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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家再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再抗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乙○○ 右聲請人與甲○○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本院八 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七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 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 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稱:聲請人於原法院 家事法庭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時,已將訴訟救助之理由詳細敘明並附證據,原法 院謂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駁回聲請,原法院應可命聲請人為釋明 或補正。聲請人名下房屋係銀行為保債權,不願以聲請人父母之名給予貸款, 借用聲請人名義購買該屋;聲請人自八十八年七月起,每月假處分甲○○薪資十 二萬餘元,但聲請人之子江瑞誠等三人受領之七萬五千元扣除江瑞誠等三人每月 學費約五萬二千元後,剩餘每人每月僅有七千餘元之生活費,不足之數額則由聲 請人所領五萬餘元來補足,且假處分甲○○薪資十二萬餘元部分,甲○○向最高 法院提起抗告,經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後已被撤銷,目前聲請人母子四人僅靠五萬 餘元來生活,而甲○○又不給付生活費,聲請人假處分之金額係供作生活費,不 應用於繳納訴訟費用,故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核均未敘明原 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 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 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蕭 忠 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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