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許高山
律師
楊進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
丙○○○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宏城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錦源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
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甲、假執行部分:
一、
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
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係命被告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於判決確定時無待於執行
,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本判決竟依原告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顯有未合
」(、7、八十院台廳一字第O五一O八號函)。原審判決對於系爭不動產
判命移轉登記,竟一併宣告假執行,依
上開法旨,殊屬違誤,自應將該假執行宣
告
予以廢棄。
乙、程序部分:
一、
本件上訴人乙○○戶籍雖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十五樓之三,但平常
均未居住於此(原告亦明知此事),縱未能送達,依法亦應
公示送達,方屬合法
。故原審判決竟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
開庭通知書,自屬送達不合法,且第一次開
庭即予
一造辯論判決,殊屬違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
求將
本案發回一審法院更審,以維持審級利益。
二、又本件原告甲○○、丙○○○年紀已八十九歲,甲○○並罹患老人癡呆症,已無
意思表示之能力。原告甲○○既已喪失
行為能力,在未依法選任其
監護人前(
民
法第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條
參照),其意思表示根本不生效力,故本件起訴自
屬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及六款規定予以
裁定駁回之。
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否認
兩造間有「信託」關係,並對王仁福脅迫上訴人書立
切結書乙事,為
撤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而有精神耗弱之情形,根本不瞭解
上開
切結書內容及意義,依法該切結書自不生效力。
二、按主張契約關係存在者,須就契約關係之成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所謂信託契
約,係指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
行使權利之契約也。故信託契約之成立,須以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有此信託之
合
意為其成立要件。又「信託」
乃契約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確已成立信託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七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參照)。系爭不動產確由上訴人於六十
九年間向振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買受,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
推定
為真正」,故上訴人對於此項向振裕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自應推定為真
正,而毋庸舉證,被上訴人主張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觀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為六十九年六月廿七日第一次辦理過戶之印鑑證
明,並
非七十年間所領之印鑑證明,且當時所蓋似為空白文件,又印鑑是否相符
,亦為可疑。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事實主張為真正,則顯然兩造於民國七十
年間已同意終止本件信託關係甚明。
詎被上訴人竟遲至民國八十八年才為本件起
訴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
七號判例意旨,應認為其
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
消滅時效,爰依法提出時效
抗辯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壹、假執行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判例內容
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司法院函件,雖表示:「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三十條規定,於判決確定時無待於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
云云,
惟在
未辦理移轉登記前,上訴人仍為登記名義人,隨時可能處分之,致被上訴人無法
為移轉登記。因此在本案判決確定前,依法仍可宣告假執行,於被上訴人提供
擔
保金後,辦理移轉登記。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僅係表明,命
債務人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在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因此在判決未確定前,自
得以假執行之宣告,
預供擔保金後執行之(即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以保
債權人
之權利。
貳、程序部分: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證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上訴人設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十五
樓之三,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法推定設籍
住所於該地,被上訴人否認明知上
訴人未居住上址,上開寄存送達自屬合法。再者,被上訴人委吳宏山律師發
存證
信函,上訴人隨即委許高山律師來函表示收悉。被上訴人再委吳律師以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送達地址同前述戶籍地,再經上訴人亦委許律師以函回
應,被上訴人指稱未居住戶籍地,顯為拖詞。甚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準備程序時,亦
自認上訴人戶籍地及台北的地址均收得到通知,原判決之寄存送
達,自屬合法。
三、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甲○○罹患老人痴呆症,已無
意思能力,喪失行為能力,故
起訴非其本意
等情,皆非事實。經被上訴人甲○○及丙○○○本人到庭陳述,確
有信託之事,有意取回信託物;惟因上訴人拒不返還,只得訴請主張返還之。另
被上訴人甲○○之身體經當庭
勘驗,看起來均還好,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叁、實體部分
一、
倘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向振裕公司買受,其買賣價金若干?如何支付?上訴人自
應舉證
以實其說。況且,系爭切結書非常明確表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
係存在,上訴人不否認已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蓋章並用印,自是已證明兩造間
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與振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裕公司)間,並無
買賣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指稱系爭切結書係王仁福脅迫所簽立,上訴人特鄭重否認之,系爭切結書
簽立時,僅被上訴人丙○○○在場,業經被上訴人丙○○○證述系爭切結書
所載
內容,係基於上訴人自由意志所為。再者,主張被脅迫而撤銷之標的限於「意思
表示」,而系爭切結書僅係就信託關係予以明確化,應非屬意思表示,而無撤銷
之問題。
退萬步言,縱使系爭切結書得為撤銷之標的,亦僅是該切結書視為自始
不生效力,惟無礙於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
三、又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陳報狀指上訴人患有重度憂鬱症、老年期認知障礙,
且有自殺傾向,上訴人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係在八十八
年十一月廿四日核發,並無法證明在前開日期以前,已有老年期認知障礙及重度
憂鬱症之症狀。另上訴人提出之台大、馬偕醫院之英文資料內容並未說明,是否
為診斷書,亦未可知,被上訴人特否認其真正。況且,縱使上訴人患有老年期認
知障礙、重度憂鬱症,非必然達於精神耗弱;縱使精神耗弱,如未達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未受禁治產宣告者,仍有行為能力,而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簽立切結書。
四、被上訴人否認強帶上訴人前往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之補發,上訴
人借用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訴外人王仁福未曾收取分文,上訴人
自行遷出後,王仁福基於所有權權利之行使,更換門鎖,以策整棟樓層之居家安
全,並將戶內舊有幽靈人口申報遷出,並無謊報為空戶等情。
五、消極信託之前題,為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直接之移轉行為,
始足當之。
經查,本件
是由
第三人(振裕公司)過戶與上訴人,並非逕由被上訴人信託登記予上訴人,
自非上訴人所指之消極信託。消極信託因多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否定其效力
,以防陼脫法行為。而本件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脫法行為,依我國社會民情
,由父母親購置不動產信託登記在子女名下之事例,不勝枚舉。本件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名義購置不動產,與社會一般風俗相同,既非製造假買賣之通謀虛偽表示
,亦非為規避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所為之脫法行為,自有其合法性、正當性及有效
性。又本件之信託行為始於六十九年間,而信託法是在八十五年一月廿六日公佈
施行,依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以消極信託與信託法第一條所定信託之要
件不合,否定其效力。
六、系爭房地在六十九年登記上訴人名下時,上訴人無
資力購置系爭房地。上訴人屢
稱係向振裕公司買受,卻提不出購買之證明,徒以登記名義人為由,主張為所有
權人,委無足採。另上訴人指稱有關家族之一切財產資料,均由王仁福統一保管
,系爭房地之房屋稅除七十三年及八十一年以外,係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支
付之各項稅費,已由上訴人之任職王仁福公司之薪資中扣抵歸還,皆非事實,被
上訴人一併否認之。兩造之信託關係一直持續未曾終止,無上訴人所指信託關係
已終止及請求返還信託物之時效已完成之事。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證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上訴人設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十五
樓之三,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該戶籍地應屬上訴人應受
送達之住所,雖上訴人主張戶籍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十五樓之三,
但平常均未居住於此(被上訴人亦明知此事),縱未能送達,依法亦應公示送達
,方屬合法。原審判決竟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開庭通知書,自屬送達不合法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明知上訴人未居住上址,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委任
吳宏山律師以台北興大郵局第一二四六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二一頁)通知上
訴人終止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送達地址: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十五樓
之三),上訴人隨即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委任許高山律師來函(見本院卷第一七
六頁)表示收悉。被上訴人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委任吳律師以台北興大郵局第
一七四八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二六頁)通知上訴人五日內返還系爭房地(送
達地址同前述戶籍地),再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委任許律師以東門郵
局第一二三七號函(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回應,被上訴人指稱未居住戶籍地,
顯
不足採信。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上訴人戶籍地及台北的地址均
收得到通知(見本院卷第六二頁),益證上訴人確實住在戶籍地,原判決之寄存
送達,自屬合法。上訴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將本
案發回一審法院更審,
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甲○○罹患老人痴呆症,已無意思能力,喪失行為能力,故
起訴非其本意等情,經本院傳訊被上訴人甲○○及丙○○○本人到庭陳述:確有
信託之事,有意取回信託物;惟因上訴人拒不返還,只得訴請返還之云云。另被
上訴人甲○○之身體經當庭勘驗,看起來均還好,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六九至七一頁),
是以上訴人主張丙○○○年紀已八十九歲,甲○○並罹患
老人癡呆症,已無意思表示之能力,在未依法選任其監護人前,其意思表示根本
不生效力,故本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及六款
規定裁定駁回等語,
亦屬無據。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仁隆、王仁進、王仁福及王嘉德原為台北
市○○區○○段一小段二─一地號等十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經重測後變
更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二地號等,上開土地共有人於六十六年五月
四日與陳振華(即
嗣後成立之振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裕公司)之首任董
事長訂定
合建契約,提供上開十二筆土地予陳振華負責興建華南西門超級商業大
樓(下稱西門大樓)。嗣於六十六年六、七月間振裕公司獲准成立,並於同年七
月十八日以振裕公司為起造人獲准興建西門大樓,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
三小段一五二地號土地,面積一千零三十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六十七萬四百零七
分之四萬四千七百七十二,
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四
四號地下二樓,建號一一四八,面積八百九十五點四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四
分之七;暨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四四號公共使用,建號一四一○
,面積三千二百十六點八十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分之
五千六百二十二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即係被上訴人與振裕公司,依合建關係
所分配之餘屋,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買賣方式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義,有上
訴人簽立之切結書
可證,依切結書及信託契約本旨,上訴人應隨時依被上訴人之
請求,將信託之財產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茲被
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信託關係,為此請求上訴人
將該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信託關
係,並以切結書係上訴人被脅迫所為,上訴人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縱法院認非
於被脅迫情形下所為,因上訴人罹患重度憂鬱症而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不解切結
書內容及意義,該切結書自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主張之印鑑證明,與七十年間
之印鑑證明似有不符。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兩造於七十年間已同意
終止本件信託關係甚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始訴請返還信託財產,其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切結書(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土地登記
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回執及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證,上訴人並
不否認簽具該切結書,惟稱係被其弟王仁福脅迫所為,上訴人主張撤銷其意思表
示,且上訴人罹患重度憂鬱症而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不解切結書內容及意義,該
切結書自不生效力,經查:
㈠系爭切結書簽立時,僅被上訴人丙○○○在場,係被上訴人自己簽的等情,業經
被上訴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七十至七二頁準備程序筆錄),上
訴人指稱系爭切結書係王仁福脅迫所簽立,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其多年前即罹患重度憂鬱症及老年期認知障礙 (即老年癡呆症)且有
自殺傾向,曾在民國七十三年、八十一年、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陸續於馬偕醫
院及台大醫院治療,是上訴人
縱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亦
屬在精神耗弱
無行為能力下所簽,依法自屬無效云云,惟
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臺大
醫院「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之診斷病名為「老年期認知障礙、重
度憂鬱症」(見本院卷第六五頁),並無上訴人所言有自殺傾向之描述,且上開
申請書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核發,並無法證明在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簽立
系爭切結書時,已有老年期認知障礙及重度憂鬱症之症狀。又上訴人另提出馬偕
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為「妄想狀態,疑憂鬱症」,醫生囑
言「於七十二年開始於本院精神科診斷及治療多次,並於七十三年七月七日至七
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住院治療,並接受電氣痙攣治療。出院後即未再接受治療」(
見本院卷第二○一頁),顯見上開診斷書尚難證明上訴人所患「老年期認知障礙
、重度憂鬱症、妄想狀態,疑憂鬱症」,已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程度,且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尚未受禁治產宣告,當時仍有行為
能力,其所簽立切結書自屬有效。雖上訴人之親屬於本件訴訟中,向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聲請宣告上訴人禁治產,惟不論鑑定結果如何,僅能鑑定目前精神狀況,
無從認定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之精神狀況,本院無須待
該鑑定結果即能認定。
三、上訴人固否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然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載明:「本人名義
下土地:福星段三小段一五二地號面積:一千零三十八平方公尺,持分六十七萬
二千四百零七分之四萬四千七百七十二,發生原因日期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登
記日期六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建物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二樓建號五二
三四,面積八百九十五點四四平方公尺持分十四分之七登記日期:六十九年十一
月六日公共設施建號五四九六持分三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分之一千九百六十八
,該
標的物之產權係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由原
持有人甲○○、丙○○○(
以下簡稱委託人等)委託本人登記在案。於委託登記
期間內相關應繳納之稅捐及
管理費等均由委託人自行繳納,於委託期間內發生買賣或租賃時本人願協助辦理
並無條件提供所需之證件給委託人辦理委託人等有權利將標的物提供給第三人質
典設定抵押並隨時可以請求受委託人(乙○○)提出產權由委託人等指定的第三
者辦理移轉登記等事項。本產權登記純屬委託登記受委託人不得向委託人等請求
任何間金錢上要求」,明確表示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信託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另
參以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各項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並由被上訴人收執保
管收據
正本,此有規費收據(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見
本院卷第八三頁)、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八四頁)、代書公費
收據(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可稽,又被上訴人至今仍保有系爭土地七十六年至八
十七年之地價稅繳款書收據正本共十二紙(見本院卷第八六至九一頁)及系爭建
物七十三年及八十一年之房屋稅繳款書收據正本各乙紙(見本院卷第九二頁)可
稽,此與切結書上所載「於委託期間內相關應繳之稅捐及管理費等均由委託人自
行繳納」之約定相符,上訴人雖辯稱有關家族之一切財產資料均由王仁福保管,
故被上訴人得執有上開收據云云,惟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甚且,上訴
人曾出具印鑑證明,並將用印完成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兩紙(見本院
卷第九四、九五頁)、委託書一紙(見本院卷第九六頁)、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九八頁)、複代理委託書兩紙(見本院卷第九九、一○○頁)、契稅
申報書(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及契稅申報書附聯(見本院卷第一○二頁)交予
被上訴人,原計劃要移轉登記予上慶建設有限公司,而與切結書所載「...於
委託期間內發生買賣或租賃時,本人(指上訴人)願協助辦理並無條件提供所需
之證件給予委託人辦理,委託人等有權利將標的物提供給第三者質典設定抵押,
並隨時可以請求受委託人(乙○○)提出產權由委託人等指定的第三者辦理移轉
登記等事項」之內容相符,嗣因故未辦理。因上開書類均尚未填寫日期,被上訴
人嗣已陳稱係七十年代之事(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上訴人指摘契稅申報書附
聯應係七十六年後始出具,認契稅申報書附聯係偽造,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
迄今未能提出其
所稱向振裕公司買受系爭房地之證明(如
買賣契約)、價金支付
之明細,亦未執有任何稅款繳款書收據。
參酌上開事證,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已
毋庸置疑。
四、上訴人另主張:退而言之,縱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正,亦屬所謂「消極信託」之情
形,依法自屬無效。且兩造既於七十年間已同意終止本件信託關係,被上訴人遲
至八十八年始為本件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應認為其
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云云。經查,上訴人所指之消極信託,係指
受任人
形式上受委託人財產權的移轉,成為名義上的所有人,而無積極管理、處分該財
產之權益。本件係是由第三人(振裕公司)依被上訴人(委託人)之指示,逕由
第三人移轉與上訴人(受託人),自非上訴人所指之消極信託,且消極信託因多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否定其效力,以防堵脫法行為。依我國社會民情,由父
母親購置不動產信託登記在子女名下之事例,不勝枚舉。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名義購置不動產,與社會一般風俗相同,既非製造假買賣之通謀虛偽表示,亦非
為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所為之脫法行為,自有其合法性、正當性及有效性。又
本件之信託行為始於六十九年間,而信託法是在八十五年一月廿六日公佈施行,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以消極信託與信託法第一條所定信託之要件不合
,否定其效力。另系爭房地固原計劃移轉至上慶公司名下,惟因故作罷,仍續信
託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此觀諸系爭切結書亦明。兩造之信託關係於被上訴人通知
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前未曾終止過,上訴人所指信託關係早於七十年
間已終止及請求返還信託物之時效已完成
一節,自屬無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信託登記予上訴人,茲已合法終止該信
託關係,爰依法請求返還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除准許宣告假執行部分外,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判決命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於判決確定時無待於執行,即視為已為其
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確定判決
,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
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部分,竟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顯
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蔡 翁金 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
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