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確認
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稱
略以:
㈠
兩造簽訂
離婚協議書,係以兩造之子陳連昌及
第三人游萬興為
見證人,
惟游萬
興於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在場,始終未曾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
不符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協議離婚證人要件。
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
兩願離婚除應有書面外,並應有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簽
名,且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所謂證人之簽名係指有為證人資格之人受
當事人之邀為證人,自己有為該離婚事件證人之意思,並以簽名表示之。換言
之,兩願離婚之證人不但就離婚
合意之事實須有認識,且須有願意證明該離婚
事實之主觀意思,若知當事人有離婚合意,於道德上或思想觀念上不願或無意
就該事件為證人,但因其他與證明離婚無關之情事而簽名其上,若仍強認其簽
名為離婚證人,顯與其真意有違。
本件兩造子女陳連勝、陳梅芳之簽名即其例
證。該二人之簽名上方標明為「子女」,與其他二位證人標明為「見證人」者
不同,且其他二位證人均蓋章並書寫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該二人僅簽名
,由其簽名位置及慎重程度觀之,可分辨該二人並不具證人意思簽名。
㈢兩造離婚,僅陳連昌為合法證人,與法定要件尚有未合,不生婚姻解消之效力
,兩造婚姻關係應仍存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立證方法,並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兩造協議離婚,三名子女皆簽名為證人,老大陳連昌雖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
其他二名子女未為相同記載,但記載為子女已足表明其身分,應為合法證人。
㈡兩造為求慎重,除以三名子女為證人外,又邀一外人見證。原約由上訴人邀第
三人陳秀蓮為證人,但陳秀蓮無意願,
乃由被上訴人邀請游萬興為證人。游萬
興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時到戶政事務所蓋章,因其手受傷,沒有辦法簽名。當
游某蓋章時,上訴人坐在隔著幾公尺的戶政事務所等候區,游萬興與上訴人不
相識,從頭至尾未與上訴人交談。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
依職權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及其譯文,並訊問證人陳連勝、陳梅芳。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原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受強逼簽下被上
訴人事先擬具之離婚協議書,係以長子陳連昌與第三人游萬興二人為證人,至於
兩造子女陳連勝及陳梅芳之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係為使
渠等知曉父母離婚,並
非為離婚證人,而證人中之游萬興,與伊並不相識,且於離婚當時並未在場,更
未親聞伊確有離婚真意,與離婚證人要件尚有未合,兩造之協議離婚即因欠缺「
二人以上證人」此一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
等情,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
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協議離婚,共有四位證人,即子女陳連昌、陳連勝、陳梅芳
及第三人游萬興。子女係離婚當時在場簽名,游萬興係事後趕到戶政事務所蓋章
,並無與離婚法定要件不符情事,何況上訴人於離婚後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復與伊達成和解,同意不再針對婚姻問題提起訴訟,再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未洽
等語,資為
抗辯。
三、查兩造原為夫妻,業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據以辦妥離婚登記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復經原審依職權經
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核閱
無訛,應
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陳稱:於離婚協議書簽名係被強逼
云云,惟兩造子女陳梅芳證稱:「我
奶奶過世後,我爸爸會欺負我媽媽,打我媽媽,:::我媽媽到我外公家,外公
叫我媽回來,但媽媽回來以後,我爸爸還是要離婚,我爸說我媽有外遇」等語(
見本院卷五九頁),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承認是其談話之錄音則有:「事情
已經處理過了,:::在三個小孩面前處理:::這個事情說起來很長,然後就
是這幾天的問題,而沒有辦法處理的事情,:::他口口聲聲都說第三者的問題
,:::在他(依其陳述可知係指娘家)那邊三、四天時間沒辦法幫我解決事情
,結果一回來,第二天馬上又發生這個問題,:::反正事情就是這樣,我都覺
得事情好像很自然而然的解決:::他一定就是當面解決啊!第一點:就是要我
全部都在不要出門,這是圓滿。第二點:馬上辦,:::那現在我是選擇了第一
點,就是我放棄所有」各等語(見本院卷四二頁、六一頁、原審卷三二頁至三五
頁),至多僅能證明離婚是被上訴人堅持之結果,尚不能證明有強逼情事,上訴
人別無證據,且於離婚後,曾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起訴,案列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九七號審理時,自行和解,約由上訴人撤回該訴訟,由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四百萬元,有和解書在卷
可按,是上訴人
所稱強逼離
婚云云,尚無足採。
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係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以長
子陳連昌及第三人游萬興為證人,然游萬興未親聞上訴人離婚真意,不足為證人
,兩造協議離婚欠缺「二人以上證人」此一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等語,為其論據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離婚之證人共有子女陳連昌、陳連勝、陳梅芳
及第三人游萬興四位,
資為抗辯。
經查:卷附兩造離婚協議書,其見證人欄下共
載有四人,其中李連昌簽名蓋章之下載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游萬興名義之下有
其蓋章,並載有身分證統一號碼及其
住所,另二人陳連勝及陳梅芳,則僅在其姓
名之上記載「子女」字樣,有該離婚協議書可按。兩造皆承認長子陳連昌為合法
之離婚證人,對於其餘三人是否足為離婚證人則大有爭執,是為本件爭執之所在
。
六、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
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所謂證人法文固無何限制,但其目的用在
確保當事人之真意,當須確實知悉兩造有離婚之合意始可。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
游萬興於兩造協議離婚,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在場,係經被上訴人邀請,在兩
造辦理離婚登記時到戶政事務所蓋章,當時游某手受傷,不能簽名,固蓋章,於
其蓋章時,上訴人坐在隔著幾公尺的戶政事務所等候區,游萬興與上訴人並不相
識,從頭至尾未與上訴人說話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二六頁)。既然游萬興於兩造協議離婚時未到場,於兩造前往戶政事
務所時亦未與上訴人交談,單憑上訴人亦在戶政事務所之事實,是否能認為游萬
興已確實知悉上訴人已同意離婚,不能無疑。上訴人主張:游萬興雖於離婚協議
書上簽名,不能認為
適格之離婚證人,
尚非全然無據。
七、至於兩造子女陳連勝、陳梅芳之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上訴人雖亦指稱不足為離
婚證人,
惟查現行法並未排斥子女為父母離婚之證人,亦未規定證人於離婚書面
上應為住址或其他人別資料之記載。訊諸證人陳連勝證稱:「那天是早上,他們
二人吵架,說要離婚,:::當時我在房間,聽到他們在吵架,我曾要求他們不
要吵,但他們還是繼續吵,吵完後說要離婚,他們決定好離婚並寫好離婚協議書
後,叫我出來,要我簽字,意思要我當見證人,我簽名時我妹妹還沒有簽,我哥
哥的部分已簽好,我們三個子女都在家。離婚協議書上「子女」兩個字在我簽名
時是否已寫好我不記得了,我也不曉得我哥哥的部分有寫身分證號碼,而我沒有
寫。當時我爸爸說要我當離婚的見證人,:::後來我們一家五個人到戶政所去
辦理手續,我們全家都去是希望事情有挽回的餘地。:::我記得很清楚,他們
簽好離婚協議書,爸爸對我說來簽名當見證人,我心理也明白,我簽字就是要當
見證人」等語,證人陳梅芳證稱:「他們吵架,我在房間內,我出來時,他們叫
我們三個子女出來看,:::後來還是寫了離婚協議書,爸爸並要我們三個小孩
簽名,因他是爸爸,叫我做什麼,我就做。我簽名時婚協議書上是否已寫好見證
人,我不記得了,但在我簽名時兩位哥哥已簽好了,:::簽名時我已滿二十歲
,我知道離婚要有二位以上的證人簽名,至於子女是否可以當見證人,我不清楚
,我爸爸要我簽名我就簽,我想是要我當證人的意思。:::家裡到戶政事務所
只有我們三人簽名,我認為我們三人簽名後就符合離婚的要件」等語(見本院卷
五七頁至六一頁),
核與證人陳連昌在原審證稱:在場的證人是伊及陳連勝、陳
梅芳三人,是父母雙方要求伊三人作見證,簽名時知道是見證父母雙方離婚等情
相符(見原審三八頁),
足證兩造子女陳連勝及陳梅芳確有在場聽聞兩造離婚之
合意,並應要求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為證人,而
彼二人於簽名時亦明確了解其簽
名為離婚證人之意義。要無上訴人所稱;該二證人雖知兩造有離婚合意,但於道
德上或思想觀念上不願就該事件為證人,簽名僅示知曉兩造離婚而已,其簽名並
不具證人意思,此由其他二位證人均蓋章並書寫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該二
人僅簽名,可得分辨云云情事。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該二人不得為兩造離婚之
證人,尚無可取。
八、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游萬興,未確實知悉上訴人已同意離婚,能否認係
適格之離婚證人,尚有可議,惟其餘簽名之子女陳連昌、陳連勝、陳梅芳三人,
為適格之證人,各如前述,則兩造離婚協議書業已符合
法律規定之「二人以上證
人」之要求。上訴人以:兩造之協議離婚欠缺「二人以上證人」此一法定要件,
應不生效力為由,訴請確認伊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在,自有未洽。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要無不當。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已無若何之影響,
無庸贅述,附
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黃 小 瑩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姚 麗 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