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
被
上訴人 大鴻祺昌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十樓之
法定代理人 紀志仁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宋耀明律師
羅淑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正廷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勞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手冊(以下簡稱員工手冊)為
兩造工作契約之規範,業經被
上訴人於原審
自認,被上訴人於本院否認兩造有此約定,無足採信。
㈡、員工手冊係公司全體員工一體
適用,並不限於
僱傭關係聘用之員工,而上訴人雖
升任全國業務經理,在職
期間有關給假、請假、員工福利、汽機車津貼、出差管
理辦法等均依員工手冊規範辦理。
㈢、依員工手冊規定,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上訴人有十天特休假,請休期限至八
十六年年底,故上訴人被解僱時,並無特休假期滿未休完之情事。
㈣、上訴人依
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六條與員工手冊之規定,請求
特休假折算薪資,於法並無不合。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委任關係不爭執,上訴人擔任全國業務經理時,
總經理僅就公司之政策予以原則上之指示,至於貨品銷售之單價、數量、通路、
往來廠商之信用額度及行銷企劃
案由上訴人一人決行,全省各分區之業務經理及
銷售業務亦由上訴人指揮考核、督導,業務部人員之招聘、解僱亦均由上訴人負
責執行,核其性質,實與
委任契約相符。
㈡、兩造間相互之信賴基礎已有動搖,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簡志成於八十六年九月
九日通知上訴人於三日內辦妥離職手續,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已終止,且亦無任
何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指之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為之之情形,自無該條
第二項之適用。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委任關係
而非僱傭關係,兩造間亦無約定上訴人得適用工
作規則,則上訴人即無主張適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即員工手冊之餘地。
㈣、員工手冊適用對象所指之「員工」,係指與公司間為僱傭關係之勞工而言,不包
括委任關係之經理人、高級主管在內。
㈤、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上訴人又無員工手冊之適用,上訴人依員工手冊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薪資及特別休假折合薪資等,
自屬無據。
㈥、縱認上訴人有員工手冊之適用,上訴人亦無從請求三個月之預告薪資。
㈦、上訴人請求當年度未休之特休假
損害賠償,
法律上並無依據,其依民法第五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二十六條請求,均無理由。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原審起訴時為柯士威,
嗣由
總經理簡志成暫代,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變更為紀志仁,有被上訴人提出八十
七年七月二日
陳報狀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一三一至一三六頁)
可稽,查
簡志成未依法
承受訴訟,即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委任陳長文律師、丁中原律
師、雷憶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雷憶瑜律師委任羅淑文律師為複代理人,嗣
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紀志仁任法定代理人之後,亦未依法承受訴訟及委任訴訟代理
人,即由原簡志成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長文律師委任宋耀明律師為複代理人、丁
中原律師委任程巧亞律師為複代理人,連同前委任之雷憶瑜律師、羅淑文律師為
本件之訴訟行為,其法定代理人未
聲明承受訴訟,及未受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所為之訴訟行為,於法均有未合。茲被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紀志仁於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並追認原審右開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有聲明承受
訴訟與追認狀及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件附於本院卷
足憑,其補正承受訴訟之聲明及
追認右開訴訟行為,依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訴狀之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右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十二萬一千元」,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時更改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右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核其所為,係上訴聲明之
減縮,自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經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總經理劉志
賢延攬擔任產品經理乙職,因伊積極任事,業務績效卓著,獲陞為全國業務經理
,掌管全國各地業務部門,薪資調升至每月九萬六千三百元。嗣被上訴人公司於
八十六年五月改聘簡志成任總經理,簡志成不讓伊留在公司服務,
乃於八十六年
九月九日指示財務行政部經理夏淑曼要求伊於三日內自行離職,並於同年月十七
日張貼公告宣稱依員工手冊第玖條第四款,自同年月十三日起將伊免職,而終止
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損及伊依兩造聘僱契約及員工手冊等應有之權利,為此訴請
被上訴人給付二個月離職金一十九萬二千六百元,預告期間三個月之薪資二十八
萬八千九百元,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止之十天年假未
休折合薪資三萬二千一百元,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九月十六日止之薪資五萬
一千三百六十元,已服務日數之年終獎金六萬八千零六十九元,差旅費、交際費
四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合計六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雖認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五萬一千三百六十元、獎金六萬八千零六十九元、差
旅費及交際費四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共計一十六萬五千八百五十八元,及自八
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惟經與上訴人積欠
被上訴人貸款本金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金額抵銷後消滅,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其餘請求則認不應准許,亦予駁回,上訴人就
上開准許其請求而經抵銷之部分
及駁回其請求二個月離職金一十九萬二千六百元本息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均已確
定。且上訴人經前述減縮上訴聲明後,僅就預告期間三個月之薪資二十八萬八千
九百元及十天之年假未休折合薪資三萬二千一百元,合計三十二萬一千元其中之
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部分,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公司屬國際貿易業,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八
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上訴人被免職時,其
尚非勞動基準法規範之行業,應無該法之
適用;又員工手冊未規定解僱員工時須有預告期間,亦未規定被上訴人有預告通
知之義務,兩造復無任何關於離職條件之約定,是其無需給付預告薪資與上訴人
;再者,依員工手冊規定:「不得預借年假,期滿未休完者,自動放棄,不得核
發薪資,但可專案申請延期」,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前未休年假,應視為自動放棄
,不得核發薪資;縱認其應給付上開預告薪資及年假未休折合之薪資,因上訴人
尚積欠其貸款本金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與原審判決確定之薪資、年終獎金、差旅
費及交際費等項抵銷後,尚有結餘,主張以之抵銷,另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委
任關係不爭執,上訴人擔任其公司之全國業務經理,兩造之間應係委任關係,而
非僱傭關係,惟因兩造間並無約定上訴人得適用工作規則,上訴人無從主張適用
工作規則即員工手冊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所謂委任,係指
委任人委託
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
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
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
謂僱傭,則指
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
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
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一0一八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原審雖
參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關產品經理之聘僱契約,將兩造間之契約解
為僱傭關係,惟兩造於本院就
彼此間係委任而非僱傭關係,已不爭執,且觀之上
訴人主張銷售業務係由伊掌攬決策執行,所有有關貨品銷售之單價、數量、通路
及往來廠商之信用額度皆由伊決行,各分區業務經理及銷售業務亦由伊考核、督
導,業務部人員之招聘、解僱亦由伊決行
等情,
核與被上訴人
所稱總經理僅就公
司之政策予上訴人原則之指示情形相符,即上訴人在授權範圍內,得裁量決定處
理一定事務之方法,故兩造主張彼此間係委任關係,應屬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全國業務經理,八十六年九
月九日總經理簡志成指示財務行政部經理夏淑曼要求伊於三日內自行離職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要求離職之通知函(見原審卷九頁)及免職公告(見
原審卷十頁)影本各一份可稽;又被上訴人稱其公司屬國際貿易業,自八十七年
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八十六年九月上訴人被免職時,其尚非勞動基準法
規範之行業,並無該法之適用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變
更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一三三至一四0頁)
可按,故被上訴人當時尚無該法第
十六條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之適用,要
無庸疑。兩造間既屬委
任關係,依法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依前所述,兩造間之委任契
約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終止
灼明。
五、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三個月之薪資及十天年假未休之折合薪資
,均以員工手冊為依據,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並無員工手冊之適用,且依員工
手冊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上訴人有無員工手冊之適
用?依員工手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三個月之薪資及十天年假
未休之折合薪資?
爰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伊得適用員工手冊,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員工手冊相當於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所規定之工作規則,兩造間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亦無約定
上訴人得適用工作規則,上訴人即無適用員工手冊之餘地
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
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頒行員工手冊(見原審卷十二至十七頁該員工手冊影本),
但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為兩造所不爭,故被上訴人公司之
員工手冊早已頒行在先,非可即認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所規定之工作規則,且
觀之員工手冊係規範員工之給假、曠職、離職、員工福利、出差管理、獎懲等事
項,手冊內容壹點復約定:「凡本公司員工不論是否為適用期均需依本手冊之規
定」,第伍點關於員工離職辦法:三、亦訂定:「試用期滿之經理(含)以上之
員工須於三個月前提出」,足見並無排除經理階層人員之適用,上訴人身為經理
,自應以員工手冊相繩。是員工手冊應係兩造工作契約之規範,
核屬兩造間契約
之一部,況被上訴人公司之公告亦援引員工手冊第玖點、其它:四之規定將上訴
人免職(見原審卷十頁),
足證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不得適用員工手冊云云,委
不足取。上訴人主張伊得適用員工手冊,應屬可採。茲再就上訴人得否依該員工
手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三個月之薪資及十天年假未休之折合薪資,分別
說明之。
㈡、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三個月之薪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員工手冊第伍點關於員工離職辦法:三、⑷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預告期間三個月之薪資二十八萬八千九百元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開規定固載明職人員須填寫辭職申請書,試用期滿之經理以上員工須於
三個月前提出,惟此僅規範員工須於三個月前提出辭職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
給付預告薪資,且本件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又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應
比照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給付預告薪資,
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請求給付十天年假未休之折合薪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員工手冊第叁點給假:九、特別休假⑵之規定,伊任職已滿三年,
每年有十天之特休假,故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止伊有
十天年假,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伊呈請休年假三日,遭總經理簡志成批示「過完秋
節再議」,致伊有十天年假未休,請求折合薪資三萬二千一百元云云,被上訴人
則否認有給付之義務。經查,上訴人有十天年假未休,固為被上訴人所是認,
堪
信為真正。惟查,上訴人提出其申請休假之請假單影本,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
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簡志成確曾為上開批示,自難
遽認該請假單確係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提出而由簡志成批示之文件。況依員工手冊第九點特別休假⑸規定:
「不得預借年假,期滿未休完者,自動放棄,不得核發薪資,但可專案申請延長
」,據此,上訴人未及休完之年假,依上開規定本即不得請求折合薪資。又上訴
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
止契約,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得
隨時終止之,終止之前上訴人得行使休假之權利,故上訴人
縱有未及休完之年假
,亦不得認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係在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為之,此外,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於如何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其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即非有據。準此,上訴人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致給付年假不能,上訴人未休完年假,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亦乏實據。是上訴人以未休完年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折算薪資,顯非有
理,不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員工手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三個月之薪資及依員工
手冊、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等規定請求十天年假未休之
折合薪資,均非有據。則其上訴請求兩項(即二十八萬八千九百元及三萬二千一
百元)合計三十二萬一千元其中之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部分,亦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逐一審酌對前開
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蕭 忠 仁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