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二二三號
抗 告 人 乙○○
送達
右列
抗告人因
收養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養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乙○○於原法院
聲請意旨
略以:
渠終身未娶,隻身在台,乏親可依,今老
病纏身,願收養胞弟之子甲○○(男、0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以之
養生送死等語,並提出聲明書、
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舞陽縣
公證處
親屬關係
公證書及聲明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原裁定
以被收養人甲○○業已成年,有違大陸地區收養法第二條、第四條等規定,且抗
告人亦未舉證證明與甲○○間有三代以內之同輩旁系血親之關係,亦與同法第七
條之規定不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收
養之成立及終止,應依各該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設籍地區之規定,抗告人乙○○為
中華民國國民,享有我國
民法之保障,應以我國民法之規定為裁定。再者,大陸
地區之地方政府已出具公證書以玆證明收養之成立,
足證收養甲○○並未與大陸
地區收養法有所違背。又抗告人於原法院
聲請狀內已提出河南省舞陽縣公證處所
開立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足證甲○○為抗告人之親侄兒,且
上開公證書亦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案,符合收養相關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等語。
三、
按台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收養事件,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
區之規定,即收養之成立應依中華民國
法律及大陸地區收養法有關規定。又收養
子女,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須以書面表示
雙方收養關係之成立,且須經雙方之簽名,表示雙方收養關係意思
合致,以昭慎
重;又收養關係,未以書面為之,既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方式
有未具備,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即屬無效,自不能發生收養關係(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一七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收養關係之成立,依我民法第
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與大陸收養法有關規定,應訂立「書面」並辦理「收養公
證」,然後收養者再向台灣管轄法院聲請認可(參見司法院八十四年廳民一字第
一三三四一號函),抗告人雖提出大陸地區河南省舞陽縣(一九九九)舞證民字
第一五九一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一九九九)舞證民字第一五九二號聲明公證書
及聲明書等件為證,
惟親屬關係公證書僅記載抗告人與張桂、甲○○、吳紅雨等
人之親屬關係,又聲明公證書及聲明書則記載張桂、甲○○、吳紅雨三人之親屬
關係,及甲○○願意被抗告人收養、甲○○之母張桂、妻吳紅雨同意甲○○被抗
告人收養,均
非抗告人與甲○○間所定之書面收養契約,且查抗告人
迄今未提出
收養契約之書面,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
予以認可。另抗告人雖稱甲○○係伊胞
弟之子,但觀之前揭親屬關係公證書與聲明書,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甲○○之母
親張桂係抗告人之弟媳,而聲明書卻記載抗告人係張桂之哥哥、甲○○之叔父,
互有歧異,則抗告人
所稱甲○○係其親侄兒,亦難憑採。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蕭 忠 仁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