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己○○○
甲○○
丙○○
丁○○
庚○○○
戊○○
右六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
複代理 人 蕭萬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複代理 人 陳英鳳律師
林謨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添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添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
系爭土地確為吳金水之遺產,並無
本案信託登記之情事:
座○○○鎮○○段下新興小段三十九之二地號,土地面積0、四0九九公頃係
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吳金水之遺產,被
繼承人吳金水生前即經商頗有積蓄,並購
買多處土地,故本案土地本即吳金水所有,吳金水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六
月二十日亡故,所遺財產自應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共同繼承,當為妥
適。被上
訴人乙○○謊稱
上開土地係其所有,
乃信託登記於吳金水之名下,實為不實。
按系爭土地係於五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即由吳金水所購買,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稽,查五十七年間購買,並無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事項,且自耕能力證明
書之核發係內政部於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台內字第五一四二二三號函頒「
自耕能力證明書格式及其核發注意事項」規定私有耕地所有權買賣、
贈與‧‧
‧等原因而移轉者,農地承受人應先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證明書,且被上
訴人乙○○於五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即有購買田地之事實,且可登記於乙○○
之名下,故係爭土地倘係由被上訴人所購買,根本無須登記在吳金水名下,以
免日後糾葛,故
可證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於吳金水之名義,
顯有不
實,系爭土地係吳金水之遺產,勿庸置疑。添
二、上訴人所提之
切結書上訴人等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上訴人己○○○目不識丁,根本不知
切結書之內容為何,豈有盲目簽立上開切
結書之可能,且上開切結書上訴人己○○○並未曾目睹,再查切結書即係關係
日後財產繼承之正當性,何以上開切結書未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簽立,
足證切結
書係虛偽不實。添
三、證人薛朝成證詞不實:
證人薛朝成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出庭作證稱:「‧‧在我記憶裡
本
件土地是乙○○買的‧‧」證人臆測之詞而無任何
佐證以證其證詞之真正,顯
係片面之詞臆測,實不足為證,而原審並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本件之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切結書為真正,以證人臆測之詞而斷定本案實為違誤。
四、
退萬步言,
縱有信託關係(其為不實),本件原審被上訴人
準備書狀第三項亦
稱「原告
請求權基礎,是吳金水死亡,信託任務終結‧‧」。查信託之
債權行
為因當事人之死亡而終結,為被上訴人所
自認,被繼承人吳金水於六十七年四
月二十日死亡,信託關係即已終止,信託乃係債權行為,依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
條之規定,應自民國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其
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吳金
水死亡
迄今已逾二十一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時效
而消滅,上訴人等亦主張時效消滅之
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原審援引信託法第八條之規定判決本件未
罹於時效,實有未洽,按信託法乃民
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公佈施行,僅能適用信託關係存在
期間為民國八
十五年後方才適用,而本案信託關係早在民國六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即已經終結
,信託法當無法溯及適用,當須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
台上字第二○三一號判
例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號判例為當。
六、被上訴人主張因遺產分配書中,對於系爭土地未表明其分配方式,而推認係因
系爭土地乃係信託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故被繼承人未為繼承方式之表明,此
種推論誠屬強辭奪理。蓋被繼承人之土地,焉能因未表明分配方式,即認屬信
託登記,此由財產贈與契約書第一頁第五行「‧‧
爰將家中產業,除少數仍留
為自己繼續掌管外,其絕大部分贈與‧‧」即可得知被繼承人並未對所有之財
產全數為分配,自不得謂未於財產贈與證書表明,即有被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又被繼承人名下之土地,未載明於財產贈與契約書上,而仍由繼承人繼承者尚
有多筆紅筆註記部份(證物一),更可明瞭被上訴人此種主張誠屬無由。
七、本件被繼承人吳金水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死亡,信託關係即已消滅,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返還信託物。又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
十八條定有明文,在本案中,消滅時效之計算自應自吳金水死亡時起算,即應
自民國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計算,至被上訴人起訴已逾二十一年,
而非如
被上訴人之主張,信託關係不因吳金水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之請求實屬無理
由。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四五○一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一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吳金水於六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所立切結同意書,係以上訴人己○○○即被上訴
人之母為見証人,該「己○○○」印章,係其當時之印鑑,且與吳金水六十一
年三月六日所書立財產贈與証書上「受贈人夫人己○○○」之印文相符,亦可
向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調取該年印鑑印文,應可証明切結同意書之真正。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除上訴人等外,其餘同為繼承人之吳文彬、吳玉姿
、吳捷慎、吳佩瑩、吳佩琪、吳佩馨、吳賴淑娟等,均承認被上訴人信託人之
地位而放棄上訴確定,
參諸上開吳金水所立財產贈與証書內所列
不動產名冊,
獨未記載系爭地,足見系爭地不在吳金水所有財產之範圍,而辦理本件土地過
戶登記之代書薛朝成在原審結証:「本件土地是乙○○買的,因地目為田,其
無自耕能力,而登記在吳金水名下。」等語,更足為信託登記之認定。
三、至於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頒行,依該法之精神,信託並非委任關
係,自無民法第五百五十條
受任人死亡使信託關係消滅之適用,即依信託法第
八條:「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
第十條:「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等規定意旨,亦應作相
同之解釋,上訴人以吳金水已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死亡,信託關係消滅,迄
今已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
云云,亦非可採。
四、信託法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
法律行為而成立之
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
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
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
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
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
者有之;由委託人使
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
託財產者亦有之。則上訴人主張委託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或
無名契約存在,
揆諸首開說明似非全然無據,而被上訴人抗辯委託人與伊間為
贈與關係並非信託關係云云,是否可採,亦非無深究之餘地。
五、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所購買,信託登記於已故父親吳金水名下。此有吳
金水生前所書立,上訴人己○○○見證之切結同意書可稽。該切結同意書載明
:「立切結同意書人吳金水,茲同意以本人名義登記乙○○兒購買土地坐落宜
蘭縣○○鎮○○段下新興小段三十九之二地號,面積零點肆貳壹零公頃(因六
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分割結果增列三十九之二號土地一筆,原三十九之二號土地
面積減少為零點肆零玖玖公頃),地目田,日後如乙○○兒,欲出售或登記他
人時本人同意無條件蓋章及所需資料付用,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同意書為憑
。」等語,足證明系爭土地實係被上訴人出售信託父親吳金水名義購買,絕非
吳金水之遺產。核被上訴人授與吳金水之權利業已超過經濟目的,且委任無須
有移轉財產之行為,祗須有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而他方允為處理之要件。
但信託則須有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及為
受益人之
利益或依一定目的為財產管理或處分之債權行為方可成立信託關係(証二),
是
兩造間應為信託關係,依前開判決例,應以信託法為据,自屬無疑。
六、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信託利益全
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
前段、第六三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再信託關係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
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亦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
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
七、上訴人辯稱:「‧‧被繼承人吳金水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死亡,信託關係即
已終止,信託乃係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應自民國六十七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吳金水死亡迄今已逾二十一年,
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等亦主張時效消滅茲為抗辯。」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本係被上訴人所購買,信託登記為先父吳金水名下已如前述,一
直未終止信託關係,
迨受託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親去世後,乃由被上訴人及上訴
人等共同繼承該筆土地。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因認有終止信託
關係之必要,始以本案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信託關係。是上訴人等依
所繼受之信託契約,即有將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移轉返還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而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時效,依上開判例,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即被上
訴人終止信託關係時起算,原審所為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財產贈與証書一份,並
聲請向宜蘭縣頭城
鎮戶政事務所調取己○○○之印鑑証明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下新興小段三十九之二地號土地係伊
所有,信託登記在其父吳金水名下,
嗣吳金水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死亡,由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己○○○、甲○○、丙○○、丁○○、庚○○○、戊○○及原審
被告吳文彬、吳玉姿、吳文卿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吳文卿又於七十一年五月十八
日死亡,其
公同共有部分再由吳捷慎、吳佩瑩、吳佩琪、吳佩馨、吳賴淑娟繼承
,被上訴人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上訴人等終止信託契約關係,上訴人等
即有
回復原狀,將登記在
彼等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上
訴人之義務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吳文彬、吳玉姿、吳捷慎、
吳佩瑩、吳佩琪、吳佩馨、吳賴淑等七人並未提起上訴,該七人部分已敗訴確定
)。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吳金水所購置,並非被上訴人所買而信託登記在吳金水名
下,吳金水死後,上訴人等合法繼承其遺產,自無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被上
訴人之義務。又上訴人己○○○本身目不識丁,根本不可能簽寫切結同意書,且
切結同意書未經其他繼承人共同簽立,尤足證明係虛偽不實,而證人薛朝成在法
院所為之證詞,並非實在。又縱如被上訴人與吳金水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然信
託關係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吳金水死亡時即已終止,事隔二十一年,被上訴人
始終止信託契約關係,早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並將土地信託登記在吳金水名下
一節,
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及由吳金水書立,己○○○見證之六十一年三月十六
日切結同意書(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為證。依該切結同意書之記載「立切結同意
書人吳金水,茲同意以本人名義登記乙○○兒購買土地,坐落宜蘭縣○○鎮○○
段下新興小段三十九之二地號,面積0‧四二一0公頃(因六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分割增列三十九之三地號土地,原三十九之二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為0‧四0九九
公頃),地目田一筆,日後如乙○○兒欲出售或登記他人時,本人同意無條件蓋
章及所需資料付用,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同意書為據。」證人即辦理本件土地
過戶登記之代書薛朝成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原審庭訊時證稱:「本件是我事務
所辦的沒錯,在我記憶裡,本件土地是乙○○買的,因地目為田,其無自耕能力
,而登記在吳金水名下。買土地的錢也是乙○○出的。至於對吳金水出具之切結
書,我並未見過。」參諸證人之證詞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足證系爭土地係
被上訴人購買,因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而於五十七年五月二日,以買賣為之原
因信託登記於吳金水名下。雖上訴人否認該切結同意書之真正,並抗辯稱上訴人
己○○○在切結同意書上所蓋印章已遺失很久云云,惟未能對己○○○遺失印章
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且查己○○○在切結同意書上所蓋之印文與其在民國四
十九年所初次申請之印鑑証明印文相同,有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檢送之印鑑
証明申請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八十八至九十頁),上訴人等
空言否認切結同意
書之真正,應無可採。
三、上訴人復抗辯稱:被上訴人有自耕能力,且五十七年間購買農地無須檢具自耕能
力證明書,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沒有必要將土地登記在吳金水名下云云。
惟
查土地法於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時,第三十條即有「私有農地所有權
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民國
五十七年登記時,並無必須自耕能力之規定云云,
即無可採。且查信託契約
祇須
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
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雙方就此達成
合意即為成立,本件被上訴人
縱有自耕能力,亦
非不得與吳金水成立信託關係,上訴人等以臆測之詞認為系爭
土地非被上訴人所購買,其抗辯亦非可採。
四、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吳金水之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自屬可採,惟上訴
人等則提出時效之抗辯稱:吳金水已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死亡,被上訴人與吳
金水之信託關係,自吳金水死亡時即已終止,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斯時起算,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按信託關係中所定受託人之權利義務,應專屬於其本身,
受託人之任務因其死亡而終結(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一號、七十二
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
參照)。又信託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須以當事人間
之信任為基礎,故
參酌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之法理,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似應
解為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三○
號判決參照)。又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無待於與死者之全體繼承
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參照
)。足認在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而當然消滅,乃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雖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之信託法第
八條第一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惟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被上訴人與吳金水間之信託關係既已因受託人吳
金水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死亡而消滅,自不能因
嗣後信託法之公佈而使已消滅
之信託關係回復其存續狀態,則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吳金水間之信託關係
,並不因吳金水之死亡而消滅云云,即非有據。又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通知上訴人等終止信託關係,主張被上訴人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自終止信託關係之通知到達上訴人等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算,則被上訴
人之請求權尚未因時效而消滅云云,惟被上訴人與吳金水間之信託關係既已因吳
金水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死亡而消滅,則被上訴人復以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
等終止信託關係,不但沒有必要,亦不生任何終止之效力。是本件信託關係於六
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消滅時,被上訴人即得行使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乃被上訴人
竟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提
出消滅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信託關係雖屬存在,但被上訴人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己○
○○、甲○○、丙○○、丁○○、庚○○○、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
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吳文彬、吳玉姿、吳捷慎、吳
佩瑩、吳佩琪、吳佩馨、吳賴淑娟等七人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故本院不予論列)
。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林 樹 埔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