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八五號
附 帶
上訴 人
即 被
上訴 人 乙○○
附帶被上訴人
即 上 訴 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
訴 訟
代 理人 謝心味
律師
右
當事人間
離婚等事件,
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附帶
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繳納
裁判費用,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
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附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三萬五千四百零三
元,經審判長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當庭裁定
諭知於十四日內
補正,有該被上訴人簽名筆錄
可憑。
惟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附帶上訴
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林 金 吾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鄭 麗 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