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家上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號(私立國際安養院住   特別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真鈴 右當事人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 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婚字第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   分,予以引用外,並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所患之精神病係所有之精神疾病中   最嚴重之「精神分裂病」,被上訴人雖經上訴人安排長期住院接受治療,其原有   之幻聽、妄想之症狀,因院中有專門人員時餵服藥物,因而有較明顯之改善,   所謂「幻聽」、「妄想」,均僅係精神分裂病患者之部分症狀而已,服用藥物   亦僅在控制該部分症狀之產生,其精神分裂病並未因此逐漸痊癒,實際上被上訴   人之智商、整體生活能力等功能,均在繼續惡化中。其精神病未因長期規則治療   而有改善,故係屬達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至為明顯。㈡、婚姻生活本以夫妻誠摯   互愛相互尊重,共營和諧家庭生活為基礎,若夫妻之一方對他方已無感情,本身   並無能力亦無積極意願與他方共營家庭生活,則此種婚姻不啻名存實亡,此時若   責令他方必須固守此種名存實亡之婚姻,誠屬過苛,故應准他方以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㈢、退萬步言,若仍   認本件被上訴人所患精神病未達重大不治之程度,惟依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顯示:被上訴人對於目前於療養院之生活覺得滿   意,並不會想念上訴人,亦不會想回家,且被上訴人若離開療養院,則會因為不   願服藥而再度產生幻聽等症狀,最後仍必須再度送往療養院住院治療,是以被上   訴人於可預見之未來,僅合繼續住在療養院,而無法與上訴人共營正常和諧之   家庭生活,殆可確定,可見被上訴人顯然對於上訴人已無夫妻誠摯相愛之感情存   在,則兩造間維繫關係之基礎顯已不復存在,應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   項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以本件上訴人亦追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   項為訴訟標的,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   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   人所患之精神病並重大,亦非不治,兩造婚姻無法維繫,係因上訴人於賣屋後   未曾安排住處偕同被上訴人共住所致,又上訴人於賣屋後向被上訴人佯稱:因房   子已賣掉,伊現在住在宿舍,不能攜眷同住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   繼續留在安養院。是被上訴人主觀上,並非不願意回家,而係上訴人一再告知伊   房子已賣掉,無家可歸云云,被上訴人始於原審囑託精神鑑定時答以:不願意回   家等語。自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不願意繼續維繫婚姻關係,且核與被上訴   人所罹患精神病無涉。㈡、被上訴人在療養院期間之醫療費用,並非全由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之兄長於被上訴人在療養院期間,均不定時前往探視,且負擔部   分費用,此有收據可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為無理由。另上訴人年所得達   新台幣(下同)六十餘萬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為證。如加上前   揭賣屋所得二百七十五萬元,及被上訴人之兄長有分擔部分醫療費用等情以觀,   上訴人在經濟上縱不認為寬裕,亦不致於陷於生活困難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   被上訴人所罹患之精神病,並非重大,亦非不治,且其病情並非無法預期恢復,   尚難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從而,上訴入提起本件訴   訟,為無理由。所用之證據,除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收據及綜合所得稅   資料查詢單為證。 三、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長庚醫院查復被上訴人所罹患之精神病已否達於重大不   治之程度。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訟標的,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   求為離婚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後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月間,經訴外人曾新國之介紹認   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均未將被上訴人曾於七十三年間患有精神疾病   之事實告知上訴人,兩造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結婚,但婚後被上訴人常有   異常、突兀行為,至七十九年間被上訴人病情惡化,連絡其家人始知被上訴人患   有慢性精神分裂症,並將被上訴人陸績送至培靈醫院、台灣省立桃園療養院、欣   欣醫院、富善醫院及私立國際安養中心接受治療,惟被上訴人之病況並無明顯改   善或減輕,已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之精神病已達重大不治,此外被上訴人經送至長   庚醫院鑑定,依其鑑定意見亦可知被上訴人之精神病雖經五年長期治療,但仍無   法完全恢復,且被上訴人之智商及處理生活之能力均明顯下降,被上訴人對醫院   相當依賴,並不想回家,不具家的觀念,僅希望繼續住在療養院,亦可認被上訴   人之病況足以破壞夫妻精神上之共同生活等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八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准上訴人與被上人離婚之判決。被上訴人則   以:被上訴人因個人隻身在台北參加國家考試,在其精神上與體力上無法負荷情   況下,則產生幻聽、幻想等症狀,並於七十三年九月二日前往培靈醫院住院治療   ,同年十一月一日痊癒出院,均未再復發,直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後生下長   子,因初為人母不知如何照顧幼子,才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再次發病,經住   院治療後,醫院之診斷均認被上訴人須長期醫療照顧,病情即可獲得緩解,是被   上訴人之病情尚未達於重大不治之程度,且上訴人均任意置被上訴人於安養院中   ,使被上訴人未獲得妥善之照顧與治療,致加重被上訴人之病情,按夫妻之一方   ,以他方有精神病請求離婚者,須重大不治始可請求,但被上訴人目前雖罹患精   神病,但尚未達於重大不治之程度,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離婚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結婚,現仍為夫妻,被上訴人自七   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三月二十四   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五月   三十日,即因精神疾病陸續至培靈醫院醫治,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起,接續至欣   欣醫院接受治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培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欣欣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所謂精神病,係指精神分裂症、躁鬱症,及因酒精、麻   醉藥等所引起之中毒精神病等喪失正常精神作用之一切精神病而言;然為離婚原   因之精神病須為重大不治,所謂重大,須達於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   所謂不治,並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須為醫學上客觀之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   內,於同類型之精神病,均難期回復者而言。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培靈醫院及欣欣   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被上訴人病名為「慢性精神分裂症」,於七十三   年至八十六年間先後四次住入培靈醫院,依病情須長期醫療照顧,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起於欣欣醫院診治,目前之主要症狀為自言自語、幻聽、關係妄想、睡眠障   礙,及現實感差等,有該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七、八頁)。   經原審再函請台灣省立桃園療養院以 (八七)桃療醫字第0四二二四號函覆稱:   「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至該院初診,主訴失眠與情緒低落,依當時   之精神狀態檢查顯示被上訴人有情感淡漠、被害妄想及思考貧乏等症狀,初診診   斷疑似為精神分裂症,之後被上訴人曾至該院取過二次藥,自八十三年五月三十   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於該院接受積極治療,出院後仍殘餘精神症狀、怪異行為   和社會性退縮行為等,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後即未在該院就診」等情(見原   審卷第四十九頁)。又據長庚醫院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長庚院法字   第0五一六號函覆本院稱:「一、甲○○女士 (以下簡稱個案) 為精神分裂症患   者,據前次於本院精神鑑定所得之資料顯示,發病已有約二十年之久。發病前幾   年因未規則治療,而有數次症狀惡化需住院治療之情形。近年來於療養院長期住   院接受治療,症狀較穩定,已無明顯之幻覺或妄想,但其短期記憶力、注意力、   理解力、抽象思考力等認知功能較發病前下降,整體生活功能亦較發病前差。而   所謂【精神分裂症】是以其發病時間為依據,若發病時間超過兩年則稱為【慢性   】,與其預後無直接關聯。二、根據世界衛生組織的資料顯示,精神分裂症患者   經規則治療後,依預後好壞來分,可分為以下三群:⑴約三分之一的患者可維持   正常生活功能,⑵另三分之一的患者則有輕度至中度的生活功能障礙,⑶剩餘三   分之一的患者則對治療反應差,持續有嚴重的生活功能障礙。以個案的病情應介   於第二群至第三群中間。三、對精神分裂症中幻覺妄想的治療,以抗精神病劑治   療為主,約 7O%-8O%的患者經抗精神病劑治療後,可獲明顯改善;個案接受規則   藥物治療後亦見明顯改善。但發病後智力、生活功能逐漸下降的情形,一般而言   ,藥物治療的效果並不理想。目前對此現象的了解,較傾向是精神分裂症此疾病   本身的自然變化;以個案的病情來看,雖然近年來幻覺妄想等症狀已有明顯改善   ,但發病後智力、生活功能逐漸下降的情形,雖經長期住院接受規則藥物治療,   且安排至療養院之庇護性工廠工作,僅可維持部份生活功能,無法完全恢復發病   前之功能。四、個案過去曾有多次症狀惡化而需住院的情形,會使其預後較不樂   觀,且智力、生活功能及日常事務處理能力逐漸下降的情形,就目前精神醫學的   了解,即使在長期治療的情況下,個案要恢復發病前或結婚之初的智力及功能的   可能性低。五、建議個案仍需繼續接受長期治療,並在結構化、保護性的環境中   (如庇護性工廠 )以便能隱定其病情,並期能有較佳的生活適應」 (見本院卷第   四十九頁 )。再徵諸長庚醫院對於被上訴人之精神鑑定報告亦記載:「被上訴人   於私立療養院長期住院至今,五年來其間只曾短暫外宿回家約三天,並表示在療   養院住這麼久,並不會想念先生,而覺得對目前生活滿意,並不想回家。」、「   其智商、整體生常事務處埋能力則有明顯下降。」、「根據個案過去病史來看,   個案在出院後,往往因不願服藥致使症狀再度復發,且個案也對目前於療養院出   院的情形感到滿意。個案宜繼續接受長期治療,並在結構化情境下【如庇護工廠   】,以便能穩定其病情,及有較佳的生活適應。」(見原審卷八二頁至八四頁)   ,已足證明在可預見之未來,被上訴人實已不適當離開目前其已習慣之療養院,   亦極不可能回到上訴人身邊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蓋被上訴人一但回家,往住因不   願按時服藥又將導致幻聽妄想之症狀發作而會有胡鬧之行為發生,最後又必須送   回療養院,顯見被上訴人之病情已達於不堪與上訴人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   ,依照前揭說明,應屬重大。又據上開鑑定報告中所稱被上訴人病情,其預後之   生活功能,仍存有介於中度至重度嚴重之障礙存在、預後並不樂觀,且雖經長期   規則治療,但其智力、生活功能、日常處理事務能力仍逐漸下降,此乃分裂症本   身之自然變化,藥物治療對此部分病情並無顯著療效,要恢復至發病前或結婚初   期之智力及生活功能之可能性低等等,亦足證明被上訴人之病情,於目前之醫學   上之瞭解,要回復至發病前之智力,殆不可期,依照前揭說明,亦應屬不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請求准與被   上訴人離婚,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陳 駿 璧                    法 官 劉 清 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