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九九號
抗 告 人 乙○○
丙○○○
甲○○
法定
代理人 曾惠娟
張伯文
右
抗告人等因
收養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
(八十八年度養聲字第四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甲○○之父母因故
離婚,其父親在服兵役,祖母無法
照顧,母親有監護權卻將其放在孤兒院中,不聞不問,後又託於朋友處,亦是相
同情形,並四處詢問是否有人要收養甲○○。抗告人乙○○、丙○○○見孩子無
辜,願收養甲○○,將其好好照顧至長大成人,已經家扶中心調查合格,且甲○
○之祖母、父親張伯文皆有同意由抗告人乙○○夫婦收養甲○○,而甲○○除先
天性疾病一時無法治癒外,目前身體一切發展正常,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經查:原法院
駁回抗告人
收養之認可,無
非以
聲請狀及同意書中雖有甲○○之父
親張伯文之印文,然張伯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是否願將甲○○
出養,且抗告
人無法提供印鑑證明作為
上開印文確為張伯文所有之證明,尚
難認甲○○之母親
曾惠娟於出養甲○○時,已得張伯文之同意
等情。
惟查一人擁有數顆印章,事所
常見,非僅印鑑章一顆而已,本件收養同意書(參原法院卷第十九頁)上生父張
伯文蓋有印章,該印章如係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文書即可
推定為真正,而印鑑證明之印鑑章與
聲請狀、收養同意書之印章未必同一,上開
張伯文印文是否真正,並不以提出印鑑證明證明為必要,只需提出張伯文本人平
常在其他真實文件使用相同印章之印文
予以鑑定比對即可為
適當之證明,原裁定
以抗告人未提供印鑑證明即謂上開印文無法證明為張伯文所有,尚屬可議,且抗
告意旨堅稱收養已得甲○○之父親同意,則本件收養究有無得甲○○之父張伯文
同意,攸關原法院得否認可收養,實有查明之必要,應由原法院就近予以查明,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處理,俾以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