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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上字第 6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協同辦理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俊卿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游德山         張俊卿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黃秀春   上 訴 人 戊○○         丙○○         庚○○         壬○○         辛○○         癸○○   訴訟代理人 廖麗華   被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協同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 八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己○○部分: (一)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陳述略稱: 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向張俊卿購買系爭土地宜商段地號第一○二六號持分 為百分之二十及同地段第一○二七號土地全部,兩筆土地共計一○八.五五平 方公尺,如依本件起訴狀分割方法,與本人購買土地所有權狀之面積不符,被 上訴人並無原協議分割圖,所以無權主張依其所說之分割方法來分割。 二、甲○○部分: (一)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陳述略稱: 伊向戊○○購買本件編號十號宜商段五筆土地,分別係⑴第一○三四地號持分 十七分之七。⑵第一○三五地號持分千分之九。⑶第一○三六地號持分百分之 四十一。⑷第一○四六地號持分為千分之十五。⑸第一○四七地號持分四分之 一。合計為○.○一一○公頃(上訴人誤載為平方公尺),但判決附表所示十 號面積計為○.○一○○二六公頃(同前註),與本人購買之土地所有權狀面 積不符,被上訴人無權依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來分割土地。 三、丁○○部分: (一)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二)陳述: ⒈就原審判決均無意見,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協同辦理分割共有物,請求駁回 甲○○及己○○之上訴。 ⒉本件協議分割之位置及面積(指原判決附圖編號一至廿六),即原判決所附宜 蘭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無誤,當時係由案外人張 俊卿所規劃,兩造均無意見,張俊卿在本案亦作相同陳述。 ⒊就被上訴人乙○○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狀所述內容無意見。 ⒋就被上訴人乙○○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狀第三段第(三)行所述:「編號十六至 十九部分可通行編號廿五之六米道路」等語,特予說明如下: ⑴繼承人林連阿免之五女林英蘭原分得附圖編號廿二位置之基地,又向林連 阿免買受編號十六至十九位置之基地,林英蘭亡故後(七十八年六月七日) ,以上編號廿二及十六至十九之基地均繼承給壬○○、辛○○及癸○○等三 人。 ⑵林英蘭向林連阿免購買原判決附圖編號十六至十九之基地時,說明:「伊已 有編號廿二之基地可與北側道路相通,故不購買編號廿五之六米道路土地持 分面積。」此即何以編號廿五之六米道路,林英蘭之繼承人未共有持分之原 因(以上林英蘭未購買六米道路持分之事實,於原審均無爭議),故被上訴 人乙○○所稱:「編號十六至十九部分可通行編號廿五之六米道路」等語, 將來若要通行,即應由辛○○等三人另與編號廿五之共有人協商,特此提出 澄清,以免發生誤會。 四、壬○○、辛○○及癸○○部分: (一)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述略稱: 六米道路是供所有人進出使用,所有權應屬於大家。 五、上訴人戊○○、丙○○部分: 上訴人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與上訴人丁○○同。 六、上訴人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 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陳述略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收受初審判決,嗣於八十九 年四月收到 鈞院寄送之「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聲明上訴狀」,查聲明上訴 狀人別欄所列上訴人「張俊卿、張文宗、張文昭、張文怡、張文佩」等人,其 中除張俊卿以外,其餘之人均為張俊卿之子女,均本案訴訟當事人,無上訴 權,而張俊卿在原審甲○○、己○○之訴訟代理人,亦非當事人,同無上訴 權。 (二)上開聲明上訴狀中,雖列有被告「甲○○、己○○」二人之名,但僅列為「被 告」,並未載明是「上訴人」,另書狀末頁,具狀人欄,並未將「甲○○、己 ○○列為上訴人」,反而只列張俊卿及其子女為上訴人,凡此均足以證明本件 甲○○、己○○並未上訴,從而本件已逾上訴期間,原判決應已確定。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 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如上所述,本件既無合法當事人提起上訴,縱然事後另 有他被告聲明上訴,已難以補正合法程序,職是,本件應已確定,特此抗辯。 二、實體部分: (一)「本件分割協議之土地共有幾筆,重測後變更為幾筆?」特陳明如下: ⒈本件林焰灶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死亡,所遺土地共九筆,即座落「宜蘭縣宜 蘭市○○段一一二五、一一二五之三、一一二五之四、一一二六、一一二六之 二、一一二七、一一二七之一(繼承後因分割增加一一二七之四、一一二七之 五地號)、一一二八、一一三0之二(繼承後因分割增加一一三0之四、一一 三0之五、一一三0之六)等九筆(包括分割後增加之筆數則為十四筆)。 ⒉八十三年五月廿八日地籍重測後變更為「宜蘭市○○段一0五0、一0四九、 一0四七、一0三四、一0四六、一0三六、一0三五、一0二六、一0二七 、一0二八、一0二九、一0三0、一0五一、一0三三地號」等十四筆土地 。 ⒊本件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在原審起訴時,是將林焰灶遺產之十四筆土地全部列入 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嗣以其中一0五一地號及一0三三地號均屬計劃道路 用地(等候政府徵收),並不在兩造協議分割編號1至26之房屋基地或二米 、六米私設巷道範圍內,此有原判決附圖可證(一0五一地號為西側道路,一 0三三地號為北側道路─見被上證三附圖),且其中一0五一地號已繼承為戊 ○○百分之七八、丁○○百分之廿二;一0三三地號則已全部繼承為戊○○所 有,兩造就此並無爭議,則既已登記完畢且無爭議,自無庸再請求協同辦理分 割登記,故經原審法官闡明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審辯論意旨狀中減 縮十四筆土地為十二筆,即不再將一0三三及一0五一地號等二筆道路用地列 為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標的土地,特此陳明。 (二)「案內土地是否為農地」乙節: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訴狀 )原證二提出「分區使用證明書」,案內土地均屬住宅區或商業區土地,並無 不得為分割之限制。 (三)各共有土地通行方式: ⒈編號1至5部分可通行西側既有道路。 ⒉編號5至11,20至23部分可通行北側既有道路。 ⒊編號12至19部分可通行編號25之六米道路。 (四)非繼承人之共有人,其買受情形: ⒈上訴人己○○部分: 被繼承人林焰灶之二女張林惠玉,分得編號23之位置,張林惠玉於七十九年 十月二日死亡,由其夫張俊卿繼承,並將之出賣給己○○(買賣契約未據己 ○○提出)。 ⒉上訴人甲○○部分: 繼承人林連阿免(林焰灶配偶)將繼承所分得編號10之位置,信託登記在戊 ○○名下,再指示由戊○○於七十九年四月廿九日將之出售給上訴人甲○○ (買賣契約及承諾書見被上證一)。 ⒊上訴人庚○○部分: 編號21之位置,原為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登記於林連阿免名下,事後林連阿免 復將之信託登記在戊○○名下,並指示戊○○將之出售給庚○○,雙方於七     十九年四月廿九日訂有買賣契約依該契約第九條(三)款所載,買賣面積為     一OO平方公尺(即五平方公尺乘二十平方公尺)。 ⒋上訴人壬○○、辛○○、癸○○部分: 繼承人林連阿免將繼承所分得編號16、17、18、19之位置,出售給其五女林 英蘭,林英蘭於七十八年六月七日死亡後由壬○○等三人繼承。上開買賣契 約由壬○○等三人保管中,未據提出。 (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筆錄主張:「不同意依原判決附圖貳的圖分割,同 意依原判決附圖壹分割登記」「附圖貳是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所提供的圖畫的, 並非現場所畫」乙節,查: ⒈原判決附圖一與附圖二,唯一不同的僅關於編號25之六米私設巷道部分而已 ,其中附圖一乃被上訴人於原審較早所提出,六米路未通行至系爭土地界址 ,嗣因原審被告辛○○、壬○○、癸○○等抗辯:「六米路應延伸通行至土 地界址」,故被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變更聲明,原審其他被告就 此變更均無異議而表同意,上訴人執此抗辯,要無理由。 ⒉再者,上開六米路究依原判決附圖一或附圖二作分割登記,與上訴人甲○○ 及己○○均屬無涉,蓋等二人根本未面臨六米路,且六米路通行至界址, 係對全體共有人包括甲○○、己○○二人在內,均屬較為有利,則彼等執此 作為上訴理由,顯然毫無意義。 ⒊況原判決附圖二之測量圖,乃原審囑託地政機關依附圖一所標示位置及面積 加以實地測量製作而成,除六米路外,並無其他不一致之處,上訴人主張同 意依附圖一作分割登記,卻不同意依附圖二作分割登記,殊屬誤會。 (六)上訴人甲○○、己○○主張:「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20之位置應該分配給庚 ○○的,編號21之位置則應分配給林秋雲」乙節,查: ⒈林秋雲乃甲○○之妻,為林連阿免之女,因出養他人,故無繼承權。 ⒉繼承協議當時,全體繼承人縱然同意將編號21部分分配給林秋雲,亦屬贈與 性質,亦僅成立贈與契約而已,該契約尚未生效(民法第四0七條),事後 因林秋雲與林連阿免發生爭吵,致林連阿免不願贈與,而將編號21出售給庚 ○○(見原審原證三契約書),其性質當屬撤銷贈與(民法第四0八條第一 項及同法第四一六條)。況編號21是否應移轉給林秋雲乃民事履約問題,林 秋雲不得以之對抗庚○○(非繼承人)。謹呈相關宜蘭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三一三六號背信案不起訴處分書供參 (見原審原證九)。 ⒊至於編號20部分乃林連阿免信託登記在戊○○名下之分配位置,並未出售給 庚○○,上訴人主張「編號20應屬庚○○所有」等語,要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爭議之「林秋雲應否分配編號21」,乃另案贈與問題, 與本案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無關。 (七)上訴人甲○○等主張:「編號廿一是全體繼承人七人共同要贈與林秋雲,因為 林秋雲無繼承權,故要將編號廿一土地信託登記林連阿免保管,故該部分土地 應為林秋雲所有」乙節,說明如下: 按編號廿一部分,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登記予林連阿免,事後林連阿免又信託登 記在戊○○名下,並將之出售給庚○○(見被上證二),故本案請求協同辦理 分割登記,自應將編號廿一部分登記為庚○○所有,至於訴外人林秋雲對該土 地有無任何權利,或與林連阿免間有無其他權利義務關係,均屬另一法律問題 ,於本案分割登記後並不受影響,要與本案無關。 (八)上訴人甲○○等主張:「編號二0部分原分歸林連阿免,已賣給庚○○」乙節 ,說明如下: 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實情不符,蓋由被上證二庚○○之買賣契約,可知其買受者 為編號廿一部分,非編號二0部分,況該買賣乃原繼承人協議分割後,林連阿 免將其分得部分,信託登記在戊○○名下,再由戊○○將該特定分割位置,與 庚○○所成立之買買關係,其他繼承人並無權干涉林連阿免如何處分其繼承權 利,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九)本件協議分割當時,上訴人甲○○即已參與協議,並就協議結果向戊○○買受 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十位置之持分,另庚○○(編號21)、己○○(編號 23)於買受時,亦均係就原所有人之分配持分及位置為買賣,並同意依協議而 為分割。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及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二一六三號判決意旨釋示:「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 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及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見原審原證六),職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協議內容請求全體共有人協同 辦理分割登記,上訴人再三主張:「僅能依分割協議為分割,不得再另行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殊屬誤會,蓋本件乃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並非請求分 割共有物,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不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對上訴人甲○○、己○○及其餘上訴人丁○○等人起訴, 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即上訴人等人)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宜蘭 縣宜蘭市○○段第一○二六至一○三○、一○三四至一○三六、一○四六、一○ 四七、一○四九及一○五○地號等十二筆土地,依附圖貳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分割 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即⑴編號⒊、⒎、⒓之土地應登記予原告。⑵編號⒈、⒌ 、⒐、⒒、⒖、⒛、部分之土地應登記予被告戊○○。⑶編號⒉、⒏、⒕部分 之土地應登記予被告丙○○。⑷編號⒋、⒍、⒔部分之土地應登記予被告丁○○ 。⑸編號⒗、⒘、⒙、⒚、部分之土地應登記予被告壬○○、辛○○、癸○○ ,並維持共有。⑹編號部分之土地登記予被告己○○。⑺編號部分之土地登 記予被告庚○○。⑻編號⒑部分之土地登記予被告甲○○。⑼六米路(即附圖貳 所示編號之通路)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戊○○、丙○○、丁○○等四人維持共 有。⑽二米路(即附圖貳所示編號之通路)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戊○○、丙○ ○、丁○○等四人維持共有。」,經原審判決准予辦理分割登記,如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所示,上訴人甲○○及己○○不服提起上訴,丁○○等人未上訴,惟本件 係協議分割共有物後之協辦共有物分割登記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甲○○及己○○二人提起上訴,惟其訴 訟標的對於丁○○等人必須合一確定,將丁○○等人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己○○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表示要撤回上訴,惟另一上 訴人甲○○並未撤回上訴,即己○○仍應列為上訴人。 三、本件上訴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提出)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甲○○、己○○, 上訴人即繼承人張俊卿、張文宗、張文昭、張文怡、張文佩,原告乙○○。狀末 具狀人記載上訴人即繼承人張俊卿、張文宗、張文昭、張文怡、張文佩(見本院   (一)卷第二十五、三十六頁),嗣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張俊   卿,據張俊卿陳稱「甲○○、己○○有委任我上訴,我是以訴訟代理人身分上訴 ,上訴狀我寫錯了」(見原審(二)卷第六百零八頁),又張俊卿為原審被告甲 ○○、己○○之訴訟代理人,依其委任狀記載(見原審(一)卷第一九一、一九 二頁),張俊卿有為委任人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自亦得為甲○○、己○○提 起上訴。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審理時,甲○○亦表示其有上訴,己○○之 訴訟代理人游德山亦陳述己○○有上訴。據上所述,甲○○、己○○之上訴應認 為合法。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聲明上訴狀中,雖列有被告「甲○○、己○○」二人 之名,但僅列為「被告」,並未載明是「上訴人」,另書狀末頁,具狀人欄,並 未將「甲○○、己○○列為上訴人」,即甲○○、己○○並未上訴。本件既無合 法當事人提起上訴,縱然事後另有他被告聲明上訴,已難以補正合法程序,職是 ,本件應已確定云云尚無可採。 四、上訴人戊○○、丙○○、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一一二五、一一二五之三、一 一二五之四、一一二六、一一二六之二、一一二七、一一二七之一(繼承後因分 割增加一一二七之四、一一二七之五地號)、一一二八、一一三0之二」(繼承 後因分割增加一一三0之四、一一三0之五、一一三0之六)等九筆(包括分割 後增加之筆數則為十四筆)。八十三年五月廿八日地籍重測後變更為「宜蘭市○ ○段一0五0、一0四九、一0四七、一0三四、一0四六、一0三六、一0三 五、一0二六、一0二七、一0二八、一0二九、一0三0、一0五一、一0三 三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原為林焰灶所有,林焰灶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死亡後 ,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連阿免與上訴人丁○○、戊○○、丙○○、張林惠玉及 林英蘭等共同繼承,因均○○○區○住○區○道路用地,得為分割,而於七十七 年二、三月間,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將土地分成廿三戶,並依抽籤結果,以 定分割位置,惟事後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因代書作業發生瑕疵,致移轉之持 分面積有所誤差,因而發生糾紛,致今未能辦理分割登記,嗣張林惠玉於七十 九年十月二日死亡,後由其夫張俊卿繼承、並將持分出賣給上訴人己○○,另林 連阿免部分,則將其繼承所得三間移轉登記在上訴人戊○○名下,再由戊○○將 其中二間分別出賣給上訴人庚○○、甲○○各乙間,另一間在上訴人戊○○名下 ,本件協議分割當時,甲○○即已參與協議,並就協議結果向戊○○買受如附圖 所示編號⒑之位置之持分,另庚○○、己○○於買受時,亦均係就原所有人之分 配持分及位置為買賣,並同意依協議而為分割。爰依協議結果,請求全體共有人 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云云。 上訴人除戊○○、丙○○、丁○○均同意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協同辦理分割 共有物(登記)外,辛○○、壬○○、癸○○則以㈠原協議如附圖貳編號應登 記為訴外人林秋雲名下,兩造於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中,已有林秋雲事件未解決前,不為分割之協議;㈡如附圖貳編號六米 道路雖非林英蘭與林連阿免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範圍內,惟分割協議當時即已協議 由全體繼承人共有,並供兩旁受分配之人通行等語;上訴人甲○○則以㈠依被上 訴人分割方法將使伊買受之土地面積短少,權益受損;㈡上訴人戊○○侵占全體 繼承人共同贈與訴外人林秋雲之編號位置之土地,且在其他共有人不知情之情 況下,將該部分土地出售予庚○○,拒不返還,致無法分割;㈢被上訴人提出分 割圖之內容六米巷道變成被告戊○○、丁○○、丙○○及被上訴人等四人共有, 與原全體協議分割位置圖之內容原意不符,因土地是全體繼承人共有,故六米巷 道係全體繼承人共有,供分配編號⒓至⒚之所有權人通行等語;上訴人己○○則 以依被上訴人分割之結果,亦將使伊分得之面積與當時購買之土地所有權狀面積 不符,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林焰灶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死亡,所遺土地共九筆,即座落 「宜蘭縣宜蘭市○○段一一二五、一一二五之三、一一二五之四、一一二六、一 一二六之二、一一二七、一一二七之一(繼承後因分割增加一一二七之四、一一 二七之五地號)、一一二八、一一三0之二(繼承後因分割增加一一三0之四、 一一三0之五、一一三0之六)等九筆(包括分割後增加之筆數則為十四筆)。 八十三年五月廿八日地籍重測後變更為「宜蘭市○○段一0五0、一0四九、一 0四七、一0三四、一0四六、一0三六、一0三五、一0二六、一0二七、一 0二八、一0二九、一0三0、一0五一、一0三三地號」等十四筆土地。林焰 灶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連阿免與上訴人丁○○、戊○○、丙○○、張 林惠玉及林英蘭等共同繼承,因均○○○區○住○區○道路用地,得為分割,而 於七十七年二、三月間,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將土地分成廿三戶,並依抽籤 結果,以定分割位置之事實。雖到場之上訴人除少數對分配之面積、道路之所有 人等尚有意見外,大體上亦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 三、惟查:林焰灶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連阿免、張林惠玉、林英蘭與上訴 人丁○○、戊○○、丙○○等,曾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依七十七年二、三月間 ,協議分割內容,簽立同意書,並以該同意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登記完畢,就林焰灶死亡時,所遺土地共九筆(見前述) ,其中一一二五號由丁○○、乙○○、戊○○共有取得,丁○○應有部分百分之 五十二、乙○○應有部分百分之八、戊○○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一一二五之三 號由丙○○、丁○○、乙○○、戊○○共有取得,丙○○應有部分十分之四、丁 ○○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乙○○應有部分十分之四、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 一一二五之四號由丁○○、戊○○共有取得,丁○○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二、戊 ○○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八,一一二六號由林連阿免、丙○○、丁○○、乙○○ 、戊○○共有取得,林連阿免應有部分百分之二、丙○○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五 、丁○○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乙○○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二、戊○○應有部分百 分之四十一,一一二六之二號由林連阿免、丙○○、丁○○、乙○○、戊○○共 有取得,林連阿免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一、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丙○○ 、丁○○、乙○○應有部分各百分之十三,一一二七號由林連阿免、丙○○、丁 ○○、乙○○、戊○○、林英蘭共有取得,林連阿免應有部分千分之一百七十三 、戊○○應有部分千分之三百五十一、丙○○、丁○○、乙○○應有部分各千分 之一百、林英蘭應有部分千分之一百七十六,一一二七之一號由林連阿免單獨取 得,一一二八號由林連阿免、林英蘭、張林惠玉共有取得,林連阿免應有部分百 分之七、林英蘭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三、張林惠玉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一一三 0之二號由林連阿免、林英蘭、張林惠玉共有取得,林連阿免應有部分百分之九 十、林英蘭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張林惠玉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嗣後並有部分取得 人因買賣或贈與或死亡而發生所有權人之異動,亦有部分土地再行分割或分筆, 此有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外放證物及卷附謄本),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縱於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因代書作業發生瑕疵,致移轉之持分面積有所 誤差,而發生登記有瑕疵。但在未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以前,該等土地已失去原 來遺產或公同共有之性質,被上訴人再依七十七年二、三月間協議之分割遺產契 約,請求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即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林焰灶死亡後,所遺土地共九筆,業經林焰灶之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林連阿免、張林惠玉、林英蘭與上訴人丁○○、戊○○、丙○○等, 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依七十七年二、三月間,協議分割內容,簽立同意書,並 以該同意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登記完畢, 被上訴人再依林焰灶之繼承人於民國七十七年二、三月間所為協議分割遺產契約 ,請求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並非正當。原判決准予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 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 一一贅述。 六、結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陳 博 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 麗 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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