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再抗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文掌
送達代收人 蔡文玉
律師
右
聲請人聲請
繼承遺產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九年
度家抗字第一三七號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收受本院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三七號裁定,於
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聲請再審,合於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聲請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條之規定)。又
按「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
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
依判決程序調查
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
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五七號著為判例。本件聲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聲請
再審,依前開判例
要旨,聲請人聲請再審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
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之問題。
本件聲請人係以由大陸四川省自貢市
公證處於西元二○○○年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裁定
,該證明書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然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抗告係以「::按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聲請書、被
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前開聲請書,應載明為繼承表示之意
旨及其原因、事實與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且其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
抗告人主張
其係被繼承人李松柏之妹,雖據提出被繼承人李松柏之除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
公證書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依
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之
記載,李松柏去台灣前未婚,亦無子女,直系親屬及旁系血親共有以下四人:父親
李云章、母親廖氏、哥哥李萬和,均已死亡,妹妹甲○○(原名李蘭)
等情,
惟抗
告人之父母分別姓李、廖,而抗告人姓阮,既
非從父姓,亦非從母姓,該親屬關係
公證書並未載明其改姓之緣由。經抗告人之代理人於原法院陳稱:甲○○原姓李,
在十歲左右
出養,所以才改姓阮等語,則抗告人倘因被他人
收養而改姓,於抗告人
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終止前,其與本生父母之親子關係即處於停止之狀態,與被繼
承人李松柏間之兄妹關係亦
當然停止,即非被繼承人李松柏之繼承人。雖抗告人之
代理人
嗣後具狀並於
抗告狀中更正其陳述,稱抗告人並非因收養關係而改姓,係因
當地風俗習慣,婚後更改姓名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聲明書
、公證書為證。然查該聲明書其上雖記載:::我甲○○(原名李蘭)於一九四五
年出嫁給四川省富順縣永年區新興鄉桂花村九組村民阮玉林為妻。按當時妻隨夫姓
的風俗習慣,我出嫁後隨夫改名為甲○○至今::等語,核係抗告人所為之陳述,
抗告人並未提出釋明或證明當時當地有婚後妻隨夫姓之風俗習慣,即未提出符合繼
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自與
首揭規定不符,即難
遽認抗告人與被繼承人李松柏係兄
妹關係,而謂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松柏之繼承人。至抗告意旨雖以日據時期台灣
地區人民,於結婚後亦有除本家姓,改姓夫姓之習慣,並提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為證,且當時日本
民法亦有相同規定等語
抗辯。
惟查,抗告人
所稱縱係屬實,亦
為日據時期台灣地區之民事習慣,
而非抗告人結婚時之四川省習慣。抗告人究係何
原因姓『阮』,既未提出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與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自
難
認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松柏之繼承人,其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李松柏之遺產,
即有未
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前所為之聲明書中所稱:「::按當
時妻隨夫姓的風俗習慣,::」,惟李蘭縱於出嫁後因當地風俗習慣隨夫姓,亦應
為阮蘭,而非甲○○,聲請人仍未舉證證明其結婚前之姓名為李蘭。再被繼承人李
松柏之戶籍謄本上載出生別為長男,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載李松柏尚
有一兄「李万和」,則被繼承人李松柏之出生別應為次男,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
關係公證書與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亦不相符,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書如經斟
酌亦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規
定不符。
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
法 官 湯 美 玉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書記官 林 如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