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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家抗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收養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二二三號    抗 告 人 乙○○              送達 右列抗告人收養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養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乙○○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終身未娶,隻身在台,乏親可依,今老 病纏身,願收養胞弟之子甲○○(男、0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以之 養生送死等語,並提出聲明書、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舞陽縣公證處 親屬關係公證書及聲明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原裁定 以被收養人甲○○業已成年,有違大陸地區收養法第二條、第四條等規定,且抗 告人亦未舉證證明與甲○○間有三代以內之同輩旁系血親之關係,亦與同法第七 條之規定不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收 養之成立及終止,應依各該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設籍地區之規定,抗告人乙○○為 中華民國國民,享有我國民法之保障,應以我國民法之規定為裁定。再者,大陸 地區之地方政府已出具公證書以玆證明收養之成立,足證收養甲○○並未與大陸 地區收養法有所違背。又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狀內已提出河南省舞陽縣公證處所 開立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足證甲○○為抗告人之親侄兒,且上開公證書亦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案,符合收養相關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等語。 三、台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收養事件,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 區之規定,即收養之成立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大陸地區收養法有關規定。又收養 子女,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須以書面表示 雙方收養關係之成立,且須經雙方之簽名,表示雙方收養關係意思合致,以昭慎 重;又收養關係,未以書面為之,既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方式 有未具備,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即屬無效,自不能發生收養關係(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收養關係之成立,依我民法第 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與大陸收養法有關規定,應訂立「書面」並辦理「收養公 證」,然後收養者再向台灣管轄法院聲請認可(參見司法院八十四年廳民一字第 一三三四一號函),抗告人雖提出大陸地區河南省舞陽縣(一九九九)舞證民字 第一五九一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一九九九)舞證民字第一五九二號聲明公證書 及聲明書等件為證,親屬關係公證書僅記載抗告人與張桂、甲○○、吳紅雨等 人之親屬關係,又聲明公證書及聲明書則記載張桂、甲○○、吳紅雨三人之親屬 關係,及甲○○願意被抗告人收養、甲○○之母張桂、妻吳紅雨同意甲○○被抗 告人收養,均抗告人與甲○○間所定之書面收養契約,且查抗告人今未提出 收養契約之書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予以認可。另抗告人雖稱甲○○係伊胞 弟之子,但觀之前揭親屬關係公證書與聲明書,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甲○○之母 親張桂係抗告人之弟媳,而聲明書卻記載抗告人係張桂之哥哥、甲○○之叔父, 互有歧異,則抗告人所稱甲○○係其親侄兒,亦難憑採。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蕭 忠 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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