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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家上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上訴理由。而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與 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二項 定有明文,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經審判長裁定命其於十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其上訴不合程式,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書記官 高 瑞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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