喬兄同意由雜誌社收回房地,補其一百萬元,數經勸解,已獲同意 ,當與焦保權兄攜帶一百萬元給他時,子喬兄又稱如果要向雜誌社收錢,名義上 不好,仍願價購,且正在籌款中...馬幹事千里:一、...二、辦理土地登 記,本會李代表鴻超名下為三十六坪,子喬兄名下為十七坪,土地所有權雖以登 記者為要件,管理人擅將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是不合法的。三、現辦理合建, 究以何名義?希七十三年記錄子喬兄讓出,而以「于右任文化基金會」名義登 記為宜。李董事子喬:一、釋答馬總幹事千里之函件(詳見印發資料)。二、詳 述為本會之土地與合建奔走之經過情形(略)——曾以承辦人身分在各次會議中 詳報記錄在卷。劉董事禾章:一、子喬兄所講的乃本案情形之一部份,本席所提 的是:如無于右任三個字,則合建時不能成立的,此乃本席當時與各有關主管單 位交涉土地問題,所深體會的。二、...三、...本案土地權利之獲得,乃 是由於于右任文化基金會名義關係,照政府規定,不足十五公尺之土地始可讓售 ,否則應該標售,希望子喬兄能以讓出,另須趕快與鄭國華談起造人問題... 李董事柏承:子喬兄之房地以讓出為宜,另予以補償。...張董事國鈞:一、 ...鴻超兄為基金會之代表無問題,登記於子喬兄名下之土地合不合法?不合 法,應讓出,地上所建房舍,應予補償。焦董事保權:起造人名義現為鴻超兄及 子喬兄名下,改變為于右任基金會如何?主席:將來以財團法人辦理之。焦董事 保權:在松竹樓開會時,經禾章、吳禎與弟等向子喬兄懇切說明,終獲子喬兄同 意,認為問題以解決,但送支票時,子喬兄又有了問題,仍希望儘速解決。主席 :今天一定要做決定,補償或讓售,不能再拖了,請子喬兄做一說明。李董事子 喬:由你們做決定好了。主席:本會給予子喬補償一百萬元,各位同意否?.. .」 2、主席結論:「(一)、請子喬兄暫時離開會場。(二)、經本會全體同意補償子 喬先生一百萬元。(三)、即日退還子喬先生已繳之款,再補償其一百萬元。( 四)、明(十四)日下午三時請保權、禾章、吳禎三位先生及弟等帶上支票一百 萬元,在大海公司會面辦理,萬一又有變化,將如何處理。...」 3、依論理、經驗法則判斷,若二七○地號房地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何能收回?若 二七○地號土地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甲○豈願予以價購?而當時與會之被上 訴人甲○答稱:「由你們做決定好了。」,無非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地而補償其一 百萬元,或上訴人不收回,而由被上訴人甲○價購二七○地號土地均可,由上訴 人決定。會議當時決定補償被上訴人甲○一百萬元收回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甲○ 亦於隔日收受一百萬元,若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有信託關係,被上訴人甲 ○豈願將系爭房地讓上訴人收回?被上訴人甲○於更二審時又辯稱伊先應李鴻超 之請,捐助上訴人基金會一百八十萬元,並交付支票予李鴻超收受,嗣因台北房 價高漲,上訴人基金會董事馬千里認與其收受該一百八十萬元,不如要伊捐助系 爭房地,乃要求將該一百八十萬元退還伊,另交付一百萬元與伊,以補償房價, 伊於眾人強制下,無奈收下一百萬元,惟同時面告李鴻超等四人,不同意以此一 百萬元作為捐助房地之條件,嗣並擬退回李鴻超該一百萬元,惟均為李鴻超所拒 ,故於八十二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該款項。然其主張與前開會議紀錄完 全不符,復無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十三)、設立中法人與登記後法人為同一体,設立中法人視同合夥: 1、本件最高法院前次(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發回意旨指出:「查上訴 人於事實審主張:伊前身為真理世界社,早於六十三年間已知該社坐落台北市○ ○○路○段○○○號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基地為省有,即已討論依法申購,六十 九年、七十年間董監事會議決議改組,成立于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申購系爭 基地,被上訴人甲○為其董監事成員,經公推授權為協調處理此事宜之七人小組 之一,嗣經多次函請台灣省政府及台灣土地銀行予以核准申購,惟以財團法人登 記未能及時辦妥,乃信託訴外人李鴻超及被上訴人甲○,以其等名義申購系爭基 地及合建房屋,俟取得產權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因當時其中有一部分係撥借 甲○斥資改建,言明他遷時返還歸伊取得產權,故決議補償其一百萬元。李鴻 超等本於信託關係取得二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經伊同意與建商完成合建後,李 鴻超已將分得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甲○於收受該一百萬元後 ,竟起貪念拒不返還等情,已據提出歷年真理世界社及上訴人籌建委員會董監事 聯席會議記錄、台灣土地銀行覆函、房屋稅單、水電費通知單等件(證物外放) ,並引用證人李鴻超、李伯承等人之證言為證。而被上訴人甲○對於上開會議記 錄上其簽名「甲○」或「李子喬」(係別號)為真正,及當時(七十七年間)曾 收受馬千里等交付之一百萬元等情,亦不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似非無據。原審 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舉證因何不足採,未予說明,徒以上訴人當時尚未登記為法 人,即認兩造間不可能成立信託關係,尚有疏略。」,則最高法院顯已確認兩造 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不待多言。 2、事實上,設立中之法人所為之準備行為,學說及實務上均承認其效力,此乃因設 立前的法人與日後取得法人資格的團體同其實質,具有同一性,故法人設立前由 設立人或社員取得權利,負擔義務,於取得法人資格時,即發生權利移轉及義務 承擔。又按「村民集資購地建築『部落集會所』,光復後改建廣安宮廟,為管理 方便起見,於購地之初,即以俞石頭等人名義辦理所有登記,雙方間係成立信託 契約。公司法學者及實務上對於設立中公司與公司之關係,亦採同一體說,認為 設立中公司係即將成立之公司之前身,如自然人之胎兒,兩者間超越人格之有 無,在實質上屬於同一體,因此,發起人所為有關設立之必要行為之法律效果, 於公司成立之同時,形式上當然歸屬於公司,此際,並不須特殊之移轉行為,亦 無須權義之繼受。」、「在公司設立中,其因設立公司之必要行為所取得之權利 及所負擔之義務,於設立登記後,即當然移轉於公司,已成為通說。」最高法院 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五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因此,若認為尚未完成登記之社團或財團,無權利能力,不能與第三者成立信 託關係,則籌備中之法人以籌備處或發起人之名義所締造之買賣契約、租賃契約 、或僱傭契約等將面臨無效之問題,而影響交易之秩序,故唯有採取「同一體說 」方能處理法人籌設中所發生之問題。參諸外國之法例,德國民法第五十四條規 定:「無權利能力社團,適用關於合夥之規定。」、瑞士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 「無人格或人格尚未取得之社團,視同合夥。」;再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五○號判例:「未經呈請登記取得公司資格,能認為合夥。」、二十年上字第 二○一四號判例:「公司如未經合法註冊,則雖名為有限公司,仍難認有獨立之 人格,即應以合夥論。」,綜上可知,我國實務上亦認未完成登記之法人,視同 合夥。 3、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四日完成法人登記,名稱為財團法人于右任文教基金會 ,在完成登記前,曾經取名為財團法人右任圖書館基金會,又改為于右任文化基 金會,期間以「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之名義向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台灣土地 銀行申購原占用之二七○地號土地。因完成法人登記前不得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主 體,又礙於籌建委員會無權利能力之事實,而由全體委員(依前開德、瑞民法及 前開判例以「合夥」關係視之)信託訴外人李鴻超及被上訴人甲○,以其等名義 購買二七○地號土地,並據與建商合建、分配所得之房地供基金會之用。基於設 立中法人與登記後法人為同一體之法理,籌建委員會於籌建階段所分得之房地, 當然歸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甲○依前述與上訴人籌建委員會之信託關係,所取 得之財產,於上訴人完成登記後,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達成而消滅,不論被上訴 人甲○復以何人之名義登記,交由何人占有,要屬信託財產之管理行為,今信託 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退步言,上訴人亦為信託契約之受益人, 對於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契約訂定 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 ,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此所謂之「第三人」並不以現存之人為限,即將 來可產生之人,例如:胎兒、設立中之法人,皆得為此利他契約之受益人。因此 ,「于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全體委員信託李鴻超及被上訴人甲○,以其等名 義向台灣土地銀行購得二七○地號土地,與建商約定出資承購,而後據與建商合 建,約定分配所得之房地,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因 合建分配所得之土地及房屋。 (十四)、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鴻超及被上訴人甲○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1、按我國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於其公佈施行前之信託,雖非 「典型契約」而為「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惟仍如同民法債編各種之債所列之「 典型契約」,並無以立有書面為必要,茍當事人之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 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 雙方當事人就此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 一項),業據此次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五號判決發回確認在案。 2、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 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 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 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 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上訴人(道教團體)主張系 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某 名義購地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具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 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 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受託人因信託土地被政 府徵收,除所得之補償費仍為受託財產外,受託人因徵收可自政府獲配之其他期 待權,及由期待權所得之財產,亦為信託財產。至受託人因配得財產所支出之金 錢,為信託人於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如何償還之問題。尚不能因此 謂該財產非信託財產。」,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六十八年台上 字第三一九○號判例、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八 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 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 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九條之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所取 得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 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第六十二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 所定之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綜上可知,上訴 人於未完成法人登記前,委由李鴻超及被上訴人甲○,以其等名義承購二七○地 號土地,洽由建商出資,使其等取得所有權,復以其等名義,以二七○地號土地 與建商合建,分享產權,由其處分應分配給建商之土地,並取得受分配之建物,   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上訴人與其等間顯有信託關係。此項承購土地、   取得土地所有權及以該土地與建商合建之權利,即「設立中之上訴人」信託予李   鴻超、甲○之財產權,其因信託關係所產生之權利義務及所取得之財產,於上訴   人於七十九年七月四日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後當然由上訴人承受,雖李鴻超、甲○   曾與亞昇建設公司解約,另與建商鄭世華合建,嗣由鄭世華之保證人鄭國華履行   契約,即以買斷土地之方式,移轉給鄭國華,鄭國華再將二李分配所得之土地、   房屋移轉於伊等二人或其指定之名義人,其形式雖有所不同,但其內涵與原合建   契約完全相同,依前揭判例及法律所示,均屬原信託關係之執行,信託財產之管   理與處分,分配所得之財產仍為信託財產。被上訴人甲○於鈞院更一審時自承:   「我向土銀買地合建時,就登記為我太太的名字,乙○○○就是王盛蘭。」,雖   其登記原因為買賣,惟伊將其分配所得之房地登記於其妻名下,亦不過為信託財   產之管理,仍屬上訴人之信託財產,於上訴人設立登記完成時,信託之目的已完   成,信託關係已歸於消滅,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 3、事實上,乙○○○與鄭國華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登記簿上所謂「買賣」純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乙○○○不過是被   上訴人甲○指定之產權登記名義人而已(合建契約書第三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九條㈤)。 4、再者,上訴人已於原審以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 訴人自應返還系爭不動產。雖然被上訴人辯稱其斥資興建之房屋之房屋稅及占用 二七○地號土地之補償費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元由其繳納,縱然屬實,此乃何 以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決議並經其同意於同年月十五日補償其一百萬 元之所在。雖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以存證信函致李鴻超表明退還該 款之意思並隨即提存於台北地方法院,但雙方對於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補償費後 ,被上訴人將分配所得之房屋及土地返還上訴人之合意仍然有效,不因被上訴人 甲○片面提存而發生解除之效力,何況其提存之對象為李鴻超,與上訴人無涉, 亦無法免除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信託財產之義務。 三、證據:引用歷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前身真理世界社於三十九年即占用坐落台北市○○區○○段 一小段二七○地號土地,四十二年將系爭土地借予被上訴人興建房屋,約定將 來他遷時,該屋無條件返還社方並訂有合約,現信託目的已完成,被上訴人自 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之主張與陳述全屬空言,前後諸多 矛盾,並不足採。且由卷內豐富資料與以下種種證明方法,即可確認兩造間並 無任何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之上訴俱無理由,理應駁回。茲將理由陳列於后 。 (二)、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要求鈞院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其前身真理世界雜誌 社及于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間之法律關係如何,加以詳查。上訴人主張曾將 系爭房地信託予被上訴人,惟究竟是「真理世界社」、抑「右任圖書館籌建委 員會」或「于右任基金會」信託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迄今並未明確指明。此外 ,上訴人於完成法人登記前,並非權利主體,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包括不得 為信託行為在內。因而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完成法人登記前,當不可能於四十多 年間即擁有自己之財產,進而與被上訴人為信託行為。更重要者,上訴人雖主 張真理世界社為其前身,其得繼受該雜誌社之法律關係,惟查「真理世界雜誌 社」早於四十四年已不再從事雜誌編輯、發行等原合夥目的事業,並經主管機 關註銷登記在案,而於七十年間始有所謂「右任圖書館籌備委員會」、「右任 圖書館籌建委員會」與「于右任文教基金會籌備處」等字樣出現,其間相隔二 十餘載,且此等「籌備會」、「籌建會」成立之目的與前「雜誌社」又完全無 關,上訴人如何於二十餘年後突然繼受已註銷之「真理世界社」之法律關係, 亦未見其證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自應由其就信託 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訴訟迄今已纏訟近十年,被上訴人於歷審曾數次 要求上訴人說明究竟何人、於何時、信託何物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至今仍未 能提出確實、直接而真實之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其僅以數次字 跡零亂、內容雜陳之會議記錄影本加以塘塞: 1、查從上訴人所提之會議記錄內容,並無法看出有關信託主體、信託財產與信託行 為之任何記載。上訴人所附表列之會議紀錄自六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開始至七十九 年七月,其內容摘要,無非討論如何向政府接洽爭取申購土地及如何藉聘土銀經 理為顧問以遂土地之申購手續,甚至決議申請捐贈或撥用,可見其對二七○號土 地,自始無任何之權源及占用,尤不可因被上訴人曾參與會議即認被上訴人之占 用土地乃出於上訴人之信託,況上開會議記錄之內容,均未經出席人員再簽名確 認,該會議紀錄如何記載,被上訴人亦無從知悉。又上開會議記錄均為上訴人單 方製作之文件,其可信度實值懷疑。 2、此外,自被上訴人占用土地建屋為四十二年,上訴人之擬議捐贈或撥用,其最早 提出會議紀錄為六十三年,焉有俟被上訴人占用土地之二十餘年後,反成為上訴 人信託被上訴人管理之道理?馬千里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函、龐儀山等八人七 十七年十月函、趙作棟等三人致鈞院之證狀及證人焦保權、劉示章、馬千里、吳 禎、李鴻超、李伯承證言,均為被上訴人已購得土地後之事,寄發證明函件亦均 為打字,亦無寄發證明,均未能證明系爭土地於申購時,坐落土地上之五十二號 房屋已為籌建委員會取得之權利並為占有,則既無占有事實,更無從以「信託名 義」主張被上訴人之房地應移轉於上訴人。 3、上訴人前董事長曾說明: ⑴、真理世界社從未曾向台灣土地銀行租用國有土地。 ⑵、前台北市○○○路○段○○○號之房屋,係甲○於四十二年出資興建。 ⑶、在本人擔任于右任文教基金會董事長期間,未曾將國有土地信託於甲○名下。 4、上訴人曾強烈主張有「社務會議決議」、「合約」與「協議書」,可證明兩造間 有信託關係,惟迄今未見其提出「社務會議決議」與「協議書」;又上訴人雖於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之辯論意旨狀中提及兩造雙方訂有「合約」,,然查上開 資料全為上訴人單方面制作之文件與私人信函,並無任何信託合意之記載,自不 足以採信。 5、有關編號一一三五○水栓之設置,乃因早年門牌號碼未設稅籍分開前,僅有一門 牌號碼所致,且於被上訴人四十二年建屋前,系爭土地乃一空地,並無任何建物 ,益證真理世界社不可能設址於此。事實上,上訴人所主張之「真理世界雜誌社 」地址為「台北市○○○路○段○○○巷○○號」,而非「台北市○○○路○段 ○○○號」,有電力公司收據可憑,況該台北自來水廠之通知函,至多僅足以證 明該水廠有回覆真理世界社該水栓有於四十年設置並裝設於台北市○○○路○段 ○○○號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任何信託關係存在。 6、至於上訴人交付新台幣一百萬元乙事,乃因當初基金會成立需要現金,而向被上 訴人請求捐贈,並擬由被上訴人捐贈一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嗣後取消捐贈) ,惟當時適因房地大漲,上訴人認為與其要求被上訴人捐贈一百七十餘萬,不如 要求其捐贈系爭房屋並補償其一百萬較划算。由此可知上訴人純為覬覦被上訴人 之房地,以小惠相誘,被上訴人在一人不敵眾口之情形下,憤而說出「由你們決 定」之不滿口氣可以知悉。現此一百萬元亦已提存在案。 (四)、被上訴人曾質問上訴人其所主張之信託關係究於何時成立?上訴人迄今亦無法 為確實之陳述,且其主張之信託時點凌亂,前後矛盾: 1、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五十三年」遷居於永康街時應將該土地房屋交付上訴人, 事實上被上訴人也已將「該房地」交付上訴人處理,惟被上訴人從未曾將「改建 前之房屋」交予上訴人,此部份事實上訴人亦曾自承被上訴人自五十年間遷出雜 誌社居住他處時,將房屋改修店面出租他人,二十餘年來所得之租金並未捐獻基 金會分文。其前後主張不符,已見矛盾。 2、有時謂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遷往新生南路時,已將建屋歸還社方,此亦與事 實不符。 3、有時又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將其名下房屋捐贈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 然如上述,上訴人之主張前後矛盾至為明顯。 4、事實上,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申購原系爭土地之前,從未曾將「原杭州南路二段 五十二號之房屋」捐贈予上訴人。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已將該屋「交還」或 「捐贈」予上訴人,嗣後又將其信託被上訴人去申購土地與合建房屋,惟其非但 無法提出任何交還或捐贈之證明,且其主張亦屬矛盾,全無足採: ⑴、按「交還」與「捐贈」二者概念並不相同。若主張「交還」,應是上訴人擁有該 屋之所有權始能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若主張「捐贈」,則上訴人並非該屋所 有權人,二者不容混淆。 ⑵、該屋乃被上訴人自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上訴人非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如何將該屋「交還」予無所有權之上訴人?且上訴人亦言被上訴人於五十年間 遷出後,改修店面出租他人,二十餘年來自收租金,足證被上訴人未曾有將該屋 交付予上訴人。 ⑶、至於捐贈更屬無稽,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有任何捐贈該屋之事實,且該房 屋屬不動產,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 定有明文,該屋從未曾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如何取得所有權?又如何將該 屋信託予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為其申購系爭土地? 5、上訴人雖以土地銀行函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等文件,作為被上訴人已將該房屋 交由上訴人處理之佐證,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洽購系爭土地時,土地銀行曾以「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為發函對 象,並以土銀總金管字第○七七三七號函致函,而指稱當時擬承購系爭土地者為 「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而非被上訴人云云,惟事實上乃因上訴人先發函予土 地銀行,並謊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鴻超欲將其所有房屋「獻作」籌建右任圖書 館在先,嗣後又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致函土地銀行並檢送申購文件,此時土地 銀行始以「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為覆函之對象。 ⑵、惟土地銀行亦查知該系爭土地並非由上訴人占有,而於該函中要求上訴人應檢送 被上訴人私有房屋之建築、稅籍及所有權狀等文件。由上可知,實乃因上訴人偽 稱被上訴人有捐贈之事實,土地銀行始以「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為覆發函之 對象。 ⑶、且合建前之台北市○○○路○段○○○號房屋,既為被上訴人自行斥資興建並占 用二七○地號土地,已如上述,此所以台灣土地銀行關於讓售二七○地號土地之 文件,均以被上訴人「甲○」為聯絡對象,至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或台灣土地 銀行等機關於昔日往來公文中,雖以「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為發文之對象, 惟其並非土地之占有人,土地銀行亦慎重聲明無信託承租之事實。是上訴人自不 可以曾與土地銀行有函件來往之事實,用以證明其為占有人。 ⑷、事實上,上訴人以「于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名義向省府申請暫緩讓售之手法 ,與上訴人利用其變造之證據而主張權利,心態如出一轍。其一再以「于右任圖 書館籌建委員會」之名義向土地銀行發出暫緩讓售土地之申請,亦為其一貫手法 之一,其函稱以杭州南路二段五十二號,及五十二號之一、二、三及羅斯福路一 段一一九巷十八號房屋,獻作籌建圖書館之用,但各該房屋,均各有其主,焉能 作為信託之證據。 6、更重要者,被上訴人早已於四十二年即已於系爭土地上自行斥資建屋而占有系爭 土地,而上訴人乃遲至六十三年始知該系爭土地為國有(見本件最高法院八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之發回意旨),其於被上訴人占用二十年後始知占 用者為國有土地,而被上訴人並未曾喪失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則上訴人自不可能 於系爭土地尚處於「雙重占有」中而取得申購土地之權利,益見上訴人之主張並 不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三十九年曾以六千元向劉文海之顧姓司機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二七○地號土地之房屋(門牌編號杭州南路二段五十二號)。嗣 後甲○擔任真理世界社之總編輯,若另行租屋居住負擔沈重,乃向真理世界社 借用部份土地自行斥資蓋房子使用(門牌號碼仍為杭州南路二段五十二號), 約定將來他遷時應將該房地交還真理世界社,並以三十九年申請水栓之設置, 為其占有依據云云。然查: 1、系爭二七○地號土地於七十六年前為省有土地,並非真理世界社所有。 2、甲○於系爭土地上自行斥資建屋時,該地確實為省有無人占用之空地,甲○因長 期占用並繳納五年土地使用費,而取得土地之申購權,真理雜誌社從未曾占有該 省有土地。 3、至於上訴人一直主張其於三十九年即占有系爭土地,有電力公司之水栓設置通知 書云云,惟依上訴人之主張可明瞭,該水栓之設置乃因早年門牌號碼未將稅籍分 開前,僅有一門牌號碼所致,因而該水栓之真正設置位置依上訴人所自承者,應 非被上訴人甲○所蓋之房屋。事實上,三十九年時,系爭房屋尚未建造,何來申 請水栓設置?上訴人所言實不足採。 4、上訴人所主張之真理世界社地址為台北市○○○路○段○○○巷○○號,有電力 公司收據可憑,益證雜誌社未曾占有系爭土地。 5、退萬步言,縱依上訴人之主張真理世界社曾於四十年占用系爭土地,惟甲○於四 十二年因建屋而「自主占有」系爭土地,此時雜誌社已喪失系爭土地之占有,焉 能於三、四十年後又主張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取得申購權,並將之信託予甲○? (六)、另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指設立中之法人,究指所謂「真理世界社」抑為「于右任 圖書館籌建委員會」,前後均不一致。而視同合夥之設立中法人,無權利能力 ,無信託土地於被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雖曾泛稱真理世界社(早已於四十四 年註銷登記)及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自六十三年至七十三年間為租購二七○ 地號土地,曾召開十四次會議,其中並推選被上訴人甲○與他人共同負責洽商 租購二七○地號土地及改建事宜,然上訴人信託於被上訴人之「財產客體」究 竟為何?上開會議記錄要求甲○共同負責洽商租購事由,究竟僅為委任關係, 或有移轉財產權之信託關係?上訴人雖曾遲至鈞院第二次更審時始表明其信託 甲○者為系爭土地之「申購權」與合建房屋,惟查: 1、改建前之房屋為被上訴人甲○所斥資自建,甲○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無任何疑 議,此項事實雙方並無爭執。 2、甲○從未將該房屋捐贈予上訴人,此亦無任何爭執可言(上訴人曾向土銀偽稱甲 ○曾將該屋捐獻基金會,實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 3、甲○因自建房屋,占用省有土地,其於繳納五年之土地使用費用後,依法取得系 爭土地申購權,此期間,甲○未曾將該土地申購權讓與上訴人。 4、是則,上訴人從未曾取得系爭土地申購權,如何將其信託於被上訴人甲○? 5、按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其『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 關係。」,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意旨亦謂:「通常信託行 為係指信託人將『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 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由此可知,不論信託法制定前後,對信託關係之 成立均需信託人對信託財產(信託客體)之「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此基 本概念並不因信託法之訂立而有任何改變。上訴人既從未曾取得其所稱之信託財 產(系爭土地之申購權),亦未曾將任何信託財產移轉予被上訴人甲○,其所主 張之信託關係,根本未曾存在過。 (七)、上訴人慣用變造或杜撰之證據為其請求之依據,以謀取不法利益,茲陳明如下 : 1、偽造被上訴人甲○為上訴人董事之證據,並藉此董事身分作為其信託之原因: 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台北地方法院北院法登字第一三七二號公告影本,主張被 上訴人甲○為其董事,惟該公告影本並無年、月、日及印章,其內容與事實不符 。且依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北院民法登字第二八三○二號函及教育 部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社字第六九三七二號函可知,甲○並非上訴 人之董事,足證上訴人偽造上開證據,以為其請求之依據。 2、變造上訴人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 上訴人曾提呈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以其上註有「真理世界權益共為五四‧四五 坪」,為其擁有系爭土地之主張。惟查,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八年一月 十日北市古地(一)第一七五號函指出,系爭土地之登記事項中並無註記「真理 世界權益共為五四‧四五坪」之字樣。換言之,上訴人為圖不法利益,擅於系爭 土地之登記簿影本上加註,變造有利於己之字樣。 3、偽造被上訴人甲○之簽名: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之會議記錄,其出席人欄被上訴人甲○部 分,可明顯辨出其上之姓名並非被上訴人甲○所親簽。 4、上訴人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而偽稱曾向台灣省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以為 其租用後借予被上訴人之依據: 上訴人於原審曾偽稱系爭土地係真理世界社向台灣省政府承租在案。惟查,台灣   土銀總行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總信地字第二四二九六號函,說明系爭   土地並無出租予于右任基金會,且省有土地之出租並無所謂「信託出租」。此外   ,該行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五日(八二)總信字第二五八四九號函,證實於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等人前,無借用、出租與真理世界社,並該社是否占用土   地,查無資料。足證上訴人並無任何借用、承租、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5、偽稱系爭土地之五年使用費乃由基金會交付被上訴人甲○五十萬繳納,惟其所述 事項與事實完全不符,上訴人曾自承其弄錯了,惟上次庭訊時,又反稱該土地使 用費為其繳納: ⑴、上訴人主張基金會曾交付支票由被上訴人甲○繳納該土地使用費,惟依第一商業 銀行東門分行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一東門字第一三五號函可知該支票係由大海文化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示,而非甲○。 ⑵、系爭房地應繳之使用費為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元,而李鴻超的部分為四十三、 四萬元,由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之筆錄可知:因李鴻超當時不在國內,而李鴻超將 明新工專其存戶內提領存款,由甲○代繳使用費五十萬,後來甲○有退還六、七 萬。由此可知上訴人所言甲○領取五十萬所繳納者為李鴻超之部分(五十萬退六 、七萬,恰為四十三、四萬元),而非甲○房地之使用費二十一餘萬元。 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之筆錄亦自認其弄錯了。 ⑷、李鴻超原所蓋房屋乃雜誌社所有,並由基金會繳納土地使用費,因而嗣後李鴻超 依合建契約取得房屋後,將其返還基金會屬當然。惟查被上訴人甲○之房屋乃甲 ○自行斥資興建,並自行繳納土地使用費,與基金會並無任何關係,二者不容混 淆。 (八)、本件系爭土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地號土地,於七十六年以前為 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所有,自七十六年八月以後始讓售與被上訴人甲○等人,則 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於未改建前之杭州南路二段五十二號房屋係誰所有?誰因 擁有該房屋占有系爭省有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申購權? 1、查改建前杭州南路二段五十二號房屋為被上訴人甲○所自行斥資興建而原始取得 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北市政府四十四年度義務勞動下達令、房屋 稅籍資料、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等資料可稽。被上訴人因自建房屋而長期占有原省 有土地,經台灣土銀通知繳納五年土地使用補償費,復經該行通知申購該土地, 嗣後與建商合建而合法取得系爭房屋,實無任何不法之情形。 2、此外,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被上訴人所建之自有房屋,長期公然繼續之附 著系爭土地之事實,且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所知悉(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簡便行文 表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財五字第○六○八九四號函)。 3、況證人李鴻超曾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證稱:「要向土銀買地,則是誰占用,誰才 可向土銀買地。」,所以甲○向土地銀銀買了一部分土地,乃基於占有之事實。 4、且查系爭土地相毗連者為南海段一小段二七○、二七一、二七二、二七三之各筆 省有土地,在此各筆土地上共有七戶占有,該七戶中,其中四戶登記為李鴻超名 義,其他三戶為甲○、林天豪、莊文輝所有,嗣後雜誌社將其所有之三戶賣予承 租人徐朝根、洪阿桐、陳肇翔三人,該七人因長期占有省有土地,並於繳納五年 土地使用費後,取得系爭土地之申購權,嗣後再與建商合建,被上訴人因而取得 系爭房屋。關此事實,李鴻超亦曾證稱:「當初地很大,占用人除了雜誌社外還 有六個個人(包括甲○個人在內)。」,可資證明。 5、以上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甲○占用土地之事實,以及經通知而購買之經過,全然 與真理世界社及上訴人無涉。 (九)、關於被上訴人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申購權之始末: 1、本件被上訴人自四十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並自建房屋(上訴人亦自認),此亦 為系爭土地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所知悉,有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簡便行文表 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財五字第○六○八九四號函可證。由於被上訴人長期占用 國有非公用土地,故土銀於七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金管字第一四七七號函被上訴 人繳納自七十一年四月至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之使用補償金即相當五年之租金 ,並說明於繳清使用補償金、檢具證明文件,經本行依規定核可後,訂立「租賃 關係」,惟該地如已完成處分程序,應於租期屆滿前十個月辦理承購手續。嗣台 灣土銀復於同年五月六日以總金管字第○七五三七號函被上訴人謂系爭土地已依 法完成處分程序,如被上訴人仍有意承購,請儘速檢附有關證件向本行提出申請 ,俾憑辦理出售事宜,以上事實,均有卷內詳細資料可茲證明。 2、被上訴人因而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如數繳納系爭土地之五年使用補償金,並 經土銀開立收據,已有租賃關係。依當時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七十四條( 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刪除)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售,其已有租賃關係 ,難於招標比價者,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動員戡亂時期 ,台灣地區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讓售與已有租賃關係之直接使用人之優待 辦法,及對於承租人轉讓他人使用之處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土地後,係依行政院訂定之「動員戡亂時期台灣地區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 售優待辦法」而取得申購系爭土地之權利,實非如上訴人所言係因右任圖書館籌 建會之運作並取得系爭土地之申購權後,委託被上訴人申購,其所言委無足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空言主張信託被上訴人甲○申購系爭土地及合建房屋,惟本 件訴訟已纏訟數年,迄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自不足採。被上 訴人甲○因自行斥資建屋而長期占有原台灣省所有系爭土地,有台北市政府四 十四年度義務勞動下達令、房屋稅籍資料、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等資料可稽,嗣 經台灣土銀通知繳納五年土地使用補償費,復經該行通知申購該土地,嗣後與 建商合建而合法取得系爭房屋,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 三、證據:引用歷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台北市○○○路○段○○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台北市○ ○區○○段一小段二七○號土地,原為台灣省政府公有地,為上訴人前身真理世 界雜誌社自民國三十九年起所占用,因被上訴人甲○當時任真理世界社總編輯, 而向該社借用該土地內約五十八平方公尺建屋住用,約定日後他遷時,將該房地 交還真理世界雜誌社,嗣甲○於五十三年間遷住他處,而將該房地交還於上訴人 。上訴人於成立于右任文教基金會之前,即向主管機關洽購該房屋坐落之基地, 惟因尚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不能為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主體,乃信託被上訴人甲 ○及訴外人李鴻超以其等之名義辦理土地申購並與建商合建房屋。嗣被上訴人甲 ○及訴外人李鴻超基於信託關係,購得土地及取得房屋後,僅李鴻超將其取得之 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甲○則擅自委以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乙○ ○○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且於上訴人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後,被上訴人甲 ○竟拒不返還系爭房地,雖曾協議給與被上訴人補償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仍拒不 履行協議而返還信託物,提起本訴,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上訴人甲 ○間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之原因已不復 存在,爰求為命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甲○ 名義後,再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 害金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又名李子喬),並非上訴人于右任文教基金會之 董事,系爭二七○地號土地原係甲○占有之省有土地,甲○於四十二年自行斥資 興建房屋,並於同年遷入,嗣由甲○與其他占有人合向台灣省財政廳購買系爭二 七○地號土地,並由甲○向土銀繳納五年之土地使用費,嗣甲○以其原占有部分 與建商鄭世華簽訂合建契約,因鄭世華無力完成,由另一建商即保證人鄭國華買 斷系爭二七○地號土地,以購地與購屋款互抵,非無價金給付,甲○與上訴人間 未有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未允諾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自無收受 一百萬元之理,況被上訴人現已將上訴人所稱之一百萬元補償費提存於法院,上 訴人以之主張其與甲○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即有未洽,甲○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 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誠不知上訴人信託甲○者何物?信託契約成立於何時?上 訴人與乙○○○間無任何關係,上訴人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前身為于右任文化基金會,于右任文化基金會前身為右任圖書館 籌建委員會,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前身為真理世界社,而真理世界社係被上訴 人甲○與訴外人劉禾章、吳禎、白明道、焦保權、馬千里、張國鈞、高仲謙、龐 儀山、李伯承、李洛九、焦凌霦、趙作棟等人為于右任所成立之文化事業,於三 十九年間向內政部登記設立,並由劉姓訴外人處受讓坐落於台北市○○區○○段 一小段二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使用,嗣甲 ○擔任真理世界社之總編輯,因另租屋居住負擔沉重,乃由真理世界社將占用中 之二七○地號土地撥出其中之五八平方公尺交由甲○自行斥資建屋使用,門牌號 碼仍為台北市○○○路○段○○○號,約定將來甲○他遷時應將該房地交還真理 世界社等情,雖為甲○所否認。惟證人李伯承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真理雜誌 社時代,就有二十多人,後來改為于右任圖書館籌備,又改為現在的于右任文教 基金會,系爭土地使用權是真理社買來的,後來甲○來了,無地方住,真理社就 撥出一小塊地借給甲○,由甲○自己花了八千元蓋了一戶平房在那塊地上,並講 明以後不住了,就要把土地交還給基金會,房子也不要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 卷第一八五頁),另證人馬千里於本院更一審亦證稱:「系爭土地上五間舊的違 建是在于右任圖書館時就有的,四間房子信託登記在李鴻超名下,另一間則是甲 ○自己花八千元蓋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八四頁反面),證人焦保權於 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是杭州南路二段五十二號,該時有協議書,被告(即被上   訴人甲○)在原告(即上訴人)需要時,被告需無條件返還給原告。」等語(見   原審卷第四二頁),證人劉禾章於原審證稱:「二七○地號土地原來很大,當時   被告(即被上訴人甲○)無處住,所以協議(口頭約定)讓他暫住,基金會前身   為真理雜誌社,二七○地號土地房屋為真理雜誌社的,當時由被告暫時蓋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且甲○於本院更一審時亦陳稱:「真理雜誌社是由五   個人創辦的,我與李鴻超同為創辦人,另三人都死了,我們五個人向外募款,在   台北市○○○路○段○○○巷○○號買了房子,成立真理社,後來才另外成立于   右任基金會,真理社把其財產都捐給基金會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九七頁   反面及九八頁),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與台北市○○○路   ○段○○○號及五十二之一、二、三號房屋均係坐落於系爭二七○地號土地上,   復有上訴人前董事長馬千里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致被上訴人甲○函所載:「   ...三十九年夏,龐儀山兄在七條通弟住處提議為于右老籌組一文化事業,懇   弟支持。待弟與吳禎遷居杭州南路二段五十二號時,兄等亦隨之前來,當時李鴻   超兄借住中山北路焦凌霦兄宿舍內。好像「真理世界社」定名,還是吾兄之主張   ,兄還說『真理就是真實,若不真實,就失掉了真理的意義。』...」(見本   院外放上證一),上訴人董事龐儀山、吳禎、劉禾章、張國鈞、李伯承、馬千里   、李洛九、高仲謙於七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致上訴人前董事長李鴻超函件亦載:   「...查杭州南路二段五十二號及五十二之一、二、三號與羅斯福路一段一一   九巷十八號等戶房屋之用地,自始至終均為真理世界之財產權益。甲○董事於當   初搬入雜誌社建屋時,乃為公私兩便,曾約定不住時應無條件將建屋歸還雜誌社   ,尤其甲○董事自五十年間遷出雜誌社居住他處時,又將房屋改修店面出租他人   ,坐收漁利,二十餘年來所得租金實已高達新台幣三百餘萬元之鉅,並未捐獻基   金會分文。此種作風與觀念,將何以向全體同仁交代,又將何以對于右老在天之   靈乎?此為諸同仁所不滿者二。...」(見本院外放上證二函文),及上訴人   之董事趙作棟、李鴻超及李伯承於本院更一審所遞書狀記載:「1、于右任文教   基金會前身為民國三十九年夏向內政部登記之『真理世界社』,成立伊始,即有   合夥人龐儀山為發行人,李鴻超為社長,甲○為總編輯。當時甲○夫婦新婚不久   ,由成都逃難來台,租屋負擔沈重,數度商請社方撥借土地建屋為棲身所兼顧編   務。經社務會議決議准其在社址杭州南路二段五十二號即占用省產南海段一小段   二七○號三一九平方公尺(九六.四九八坪)內撥借其五八平方公尺(一七.五   四坪)供其向服務單位正中書局編審會借款新台幣八千元建屋居住,其條件為:   「如甲○夫婦他遷,該屋無條件返還社方」,並訂有合約(六十七年間甲○遷往   新生南路一段一五○巷四─六號時,已將建屋歸還社方)。該項合約為當時擔任   真理世界社總務之劉禾章董事所寫,李鴻超對此事均有認證...」各等情(見   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七至一一○頁書狀),可資佐證。此外,台北自來水廠五十   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覆「真理世界社」之通知,其上即載明:「據請查證貴戶所用   水栓之裝置日期一案,經查該栓係於四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申請裝設於杭州南路二   段五十二號。」等情(見本院外放上證五函),且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七十三年八   至九月份NO.0000000號水費收據之用戶仍為上訴人,足證台北自來水   事業處迄七十三年九月間仍以位於杭州南路二段五十二號之真理世界社為水費收   取之對象,真理世界社仍占有系爭二七○地號土地,要無疑義,有水費收據可考   (見本院外放上證六收據)。益見上訴人財團法人于右任文教基金會係由最早之   真理世界社轉型而成,上訴人擁有之各項權益亦係真理世界社所移撥,甲○之所   以能於四十二年間占用系爭二七○地號土地上建屋,乃因其時任真理世界社總編   輯,而由真理世界社將其占用之二七○地號土地撥借五八平方公尺予甲○使用所   致,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本件系爭二七○地號土地,初始係真理世界社以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名義向土 銀所申購,因斯時上訴人尚未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故而委以現住戶訴外人李鴻超 及被上訴人甲○名義辦妥申購手續。雖甲○辯稱伊因自建房屋而占有系爭省有之 二七○地號土地,伊自行向土銀申購土地,於繳納五年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後,依 法取得系爭土地申購權,此期間,未曾將該土地申購權讓與上訴人云云。然查: (一)、上訴人前身真理世界社雖於四十五年間停刊雜誌,惟其等成員並未解散,六十 三年四月十三日即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商討如何使真理世界社占用現址合法    租購案;同年七月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獲悉真理世界社占用之土地為省有土    地,並決議以右任圖書館籌備委員會名義對外行事;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五次    理監事聯席會議成立真理世界社改建小組,由李鴻超、趙作棟、吳禎、焦保權    及馬千里五位組成;七十年八月三十日真理世界社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右任圖    書館籌建小組成員另增甲○與訴外人劉禾章,組成七人小組;七十年十月三日    ,右任圖書館籌備委員會第一次開會,決議以南海段一小段二七○地號為申購    基地,公推甲○與訴外人李鴻超、焦保權及馬千里協調辦理,由李鴻超為召集    人;同年十二月六日右任圖書館籌備委員會第二次開會,決議先向有關機關申    請捐贈或撥用系爭二七○地號土地;七十一年一月七日右任圖書館籌備委員會    第三次開會,決議真理世界社占用之公產九六坪授權七人小組酌情處理(撥用    或價購),有各該次之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外放上證七之一至之七)。此期    間,甲○係以董事或理監事名義與會,對真理世界社並未解散,而仍不定期召    開董監事之情,自是知之甚稔,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參加會議,甚而指稱會    議紀錄上之簽名係偽造云云。惟被上訴人甲○於原審對於各該會議紀錄上「甲    ○」、「李子喬」之簽名,既已承認為真正(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反面),則其    嗣後否認,即應舉證以實其說,然甲○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各該會議紀錄之    簽名係出於偽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一項規定,應推定具有甲○(    李子喬)簽名之各該會議紀錄為真正,是以甲○之此一辯解,即不足採。 (二)、又訴外人李鴻超以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名義向土銀申購系爭二七○地號土地 期間,土銀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總金管字第○七七三七號函復右任圖書館籌 建委員會略稱:「貴會擬承購財政廳經管台灣○○○區○○段○○段二七○地 號省有土地乙案,請儘速檢送本案土地上李君等二人(即李鴻超、甲○)私有 房屋(坐落杭州南路二段五二、五二之一、五二之二、五二之三號與羅斯福路 一段一一九巷十八號)證明在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前建築及所有權證件暨 七十一年度房屋課稅單據等資料過行,以便轉報財政廳核辦。」等語,有該函 可稽(見本院外放上證十之三),而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於同年七月二十七 日函覆土銀略稱:「茲檢送甲○、李鴻超二人捐獻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之房 屋坐落台北市○○○路○段○○○號有關證明要件全戶戶口謄本各乙份,繳納 七十一年度上期房屋課稅單影本共五紙,台北自來水廠四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申 請裝置水栓證明影本乙份。」等語,亦有該函可憑(見本院外放上證十之四) ;且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於七十二年五月二日致土銀轉省財政廳請求展期讓 售函亦記載:「本會已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檢送原真理世界社李鴻超、甲 ○名下房屋捐贈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證明文件並承財政廳...」等語,嗣 土銀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總金管字第○七二九七號函呈報財政部,略謂: 「...本行依據省府函示,通知各占用人將地上房屋價值及建築日期等資料 檢送本行,以憑辦理出售,惟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以『刻正積極籌措基金組 織財團法人登記』為由,申請惠准暫緩出售,為顧及資金難籌,可否准予所請 」等語,亦有該函可考(見本院外放上證十之七),土銀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九 日以總金管字第○八四五六號函復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亦稱:「...轉 准財政部核覆同意暫緩處理期限為三個月」等語,且其後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 會又三次申請暫緩出售,亦蒙土銀先後以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總金管字第一五 四六○號、七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總金管字第○五二六六號函及七十四年一月十 二日總金管字第○○三二一號函准在案,復有該函可按(見本院外放上證十之 八至之十二),足見當時訴外人李鴻超及被上訴人甲○均係依前開會議紀錄所 載配合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承購系爭二七○地號土地,否則訴外人李鴻超及 被上訴人甲○豈會將用以證明曾經占用二七○地號土地之必要文件如戶口謄本 、房屋課稅單等交付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雖證人鄭國華、何啟端於原審均 證稱其等自始即與甲○接觸,未曾與基金會接觸云云,亦不影響右任圖書館籌 建委員會向土銀提出申購系爭二七○地號土地之事實,自不能因土銀七十六年 五月六日總金管字第○七五三七號之讓售函係以訴外人李鴻超及被上訴人甲○ 為受文對象,或甲○自行向土銀繳納五年之土地使用補償費二十一萬一千一百 二十元,即認系爭二七○地號土地係甲○自行向土銀所申購。況以被上訴人甲 ○以其向真理世界社所借用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建造之房屋價值而言,並未達占 用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亦不符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四三條第五款之 規定,無法讓售土地,另有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七一財五 字第○六○八九四號簡便行文表可稽(見本院外放上證十之五),益見甲○辯 稱係其自行申購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三)、再者,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之所以提出訴外人李鴻超及被上訴人甲○之戶籍 謄本、房屋課稅單申購,係依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四三條第五款規定及 前開土銀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總金管字第○七七三七號函辦理,已如前述, 則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得以對外行文申購系爭二七○地號土地,實係真理世 界社歷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授權七人小組酌情辦理所致,從而右任圖書館籌建委 員會委由訴外人李鴻超及被上訴人甲○以其等名義向土銀辦妥系爭二七○地號 土地之申購手續,取得申購權,再由訴外人李鴻超及被上訴人甲○以該申購權 先後與建商亞昇建設公司、鄭世華、鄭國華簽訂卷附之「合建契約」(見本院 外放上證十二、十三、十七),即屬概括授權之信託關係,是以訴外人李鴻超 及被上訴人甲○嗣後依「合建契約」取得之各該房地,自應歸屬委託人真理世 界社所轉型之上訴人所有,雖被上訴人與建商鄭國華簽訂「合建契約」之後, 將其分得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地號(面積三一九平方公尺    )、二七一地號(面積四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四二分之一及門牌號碼    台北市○○○路○段○○號所有權全部,逕自指示建商鄭國華以買賣名義移轉    登記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乙○○○所有,亦不影響其與上訴人間概括授權之信    託關係。縱然甲○依土銀七十六年五月六日總金管字第○七五三七號之讓售函    自行向土銀繳納五年之土地使用補償費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元,亦僅生日後    請求上訴人應償還代墊款之問題,與系爭信託財產之歸屬不可相混。再參諸甲    ○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之會議上,同意接受於補償其一百萬元後,由上訴    人收回其受分配之系爭房地,並收受李鴻超、焦保權、劉禾章及吳禎四人所送    交之一百萬元支票,且予提示兌現等情,足以證之,有該會議紀錄可憑(本院    外放上證七之十六),雙方有信託關係,亦明確。倘系爭房地非屬甲○受設    立中之上訴人以概括授權之方式信託其取得之信託財產,甲○豈會輕易應允?    是以甲○雖辯稱伊先捐助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並交付支票予李鴻超收受,嗣    因台北房價高漲,上訴人董事馬千里認為與其收受該一百八十萬元,不如要求    伊捐助系爭房地,乃要求將該一百八十萬元退還伊,另交付一百萬元與伊,以    補償房價,伊於眾人強制下,無奈收下一百萬元,惟當場面告李鴻超、焦保權    、劉禾章及吳禎四人,不同意以此一百萬元作為捐助系爭房地之條件,嗣並擬    退回該一百萬元,惟均為李鴻超所拒,故於八十二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    存該款項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甲○所辯與前開會議紀錄完全不符,倘    甲○未同意於補償一百萬元後將系爭房地交還上訴人,何以收受一百萬元支票    後,仍予提示兌現,並於五年後即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提起本訴時始向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該款項?其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甲○此一辯解不足採    。 五、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委任人得隨時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受 任人亦得依同一規定請求次受任人返還信託財產: (一)、按「據被上訴人所述起訴原因之事實,上訴人與甲訂立之契約,為雙方通謀而 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如果屬實,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屬當 然無效,被上訴人雖援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將該契約撤銷,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撤銷契約亦使契約自始無效。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 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原審確認 該契約為無效,與被上訴人聲明之本旨並無不符,不得謂為就當事人未聲明之 事項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固應就 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陳述之義 務,故此處所謂法律上之陳述,非指關於法規之適用而言;而係指就該訴訟事 件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而言。至於與事件有關之法規之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供 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 律之適用。」、「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於公佈施行前之 信託,雖非典型契約,而為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惟仍如同民法債編各種之債所 列之典型契約,並無以立有書面為必要,茍當事人之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 (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    權利,雙方當事人就此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二    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及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八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五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    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    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    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    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上訴人(道教團    體)主張系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    暫以住持王某名義購地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具字據,承諾俟伊辦    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縱令非虛,上    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最高    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例意旨亦足    參照。再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    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    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九條之規定:「受託人    因信託行為所取得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    、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第六十二條規定:「信    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之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亦可以之為法理而類推適用,足見上訴人於未完成法人登記前,係概括    分別授權委由訴外人李鴻超(此部分已依約將信託財產移轉與上訴人取得)及    被上訴人甲○以其等名義申購系爭二七○地號土地,洽由建商出資,使其等取    得二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再以其等名義將之與建商合建,分享產權,由其    等處分應分配與建商之土地,再由建商處取得受分配之建物。揆諸前開說明,    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鴻超及被上訴人甲○間即有概括授權之信託關係存在甚明,    此項土地申購權及其所衍生之取得土地所有權並與建商合建之權利,即屬籌設    中之非法人團體以概括授權之方式信託訴外人李鴻超及被上訴人甲○之取得財    產權,其因信託之委任關係所產生之權利義務及所取得之財產,上訴人於七十    九年七月四日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有法人登記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外放上證十    九),信託目的已完成,上訴人自得請求取回信託財產,且被上訴人甲○於鈞    院更一審時亦自承:「乙○○○是我太太,我向土銀買地合建時,就登記為我    太太的名字,乙○○○就是王盛蘭」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九頁反面),    足見建商係依甲○之指示,將甲○應分配之系爭房地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乙○○○所有,實乃甲○隱藏信託其配    偶乙○○○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法律行為,因傳統之信託關係,本即含有    委任之性質,是以上訴人與甲○及乙○○○間即存在類似委任與複委任之法律    關係,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複委任之規定。亦即被上訴人間之複委任關    係,亦有類推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史尚寬著五十六年版債    法各論第三七二頁參照),而系爭房地則仍屬委任人即上訴人之信託財產。本    件上訴人在起訴原因事實已陳明訴訟事件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院自得就其陳述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法規之適用,不    受當事人所持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本院仍得類推適用委任、複委任之規定為法    律上之判斷,附此敘明。 (二)、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並 可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則將土地申購權及其所衍生之取得土地所有權並與 建商合建之權利以概括授權之方式信託甲○之目的即已完成,信託關係歸於消 滅,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該信託財產,是以上訴人因受任人怠於行使取回 信託財產,乃代位受任人請求次受任人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受任人 甲○後,再由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無不可。受任人甲○怠於行使取    回信託財產,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向本院前審所遞之民事上訴理由(一    )狀中主張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甲○所有,    再由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該起訴狀、民事言詞辯論狀及民事上訴理    由(一)狀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面反面、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五六號卷第    一四八頁及本院更一審卷第九七至一○二頁),則上訴人聲明請求乙○○○應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甲○所有,再由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信託目的已完成,信託關係消滅後,請求被上訴人乙○ ○○應將信託財產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0地號(面積三一九平   方公尺)、二七一地號(面積四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四二分之一及門牌   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名義後,再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黃 豐 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高 柑 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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