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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上字第 5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江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順    上 訴 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 上訴人  庚○○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           戊○○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十六之一號九樓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十六之五號十一樓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十六之五號十一樓           己○○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十六之四號八樓           辛○○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十六之二號九樓           丁○○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振宗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一 右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五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損害賠償,縱然屬實,其究竟基於何種損害賠償請求權    ,未見其於訴狀中表明,故被上訴人起訴顯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又原審以聯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揚公司)之鑑定報 告,為本件之判決依據,惟對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 公司)、統一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公司)之鑑定報告等 有利於上訴人之攻防方法,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未於判決書之理由欄中加 以記載,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應予以廢棄改判。  (二)聯揚公司之鑑定報告不足為本件判決之依據。藍依聯揚公司之鑑定報告謂:     「本標的停車位屬獎勵停車位,依設立規定負有『對外公開之義務』」、「 本標的之停車位若為獎勵停車位,因標的物之使用,負法定之公益義務致受 有部分限制」云云,明顯抵觸內政部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台(八四)內營字第 八四0八四五0號函釋,且該公司之鑑定報告復未表明「獎勵停車位」所負 義務之法令依據何在,亦無足採。另該鑑定報告謂本標的若為法定停車位, 其價值較獎勵停車位高四十萬元,惟又謂獎勵停車位對外公開並無價,雖 未屬本公寓大廈之車輛亦可入內停放而給付停車之對價云云,前後顯有予盾 。  (三)鑑定人張惠立在被詢問有無其他鑑定案件時,當庭證稱「目前為止沒有」, 可知聯揚公司在法定停車位與獎勵停車位專業判斷上,顯有問題,又其被問 及「實務上市場有無買賣?」時,竟稱「沒有,是依市場調查。」,惟查, 實務上獎勵停車位或單獨買賣或隨主建物買賣者,比比皆是,益證該鑑定報 告,委不足採。另張惠立先謂獎勵停車位若對外開放,會對獎勵停車位所有     權人有差異,後又謂「獎勵停車位依規定是要開放給公眾使用,但依現有狀 況並沒有落實施行。」今系爭停車位實際上並未對外開放,則其稱系爭停車     位與法定停車位有差異云云,顯然不實。再者,獎勵停車位除可自己使用外     ,尚可有償對外供車輛停放,用途較法定停車位為廣,且法定停車位不能單     獨持有權狀,而為住戶全體共有,然獎勵停車位可單獨持有權狀,並可單獨     買賣,故獎勵停車位之價值顯高於法定停車位。聯揚公司之鑑定報告,實不     足採信。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損害可言。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意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於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已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於原審 訴訟程序中一再重申,被上訴人指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並 非事實。  (二)聯揚公司係經兩造合意由原審法院所擇定之有公信力鑑定機關,擇定時,上 訴人並無異議鑑定機關作成車位有價差之鑑定報告,上訴人即表異義, 觀該鑑定報告,綜合各種因素,作成法定車位較獎勵車位高四十萬元之鑑定 結果,稱公允。上訴人購置車位,係為居定自用,對外公開縱使有償,亦 非被上訴人購置之本意,獎勵車位在使用上既存有對外開放之不確定性及無 法完全供自已使用之危險,和法定車位間確存有價差無疑。  (三)上訴人私下委記中聯公司及統一公司所為鑑定報告,將「獎勵停車位」負有 供公眾使用義務之法律規定本質排除,而稱獎勵車位與法定車位無價差,顯     無足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00號非常上訴卷、本院八十六 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四七號刑事卷(內容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度易字部第五0 三九號刑事卷、同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九號偵查卷、八十六年度執   他字第五七0六號執行卷)。 理   由 一、查上訴人江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丙○○變更為林阿順,此有上訴人 所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附卷可考,林阿順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丙○○為上訴人江陵公司之負責人,上訴 人江陸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十張小段第三四五、三四 五-一、三四三-二六、三四三-四四等四筆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二層、地上分 別為六層、十三層、十五層之江陵京都房屋及停車位,上訴人丙○○為促銷房屋 預售,意圖為自已及上訴人江陵公司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一年四月間,在上訴人 江陵公司及江陵京都工地現場,隱瞞出售之停車位有法定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之   分,使伊誤以為所購得停車位係屬本身專用之法定停車位,而分別向上訴人江陵   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停車位,於交屋后始發見購得之停車位,係屬負 有對外開放供公眾使用義務之獎勵停車位,上訴人丙○○之詐欺行為,已經判決 有罪確定。上訴人丙○○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伊均受有每車位四十萬元之損 害,而上訴人丙○○為江陵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丙○○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伊, 上訴人江陵公司依公司法第二十八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訴請求法院判命上訴 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庚○○等七人各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六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損害賠償,縱然屬實,惟其究竟基於何種損害賠 償請求權,未見其於訴狀中表明,故被上訴人起訴顯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另法定停車位與獎勵停車位只是名稱上之不同,但其使用效益及登   記並無差異;且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位空間要點,未經任何法律明確授權,規 定停車空間應提供公眾使用,任意限制人民所有權之行使,該規定應屬無效;其 縱令非無效,然所謂公眾不論為所有權人或不特定人均屬之,系爭車位既供區分   所有權人使用,即與上開規定無違。又獎勵停車位可有償供車輛停放,顯較法定   停車位之用途為廣,收益應高於法定停車位,且內政部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台(八 四)內營字第0000000函示,已明載所有權人已不應排除於公眾之外,亦 即獎勵停車位之所有權能並無限制,與法定停車位並無不同,且法定停車位不能 單獨持有權狀,而為住戶全體共有,然獎勵停車位可單獨持有權奬,並可單獨買   賣,故獎勵停車位之價值應高於法定停車位。另聯公司之鑑定報告理由前後矛盾   ,並誤解上開內政部函釋之意旨,該鑑定報告,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實際上並 無實際損害可等言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上訴人丙○○為負責人之江陵公司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停車位,並依約付清價款,所購買之車位均係獎勵停車 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四份(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至第二0 二頁、第二0六頁至第二一二頁、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三五頁、第二三六頁至第二 四二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及第二一六頁、第二一七   頁至二二0頁)在卷佐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上訴人丙○○詐欺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   於起訴狀中表示:「被告丙○○係另被告江陵公司之負責人,職是依民法第二十   八條之規定,右開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陳明」(見原審八十五年度   附民字第五九號卷第二頁正面),復於原審民事庭審理本事件中提出準備書續( 一)狀中敍明:「查被告丙○○故意隱匿出售與原告等之車位為獎勵車位,負有 供公眾使用之義務,施用詐術,使原告被交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價款,所涉刑   法上之詐欺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則在民事上此故意不法行為,侵害   原告被之財產權及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致原告等受有上開價款之損害,自得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又其為江陵公   司代表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江陵公司、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確已表明訴訟標的,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未表見訴訟標的,及起訴不合程式、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尚非有據。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在上訴人江陵公司及江陵京都都工地,上故意不告知 其所出售之系爭停車位中,有法定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之分,使彼等均誤信所購 者,皆為法定停車位,致生損害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所謂法定停車位,係指因建築實務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一般設 訂通則第十四節關於停車空間之專節內規定,在建築物類別及一空樓地板面 積等條件下,須設置一空數量之停車空間,該數量為最低停車空間數量之限 制,方得申領建造執照,此外並無其他限制,此習慣上稱為法定停車位,而 獎勵停車位則為依建築技規劃第一十九條之二,由主管機關發存之台灣省建 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所設置,其產權可登記為共有或獨立產權,惟有 以下四點義務⒈形同開放空間,必須提供不特定多者人之公眾使用⒉平時所 有權人必須負有維護保管之責任,於建物進出口明顯位置,需設置標示牌⒊ 使用執照及平面圖上須註明:「於某層增設公共停車空間xx輛供公眾使用 ⒋產權移轉時所有權人須於買賣契約書明示。兩相比較,除在交易上得否為 單獨所有權而移轉外,獎勵停車位在使用,上其限制與義較較法定停車位為 多。又增設之獎勵停車位既係為解決都市之停車問題,以提高容積率,增加 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等之優惠方式,擦取建商增設室內公共停車空間,供社 會大眾使用,則獎勵停車位所有權人使用該停車位時,一般社會大眾,雖非 可以上開要點第九條規定,逕予排除,反之,一般社會大眾先於獎勵停車位 所有權人使用該車位時,依上開規定,獎勵停車位所有權人,亦不得排除之 。至內政部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台(八四)內營字第八四八0四五0號函(見 原審卷第一0七、一0八頁)說明二,雖敍明:「關於建築物鼓勵增設之停 車位如何供公眾使用問題,應由所有權人、使用人依使用管理約定之,所有 權人亦不應排除於公眾之外,故停車空間不論由所有權人自行使用或供任何 不特定人依約定之使用,咸屬供公眾使用」依法空停車位與獎勵停車位之區 分,若著眼於使用權能上,獎勵停車位所有權人在一般社會大眾若已先行使 用該停車位時,因有上開規定,該停車位所有權人不得排除之,若獎勵停車 位所有權人先為該停車位之使用,則一般社會大眾亦不得加以排除,在所有 權人行使所有權之排他性而言,獎勵停車位行使之功能自不如法定停車位之 完整,獎勵停車位所有權人行使該權時是否具完整之排他性,端賴社會大眾     是否先於該所有權人而定,該所有權人雖非完全受一般社會大眾所限制,惟 其行使停車權能,仍有不能完全使用之不確定性,縱該停車位現尚未規定對 外開放供社會大眾使用,此獎勵停車位所有權人主觀上雖有完全排他性,     在客觀上仍有不完全排他性,從而上開函示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即上訴人江陵 公司之負責人,其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在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十張小 段第三四五號、第三四五號-一、第三四三-二六號、第三四三-四四號第 四筆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二層、地上各六層、十三層、十五層之「江陵京都 」房屋坐落土地及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之停車位,其中部分停車位係依「 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室內停車空間鼓勵要點」增設之獎勵停車位。上訴人丙○ ○竟為促銷房屋之預(出)售,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起,在前揭江陵公司及「 江陵京都」工地現場,連續於被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購買如附     表所示之房屋暨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及附表所示之停車時,隱匿上述停車位係     屬獎勵停車位,而非法定停車位,且須對外開放供公眾使用之事實,亦未於 買賣契約中明示上開停車位係不同於法定停車位之獎勵停車位,使被上訴人 等陷於錯誤,誤以為自已所購得之停車位,係專屬於自已使用之車位,而分 別與之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均依約繳納自備款而受騙等情。經查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彼等所購得之停車位係獎勵停車位而非法定停車位等情並     不爭執,上訴人固抗辯法定停車位與獎勵停車位並無價差,被上訴人均無損     害,其無詐欺行為云云。惟按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第九條規     定:「依本要點增設之停車空間,應提供公眾使用,除應於建造執照、使用     執照及平面圖上加註「於x層增設公共停車空間x輛供公眾使用」外「起造 人或所有權人並應於建築物進出口明顯位置設置標示牌,並負責管理維護」 (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四七號刑事卷第八八頁正面),則獎勵停 車位在使用權益,上負有供「公眾使用」之義務,而停車位貴在使用,不似 房地所有權除在使用外,仍注重交易之目的,縱獎勵停車位依法可為單獨所     有權,為交易之標的,一般社會大眾仍不以其可為單獨交易為其主要考量,     在現今停車位一位難求之情況下,消費者購買房屋、土地時,均將停車位列     為重要考慮因素,而停車位之使用亦著重於隨時可停之完全排他性,基此法 定停車位所有權之使用排他性,與獎勵停車位之不完整排他性,顯有不同, 社會大眾對於停車位性質屬法定停車位抑獎勵停車位,均以之為房地買賣契 約之重要事項,價格認知上,亦有不同,為不動產專業之上訴人丙○○,自 難涹為不知。況上述內政部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台內營字第八四八0四五0 號說明四,為維護增設停車空間,維護購置所有權人之權益,且提交其使用     效益,並維護公共安全,依前揭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應由起造人於出售或     約定使用前擬具其使用管理計劃,告知相關權利義務人(見原審第一二五頁     ),此乃謂以起造人或出售人於出售獎勵停車位時,負有告知之義務,以求     交易之公平。本件上訴人於出售上述獎勵停車位予被上訴人時,並未為所售     者係獎勵停車位之告知,使被上訴人等失其研判機會,而為誤信法定停車位     貿然買受,上訴人丙○○上開行為,即屬施用詐術,與刑法上之詐欺罪構成 要件相合。又上訴人丙○○上揭詐欺行為,業經原審,本院審理明確,判處 上訴人丙○○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此有原審八十六年四月十     六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0三九號、本院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八十六年度上易     字第三七四七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該案經提起非常上訴後,亦經最高法 院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0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此亦有該刑事判決乙份附卷足憑,本院調閱各該刑事卷,審認無訛,上訴 人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殆無疑義,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丙○○之詐欺侵權 行為受有損害,亦可確認。  (三)上開獎勵停車位與法定停車位之價差,經原審委託聯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 (下稱聯提公司)鑑定結果為:「㈠依上述勘察本標的之停車位,法定停車 位每一車位價值為一百五十萬元㈡本標的之停車位若為獎勵停車位,則因標 的物之使用,負法定之公益義務致受有部分限制,故其當為一百一十萬元 ㈢依車位性質不同,本標的物若為法定停車位,其價值較獎勵停車位高四十     萬元」,此有聯揚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聯揚第八二四一號鑑定報告在卷     可考。上訴人雖質疑上開鑑定結果並抗辯:「獎勵停車位除可自己使用外, -當可有償對外供車輛停放,用途較法定停車位為廣,且法定停車位不能單 獨持有權狀,而為住戶全體共有,然獎勵停車位可單獨持有權狀,並可單獨 買賣,故獎勵停車位之價值顯高於法定停車位」云云。惟證人張惠立於本院 結證稱:「我任聯揚公司鑑定人,擔任市場調查,有參與本件車位鑑定,法 定停車位不能單獨持有權狀,是住戶全體共有人共有,而獎勵停車位可單獨 持有權狀,並可單獨買賣,獎勵停車位是要開放給公眾使用,但依現有狀況 並沒有落實施行,依現狀調查,系爭獎勵停車位並未開放給大家使用,若對 外開放,會對獎勵停車位所有權人有差異,雖然對外可收租金,但自已則無 法停車,對外出租租金加管理費,每個月可收租金四、五千元,以法定停車 位市場之價格與獎勵停車位一年出租金加上銀行的利息來比較差額計算,法     定停車位市場價格高於獎勵停車位一年租金加上其銀行利息金額(見本院卷     第六一、六二頁),足見無謂係法定停車位或獎勵停車位,貴在停車位之使     用,而非在處分,此貝諸停車位之買賣均附加於房、地之買賣自明,獎勵停     車位雖可單獨持有權狀、單獨買賣,惟此均不足以增加其交易價格,又獎勵     停車位雖可出租獲利,惟其因不能使用所受損害較之為大,此亦非獎勵停車     位有利之因素,從而在市場交易上法定停車位價值實高於獎勵停車位。  (四)聯提公司係兩造合意由原審法院所擇定之有公信力鑑定機關(見原審卷第一     三三頁),該鑑定報告就現場勘查、設立規定、影響價格因素等所作之鑑定     結果,自堪稱公允,應予採信。至上訴人私下委託中聯公司及統一公司所為     鑑定報告,係獎勵停車位只有供公眾使義務本質排除,而稱獎勵停車位與法     定停車位無價差云云,殊無足取。上訴人指摘聯揚公司鑑定報告所作對外公     開並非無信,前後矛盾云云,依前造說明,雖非可採。  (五)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上訴人丙○○為上訴人 江陵公司之負責人(現已變更為林阿順,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 院卷第五一、第五二頁)在卷可稽。上訴人丙○○所為銷售系爭車位之行, 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因隱瞞被上訴人獎勵停車位之事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上訴人江陵公司依上開規定,應與上訴人丙○○連帶負賠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為上訴人江陵公司之負責人,施詐出   售上開停車位予被上訴人等,構成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均為可採,   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甲○○、乙○○○四十萬元;連帶給付其餘各被   上訴人四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未給   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認無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   爰不二論究,附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黃 雅 惠                       法 官 許 文 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