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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家抗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收養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九九號   抗 告 人 乙○○         丙○○○         甲○○   法定代理人 曾惠娟         張伯文 右抗告人等因收養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 (八十八年度養聲字第四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之父母因故離婚,其父親在服兵役,祖母無法 照顧,母親有監護權卻將其放在孤兒院中,不聞不問,後又託於朋友處,亦是相 同情形,並四處詢問是否有人要收養甲○○。抗告人乙○○、丙○○○見孩子無 辜,願收養甲○○,將其好好照顧至長大成人,已經家扶中心調查合格,且甲○ ○之祖母、父親張伯文皆有同意由抗告人乙○○夫婦收養甲○○,而甲○○除先 天性疾病一時無法治癒外,目前身體一切發展正常,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收養之認可,無聲請狀及同意書中雖有甲○○之父 親張伯文之印文,然張伯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是否願將甲○○出養,且抗告 人無法提供印鑑證明作為上開印文確為張伯文所有之證明,尚難認甲○○之母親 曾惠娟於出養甲○○時,已得張伯文之同意等情查一人擁有數顆印章,事所 常見,非僅印鑑章一顆而已,本件收養同意書(參原法院卷第十九頁)上生父張 伯文蓋有印章,該印章如係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文書即可 推定為真正,而印鑑證明之印鑑章與聲請狀、收養同意書之印章未必同一,上開 張伯文印文是否真正,並不以提出印鑑證明證明為必要,只需提出張伯文本人平 常在其他真實文件使用相同印章之印文予以鑑定比對即可為當之證明,原裁定 以抗告人未提供印鑑證明即謂上開印文無法證明為張伯文所有,尚屬可議,且抗 告意旨堅稱收養已得甲○○之父親同意,則本件收養究有無得甲○○之父張伯文 同意,攸關原法院得否認可收養,實有查明之必要,應由原法院就近予以查明,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處理,俾以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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