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國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海軍總司令部
法定
代理人 李傑
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
上 訴 人 國防部採購局 設台北市○○路一七二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陳蘭鈞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高榮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簡長輝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國字第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海軍總司令部部分: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海軍總司令部或上訴人國防部採購局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
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八千七百七十五萬元本息、命海軍總司令部給付
被上訴人八千三百零九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
裁判
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略以:
㈠依金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金鷹公司)與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物資署(現
已移編屬國防部採購局,以下簡稱前聯勤物資署)所簽訂之租賃空中靶勤服務合
約 (以下簡稱靶勤合約)約定,有關保險費由上訴人負擔,金鷹公司將該保險費
列入其「拖靶射訓成本分析
暨報價表」中,上訴人已支付五百三十二萬五千一百
一十七元保險費,金鷹公司與上訴人間已具有「如發生任何損害應僅能向保險公
司請求理賠,而不得再向上訴人索賠」之默示
合意。則金鷹公司獲得保險理賠後
,即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任何
損害賠償請求權(無論係本於
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
行),
本件自無代位請求或
債權讓與問題。
㈡縱被上訴人可代位
求償,金鷹公司及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租公司
)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得向海軍總司令部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
系爭拖靶機毀
損當時之價值,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不得認係系爭拖靶機毀損當時之價值
。
㈢依中租公司陳報之輸入許
可證所載,系爭拖靶機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進口當時
之真正起岸價格 (含運費、保費在內)僅美金四百五十萬元,機體本身之價值當
然低於上述價額。若再加上被上訴人所謂之裝配軍用太康儀、敵我識別儀、海斯
通用拖靶系統、凱斯馬卡爾MTR-一0一捲纜器、羅西頓低高度控制器、賽伯
彈著誤差顯示器等特殊裝備之價值共美金四十五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合計美金
四百九十五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而依金鷹公司於靶勤合約簽訂時所提出之拖靶
射訓成本分析暨報價表所示,系爭拖靶機及拖靶裝備之每年折舊攤費為新台幣二
千七百五十萬六千一百五十元。系爭拖靶機毀損當時之價值,應低於美金四百九
十五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
貳、國防部採購局部分: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海軍總司令部或上訴人國防部採購局給付被上訴人八千七百
七十五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靶勤合約附件A 工作說明第二十二條之保險項目,與本件系爭機體險、兵險之保
險合約無關。前聯勤物資署與金鷹公司簽訂靶勤合約,於合約約定之員工保險、
飛機公共保險、乘客責任險之外,特別指示金鷹公司加保機體險與兵險,並約定
保險費由前聯勤物資署負擔,目的在保障聯勤物資署之權益,豁免未來之
損害賠
償責任,金鷹公司將該保險費列入其「拖靶射訓成本分析暨報價表」中,前聯勤
物資署已支付五百三十二萬五千一百一十七元之保險費,契約雙方已有系爭拖靶
機如發生損害,僅能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不得再向前聯勤物資署索賠之默示合
意。被上訴人自無代位請求或債權受讓可言。
㈡依靶勤合約第三十二條約定,合約之飛機及裝備之一切安全均由賣方即金鷹公司
負擔,
非由前聯勤物資署負擔,國防部採購局自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前聯勤物資署依靶勤合約僅有支付價金之義務,配合海軍人員練習艦炮射擊,係
金鷹公司之債務,海軍演練人員非前聯勤物資署之債務履行
輔助人,而係代理受
領債權之人。
㈣縱被上訴人仍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已獲再保險理賠,應扣除該再保險之給付。
被上訴人之實際損害僅自行淨承保部分之一百七十五萬元。
㈤金鷹公司及中租公司得向海軍總司令部請求賠償金額,應為系爭拖靶機毀損當時
之價值,
而非依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勞伊氏航空部門對系爭拖靶機所做之鑑
定報告之估價過高。
㈥依金鷹公司於靶勤合約簽定時所提之「拖靶射訓成本分析暨報價表」,系爭拖靶
機及特殊配備每年折舊攤費為二千七百五十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故每月折舊攤費
為二百二十九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系爭拖靶機確實出廠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十
七日,算至毀損日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計一年八月,折舊攤費應為四千五百八十
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飛機本體加上附屬配備價值 (約為000000000元)再扣除
一年八月折舊攤費 (00000000元),為八千五百二十七萬七千零十八元(00000000
0 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此為毀損當時之真正價值。原審以系爭拖靶機
之折舊金額應為四百六十五萬三千四百零九元,金鷹公司或中租公司得向海軍總
司令部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為一億七千零八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
顯有違誤。
㈦否認被上訴人受有燃油、設備損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
按勞伊氏航空部門對系爭拖靶機所做之鑑定報告,系爭拖靶機於八十三年九月十
七日毀損時之機體價值(不含特殊裝備)約為美金四百八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五
元 (已考量維修狀況及使用年限而扣除折舊)。又另行配備數種特殊裝備美金四
十五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合計美金五百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元。以八十三年
九月十七日飛機毀損當日美金兌換新台幣一比二十六‧四七之匯率計之,為新台
幣一億三千九百三十九萬七千一百零八元。
㈡系爭拖靶機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毀損時之機體市價(不含特殊裝備)為美金四
百六十八萬餘元至四百九十三萬餘元之間,另行配備數種特殊裝備,共美金五百
一十三萬餘元至五百三十九萬餘元之間 (以最高額美金五百三十九萬餘元計,約
為新台幣一億四千二百餘萬元),被上訴人受讓金鷹公司及中租公司之
上開權利
後,就系爭機體價值加上燃油、設備損失,公司營運損失,仍在於原審酌定之損
害賠償金額範圍內。
㈢按國際貿易之 CIF,出賣人雖負擔成本、保險及運費,
惟出賣人均將保險及運費
加入賣價,轉由買受人負擔,此為通行之交易習慣。被上訴人並未違反靶勤合約
附件A 工作說明第二十二條之保險費由金鷹公司負擔之約定,被上訴人無
不當得
利。
㈣否認前聯勤物資署與金鷹公司間有「如發生任何損害應僅能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
,不得再向前聯勤物資署索賠」之默示合意。
㈤上訴人依靶勤合約除有支付價金之義務外,尚有對金鷹公司之財產為保護照顧之
附隨義務,成功艦人員 (履行輔助人)因過失誤擊拖靶機導致機毀人亡,上訴人
應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負同一責任。
㈥再保險契約
乃強調風險之移轉分散至廣大國內外之同業市場,被上訴人承保系爭
拖靶機,再保險部分,係將其中百分之九十三透過倫敦之保險經紀人 Bain Clar
kson Limited公司投保,百分之六向中央再保險公司投保,再轉分至國外保險市
場,餘百分之一自留,每一
再保險人承保後再分配予旗下保險會員,或再度再保
險,總數最終可達數十或百餘家以上。再保險人與保險人對外
適用命運同一原則
,原保險人以自己名義代位請求全部賠償,並將追償所得攤還再保險人,故保險
人毋庸將受讓自被保險人之對
第三人之權利再讓與再保險人。
㈦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請求原屬金鷹公司及中租公司之權利,該二
公司一同為被保險人,一同申領保險金,未言明各受領金額,其二者如何分配,
不影響被上訴人之代位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璋,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高榮富,有被上訴人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
可稽。高榮富聲明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上
訴人海軍總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顧崇廉,於原審判決前變更為伍世文,經原
法院
裁定由伍世文為海軍總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其法定代理人又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傑,有海軍總司令部簡便行文表
在卷可稽。李傑聲明為海軍總
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上訴人國防部採購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韜玉,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蘭鈞,有國防部人事令在卷可稽。陳蘭鈞聲明為國防部採
購局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均
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查被上訴人已先以書面向海
軍總司令部及前聯勤物資署請求賠償,均遭拒絕。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
理由書在卷可稽。聯勤物資署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裁撤,有關業務已移轉上訴人
國防部採購局續行執行,亦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函在卷
可憑。被上訴人提起本訴
,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貳、
兩造爭執
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金鷹公司向訴外人中租公司承租系爭拖靶機及靶標乙套,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與前聯勤物資署訂立租賃空中靶勤服務合約,約定由金鷹
公司提供系爭拖靶機為飛行四百小時之空中靶勤服務。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國防
部實施漢光十一號演習時,金鷹公司依上開合約派遣正駕駛陳乾福等人駕駛系爭
拖靶機,配合演習,提供拖靶服務。
詎系爭拖靶機因海軍成功艦之過失誤擊而全
毀,國防部採購局對金鷹公司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海軍總
司令部對金鷹公司及中租公司應負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系爭拖
靶機及其週邊設備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被保險人金鷹公司與中租公司因該機體
全毀所受損害一億七千五百五十萬元,並受讓金鷹公司與中租公司因前開誤擊事
件對於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有關
債權讓與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海軍總司令部或國防部採購
局應給付一億七千五百五十萬元,原判決命海軍總司令部或國防部採購局給付八
千七百七十五萬元本息,海軍總司令部給付八千三百零九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本
息,而駁回超過部分之請求,就該駁回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另原判決認上訴人對金鷹公司等並無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無從代位或受讓金鷹公
司等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部分係屬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或受
讓債權之原因關係,非屬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於本院仍就此部分為法
律上之陳述,本院仍得審究之)
二、上訴人海軍總司令部以:⑴本件演習係依靶勤合約租用系爭拖靶機,靶勤合約係
前聯勤物資署與金鷹公司所簽訂,前聯勤物資署已移編國防部採購局,與海軍總
司令部無隸屬關係,金鷹公司對海軍總司令部無求償權,被上訴人不得代位金鷹
公司向海軍總司令部請求國家賠償;⑵依本件靶勤合約約定,金鷹公司應以自己
名義為海軍總司令部投保,保險費由海軍總司令部負擔,金鷹公司將該保險費列
入其「拖靶射訓成本分析暨報價表」中,海軍總司令部已支付五百三十二萬五千
一百一十七元之保險費,金鷹公司與海軍總司令部間有系爭拖靶機如發生損害僅
能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不得再向海軍總司令部索賠之默示合意。金鷹公司與海
軍總司令部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自無代位請求或債權讓與問題。⑶被上訴人係
依保險契約賠償金鷹公司與中租公司,並非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受害人,且保險
法並非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不發生代位請求國家賠償之問題。而金鷹公司與中
租公司對海軍總司令部有無債權存在,尚未確定,亦無債權讓與可言;⑷演習視
同作戰,因演習或作戰所受損害係屬
不可抗力,無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
則之適用。⑸縱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其所代位者,應係金鷹公司與中租公司依
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得向海軍總司令部請求賠償之系爭拖靶機毀損當時之價值,
而系爭拖靶機毀損當時之價值低於美金四百九十五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⑹演習
時系爭拖靶機機員未按飛行時之默契通話,造成射擊艦誤聽或誤認,金鷹公司
與
有過失;⑺依靶勤合約之約定,保險費應由金鷹公司支付,然金鷹公司將保險費
列為成本並向聯勤物資署報價,致由海軍總司令部代繳上開保險費,金鷹公司受
有不當得利,海軍總司令部得向金鷹公司請求返還,而以該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
之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置辯。
三、上訴人國防部採購局則以:⑴依靶勤合約第三十二條約定,合約之飛機及裝備之
一切安全均由賣方即金鷹公司負擔,非由前聯勤物資署負擔。金鷹公司飛航人員
於航前協調會時,未指派演習實際參演之飛航人員參與,執行飛行時又未依約定
之通話程序實施通話,違反交易安全注意義務,前聯勤物資署未違反附隨義務。
而中租公司非靶勤合約當事人。國防部採購局對金鷹公司、中租公司均不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⑵執行靶勤訓練之海軍軍官乃國家之公務員,非前聯勤物資署僱用
之員工,國防部採購局不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⑶演習視同作戰,因演
習所生之損害,屬不可抗力所生損害,金鷹公司或中租公司皆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⑷前聯勤物資署與金鷹公司簽訂靶勤合約,特別指示金鷹公司加保機體險與兵
險,約定保險費由前聯勤物資署負擔,目的在保障聯勤物資署之權益,豁免未來
之損害賠償責任,金鷹公司將該保險費列入其「拖靶射訓成本分析暨報價表」中
,國防部採購局已支付五百三十二萬五千一百一十七元之保險費,金鷹公司與海
軍總司令部間有如發生任何損害僅能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不得再向前聯勤物資
署索賠之默示合意。被上訴人自無代位請求或債權受讓可言。⑸演習時系爭拖靶
機機員未按飛行時之默契通話,造成射擊艦誤聽或誤認,金鷹公司與有過失;⑹
金鷹公司為系爭拖靶機之承租人,其以機體
所有權為保險標的向被上訴人投保,
並無
保險利益,該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且該保險契約為金鷹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
訂,中租公司未支付保險費,亦非被保險人,被上訴人對於金鷹公司、中租公司
均無保險給付義務,自無代位請求權;⑺縱被上訴人仍得代位向國防部採購局請
求,被上訴人已獲再保險理賠,應扣除該再保險之給付。被上訴人之實際損害僅
自行淨承保部分之一百七十五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
叄、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金鷹公司與前聯勤物資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簽訂靶勤合約,約定由金鷹公
司提供系爭拖靶機保證為飛行四百小時之全套靶勤飛行服務。金鷹公司並自為
要
保人,而以自己及中租公司為被保險人及
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機體全險及兵
險。國防部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實施漢光十一號演習,金鷹公司依上開合約,
派遣由陳乾福等駕駛之系爭拖靶機配合該演習。系爭拖靶機於演習中遭海軍成功
艦擊落而全毀,被上訴人基於與金鷹公司就系爭拖靶機訂立之保險契約,給付金
鷹公司及中租公司因系爭拖靶機機體及週邊設備全毀所受損害一億七千五百五十
萬元,並受讓金鷹公司與中租公司因前開誤擊事件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等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空中靶勤服務合約、保險單、保險理賠同意書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拖靶機因海軍成功艦之過失誤擊而全毀,國防部採購局對金鷹
公司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海軍總司令部對金鷹公司與中租
公司應負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受讓金鷹公司與中租公司
之請求權,得代位請求國防部採購局、海軍總司令部賠償等語。上訴人等則辯稱
其等對於金鷹公司等並無國家賠償、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無從
代位請求或受讓債權等語。茲就金鷹公司、中租公司對上訴人有無上開請求權存
在,分述如下:
㈠金鷹公司部分:
查金鷹公司與前聯勤物資署簽訂靶勤合約,約定由金鷹公司提供系爭拖靶機作靶
勤飛行服務,金鷹公司並應向保險公司投保相關保險或責任險,金鷹公司因而向
被上訴人投保機體全險、第三責任險、兵險、組員險、乘員險等,此為兩造不爭
之事實,並有金鷹公司所列「金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八四年度拖靶射訓成本分析
暨報價單」可稽。其中屬本件事故之機體全險及兵險,固未載明於靶勤合約,惟
前聯勤物資署於訂約時與金鷹公司特別約定應予加保,而依上開金鷹公司成本分
析暨報價單,金鷹公司將①機體全險之保險費四百七十萬二千四百廿五元,②第
三責任險之保險費廿五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③兵險之保險費十九萬零三百五十
元,④組員五員之保險費十一萬七千元保險費,⑤乘員八員之保險費六萬二千四
百元均列為本件靶勤合約之成本,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本件靶勤合約有約定
金鷹公司應就前聯勤物資署對系爭拖靶機之毀損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向保險
公司投保,金鷹公司向前聯勤物資署收取之合約價金包含上開保險費,堪予採信
。按靶勤合約之執行,有潛在之危險性,為預防因意外造成之損害,自有投保以
分散風險之必要。本件保險契約雖係由金鷹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但該保險費既
係由前聯勤物資署所支付,
堪信係為前聯勤物資署自己之利益(即將前聯勤物資
署應負擔之危險責任,轉由保險公司負擔),而非為金鷹公司之利益。被上訴人
主張金鷹公司係為自己之利益投保,非為前聯勤物資署之利益投保,不合常情,
洵不足採。前聯勤物資署既已為自己之利益(及自己應負擔之風險)支付該保險
費,金鷹公司並已向被上訴人投保,則對於系爭拖靶機因意外受損,雙方應有以
保險公司之理賠賠償之合意,否則如前聯勤物資署仍應對金鷹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無所謂為前聯勤物資署之利益可言。國防部採購局辯稱前聯勤物資署與金
鷹公司間,實已具有「如發生任何損害應僅能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不得再向前
聯勤物資署索賠」之默示合意等語,應可採信。則不論前聯勤物資署或海軍總司
令部係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致系爭拖靶機受損,金鷹公司均不得向前聯勤物
資署請求賠償。至於金鷹公司對海軍總司令部之請求權部分,按金鷹公司為前聯
勤物資署提供靶勤飛行服務,海軍總司令部參與本件由金鷹公司提供靶勤飛行服
務之演習,應認係前聯勤物資署之使用人,前聯勤物資署既不負債務不履行或
侵
權行為責任,海軍總司令部自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責任。
㈡中租公司部分:
中租公司雖非靶勤合約之當事人,與前聯勤物資署並無有關保險契約之約定,但
金鷹公司向中租公司承租系爭拖靶機,自為要保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機體險,並以
自己及中租公司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見原審卷第二三八頁以下保險單影本),
金鷹公司與中租公司間有就系爭拖靶機於金鷹公司使用中發生毀損,金鷹公司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以被上訴人支付之保險金作為賠償,金鷹公司不另賠償中租
公司之約定,應可認定。系爭拖靶機因本件事故而全毀,中租公司自僅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不得再向金鷹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而金鷹公
司提供系爭拖靶機為前聯勤物資署實施靶勤飛行服務,前聯勤物資署之使用系爭
拖靶機,應認係金鷹公司之使用人,中租公司既不得向金鷹公司請求賠償,自亦
不得向其使用人前聯勤物資署請求賠償。而依前述,海軍總司令部之使用系爭拖
靶機,為前聯勤物資署之使用人,中租公司自亦不得向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或國家賠償。
三、按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係來自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件被保險人即金鷹公司與中租公司對於上訴人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即
被上訴人即無受讓請求權或代位行使請求權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
十三條及民法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海軍總司令部或國防部採購局給
付八千七百七十五萬元本息、海軍總司令部給付八千七百七十五萬元本息,
即屬
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敘,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陳 筱 珮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