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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家抗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二一四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代 理 人 高志達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四五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指定洪幸子(即被繼承人廖景彬之母)為被繼承人廖景彬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景彬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相對人華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料廖景彬於八十九年一月 四日死亡,今為止,尚積欠相對人本金二百二十一萬七千零五十元,及自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計算之利息,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原法院函准予 備查在案,相對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所指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景彬死亡後,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經親屬 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足見廖景彬之遺債大於遺產,而抗告人為公務機關,綜理 國產事務,倘擔任廖景彬之遺產管理人,管理對國庫無利益之財產,無異公器私 用,損及全民利益,又廖景彬之親屬雖已拋棄繼承,等對廖景彬遺產之負債 情形,必較抗告人明瞭,均足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國庫對其遺產應無民法第一千一 百八十五條之期待利益。而國有財產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 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 自不宜指定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 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 仍應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宜。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廖景 彬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本金尚有二百二十一萬七千零五十元,其各順位之法定繼承 人皆已拋棄繼承,應屬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依前述說明,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 產管理人顯當,故仍應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宜。 又相對人於本院請求指定被繼承人之母洪幸子為遺產管理人,且陳稱已徵得其同 意,自宜依其聲請指定之。原法院未詳予審酌,逕行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廖景 彬之遺產管理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指定被繼承人之母洪幸子為被繼承人廖景彬之遺產管理 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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