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婚姻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上訴人雖來台十餘年,所涉獵者均為醫學專業知識與技術,並未接觸
法律方面
之書籍與課程,不知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而一直以為完成
結婚登記方為結婚
生效要件,
乃將身分證及印章提供予被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又被上訴人在辦
理結婚登記前,上訴人確實不曾與證婚人楊國精見過面,且楊國精亦未曾告知
上訴人結婚之要件為何,故上訴人對於
兩造婚姻無效為無過失可言,依法自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五十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簽訂
離婚協議書時,同意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萬
元,可見被上訴人承認有收到
系爭一百三十五萬元款項,否則被上訴人為何同
意簽署該份離婚協議書?且從證人劉懿慧之證述,亦可確認被上訴人坦承有收
受系爭款項。
㈢縱認定
本件無
借貸關係,亦因兩造同居
期間僅為家屬關係,並無互負
扶養義務
,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例
可參,則系爭一百三十五萬元部
分,不屬於扶養義務範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自得基
於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
聲請:
㈠訊問證人傅鈺婷;
㈡向金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是否於八十四年二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取得以被上
訴人名義繳付之十期車款,並提供該十張劃撥單,及分期付款業務由何經銷商
承作;
㈢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於何時收受車號00-0000號福特嘉年華自
小客車之分期付款業務;
㈣向交通部臺北區監理所調閱HM-○八四九號福特嘉年華自小客車於八十三、
四年間辦理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之相關契約資料等事宜。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上訴人自七十一年來台就學,先後就讀僑大先修班、台大醫學院牙醫學系,至
八十二年八月間辦理結婚登記時,已來台十一年,故不論從學校公民教育課程
或報刊、雜誌及各種資訊媒體,上訴人皆可獲得結婚應俱備公開儀式之法律常
識。兩造所以僅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係因兩造之長子陸弘博出生,急於辦理戶
籍登記,兩造遂協議並經雙方父母同意,未舉行婚禮而先行辦妥結婚登記手續
,故兩造婚姻無效,係兩造共同促成,應屬雙方均有過失,或雙方均無過失,
殊無一方有過失,一方無過失之情形。上訴人因婚後不和諧,竟以無過失之被
害人自居,依
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五十萬元非財產上
損害賠
償,
於法不合。
㈡於八十四年間被上訴人購買汽車之所有價款,分期付款部分大多由被上訴人親
自劃發繳納,其中僅一、二次因事務繁忙委由上訴人代辦,被上訴人事後即將
款項交付與上訴人,故並無向上訴人借貸款項繳汽車貸款之情。上訴人之郵局
存摺提款紀錄,僅二筆提款金額為一萬五千元,其餘金額並不一致,自無從作
為上訴人以該存摺提款用以繳納被上訴人車款之證明。又上訴人主張之劃撥日
期縱與存摺提款日期相符,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提款即係代被上訴人劃撥給付車
款。另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板橋南雅郵局第二號
存證信函及證人劉懿慧證述內
容,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至於兩造於八十六
年一月七日離婚協議書上約定:「乙○○得付甲○○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整,
本款項得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付清,付清後須即辦妥離婚手續」,僅係有
關離婚之協議,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一百二十萬元
家庭生活費
用及代墊十五萬元車款之事實。
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
自承:「伊與被上訴人家人共同生活期間,當時收入六
萬餘元,每月須付褓姆一萬五千元,自留三千元公共汽車費,尚應付被上訴人
購車貸款每月一萬五千元」等語,可知:上訴人之月薪花費逾半,扣除其本身
日常所需支出,所剩款項有限,根本無法交付其所述每月五萬元之生活費與被
上訴人家庭,故上訴人所云顯不實在。上訴人既未提供任何款項作為被上訴人
與家生活之需,又未交付汽車貸款款項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屬無稽。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
年偵字第二九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一五九六號
處分書各一份。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僅辦理結婚登記,而未依民法
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公開儀式舉行婚禮,兩造結婚因而無效。因結婚證
書係被上訴人一手所為,使伊誤信婚姻有效成立,伊為僑生,不知結婚而行公開
儀式之規定,應為無過失,伊
爰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伊精神上損失五十萬元。又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雙方同
居期間,伊每月提供五萬元與被上訴人一家人作為生活所需,並代被上訴人繳交
十期車款共十五萬元,總計一百三十五萬元,伊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該一百三十五萬元;縱被上訴人非本於借貸意思收
上開款項,伊爰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一百三十五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方式完成結婚手續,係經過溝通且深信
合法有效而為,故兩造之婚姻無效係共同促成,應屬雙方均有過失,或雙方均無
過失,殊無一方有過失,一方無過失之情形,上訴人以無過失之被害人自居,請
求五十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不合。若伊應賠償者,因伊亦為兩造婚姻
無效事件之無過失受害人,亦請求上訴人賠償八十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則於五
十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另伊否認曾向上訴人借貸十期車款十五萬元及家庭生活
費用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交付系爭一百三十五萬元與伊之事實
,負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二、查兩造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下午並未舉行結婚典禮,並無二位證人,兩造僅在結
婚證書上蓋章之事實,為兩造所一致陳述,並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婚更㈠字第
一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五五至一七五頁),則
兩造之結婚為無效,
至為灼然。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就兩造之結婚無效,伊為無過失,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
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
云云。查上訴人為澳門僑生,於七十一年即來台讀書,至八
十二年八月一日時自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牙醫系畢業,被上訴人當時尚就讀於中
央大學物理研究所博士班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按結婚之當事人
對於攸關重大之結婚地所需具備之結婚要件,雙方均有自行探知查詢之義務,且
此查知之義務不因當事人之國籍為何及學歷高低而有不同。本件兩造既經溝通後
決定在中華民國結婚,自有查知吾國就結婚合法成立要件為何之義務,要不得以
不知法律而
免除責任。
揆諸本件因上訴人已身懷六甲,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長子
臨盆在即,遂採便宜措施僅為結婚登記;再
參諸兩造其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尚
書立離婚協議書(原審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八號卷原證七),其內就兩造所生子
女監護權、財產分析等事項
予以約定,並言明於被上訴人付清款項二百三十萬元
後辦妥離婚手續等情,可見兩造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感情破裂時,對於結婚之無效
情事均不知悉,因認兩造對於本件婚姻之無效均有過失。上訴人對於結婚無效既
有過失,則其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五十萬元,與
構成要件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故被上訴人預為之
抵銷抗辯,亦毋
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同居期間,被上訴人向伊借貸購十五萬元,供給付自用小
客車之購車款;另伊貸與被上訴人有關全家日常生活費每月約五萬元,自八十二
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止(二十四個月),共計一百二十萬元,總計一百三
十五萬元等節,
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
經查:
㈠按當事人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甚
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用車款十五萬元及生活費一百二十萬元,共
計一百三十五萬元云云,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則依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兩造
間有借貸金錢之
合意、交付金錢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用車款十五萬元之事實,雖提出被上訴人於八十五
年一月五日寄發之板橋南雅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上訴人之存摺影本為憑(原審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四八號卷㈠第八九至九二、一一五至一一八頁)。
惟參之被
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其內(該卷第九十頁)記載:「八十四年十二月份貸款由本人
自付」云云,僅說明該月份車款由被上訴人自付之情,至於其他月份車款係由上
訴人繳納,從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無法看出,故僅憑此存證信函尚不足以證明上
訴人貸予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情。另上訴人之郵局存摺影本,亦無法證明上訴
人有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及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
㈢上訴人舉出之證人劉懿慧雖證稱:「當時在我家談離婚:::據我所知甲○○借
給乙○○一百三十萬元,第一年甲○○支出家庭費五、六萬元,第二年八、九萬
元,車子十五萬元,最後雙方切一切訂出二百三十萬元,當時雙方沒意見,才決
定這數字」、「當時沒講到一百三十萬元是怎麼借的」,
嗣經被上訴人質問,原
審再訊問證人:「一百三十萬元,每月五、六萬元,八、九萬元,車款(之事)
是何人提的?」,證人答稱:「是甲○○提的,
被告(被上訴人)好像沒否認,
有說他沒這麼多錢」等語在卷(原審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四八號卷㈡第一0四、
一0七頁);另一證人即劉懿慧之女傅鈺婷亦於本審中證陳:「當時上訴人有很
明確的提出說她以前拿出來的金錢數目,如車款十餘萬元,她每月給家裡的家用
(第一年每月五、六萬元、第二年八、九萬):::上訴人有提到總數約三百多
萬元,但陸先生不同,一直商討,後來確定的總數是二百多萬左右(即是離婚協
議書上寫的金額):::當時張小姐(上訴人)提到陸先生買車的錢是她付掉的
錢,所以陸先生應該還車款十多萬元,當此陸先生當時沒有爭執」云云(本院卷
第七一頁),
堪認:上開二位證人均係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就財產析分之討論聽聞
自上訴人之陳述,對兩造借貸及上訴人交付金錢等事實並未親自見聞,故上開二
位證人之證詞均屬
傳聞證據;且上訴人之原審起訴狀第六頁中主張每月約提供五
萬元予被上訴人全家作為生活費用(原審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八號卷內),前後
約兩年等語,對照二位證人證陳:上訴人於第一年提供五、六萬元,第二年提供
八、九萬元云云,與上訴人之主張迥異,
益徵二位證人之證詞不可採。
㈣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合意及其交付一百三十五萬
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上訴人基於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
上訴人返還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又主張:伊代被上訴人交付車款十五萬元,又兩造同居期間給付生活
費用一百二十萬元,因兩造相互間為家屬關係不負扶養義務,故伊交付之一百三
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㈠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寄發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板橋南雅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及
郵局存摺,均無法證明其交付車款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另原
審依上訴人陳述之匯款日期向郵政儲金匯業局查詢,經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
日00000000-000號據覆:「金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劃撥儲金帳號
應為00000000號,右函囑查之日期,經查該公司上述劃撥儲金帳戶並無
任何交易活動」等語,有該函在原卷
可稽(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另本院依上訴
人聲請向承辦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貸款之福灣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調閱有關分期付款之相關資料,據覆:因該件分期付款結清時日久遠
,相關資料皆已銷毀,無法提供任何資料等語明確,此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陳報狀等件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一三八、一三九、一四七─一頁)。是原審及本
審中依上訴人聲請查詢,尚無資料證明被上訴人所有車輛之車款十五萬元確由上
訴人給付。
㈡又查兩造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固約定:「乙○○得付甲○○
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整。本款項得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付清,付清後須即辦
妥離婚手續」等語,惟衡諸協議係兩造就所生子女陸強博、陸雅婷之監護、財產
析分等事宜各退一步進行協議,尚難逕以離婚協議書上之記載逕行認定被上訴人
受有利益一百三十五萬元之事實。
㈢末查兩造之婚姻為無效,已如前述,
惟於共同生活期間具有事實上夫妻之關係,
我國民法親屬編對於此種事實上夫妻、一方與他方父母間之扶養義務,雖無明文
規定,惟審酌現代社會中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存在所在多有,與合法婚姻之夫妻有
極其類似之法律基礎,因認此種事實上夫妻間、一方與他方父母共同生活之扶養
義務,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及第一千
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等規定,以達事實上夫妻間、一方與他方父母共同生活間互相照顧扶養之旨趣。
查上訴人於兩造、被上訴人父母共同生活期間,確曾負擔部分家庭生活費用(金
額不明)之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八號
卷內之答辯㈠狀第五頁、原審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四八號卷㈡第一一三頁),惟
參照前開說明,上訴人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應屬其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父母共
同生活互負扶養義務而支出,被上訴人雖為
受益人之一,惟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核與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有間。就兩造間爭執不休之財產析分、取回事宜,應依
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
準用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予以解決,方屬正
途從而,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之利得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五十萬元,及基於借貸、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一百三十
五萬元,
暨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