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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家抗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繼承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二二四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王正志 右抗告人繼承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聲繼字第一0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鄒水生(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去世)之侄,亦為遺 產受贈人,被繼承人在臺灣之遺產現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簡稱退輔 會)保管,依法向法院表示繼承。原裁定否定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大陸江西省臨川市公證書出具之公證書形式證據力,且未優先用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及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之規定 ,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所違誤云云。 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兩岸關係條例另有規定外,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該條例並未就大陸地 區人民繼承臺灣人民在臺灣之遺產予以規定,則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民法繼承編之 規定,於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甚明。本件抗告人主張伊 為被繼承人鄒水生之侄,固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臨川市公證處公證、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被繼承人之侄上開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各款繼承人資格,則抗告人聲請表示繼承鄒水生之在臺遺 產,顯屬無據。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表示繼承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抗告人主張為鄒水生之在臺遺產受遺贈人云云,並提出鄒水生之遺書為憑。 惟不問是否屬實,抗告人應向遺產管理人表示願受遺贈之聲明,如有爭執,應另 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確定抗告人之受遺贈人資格,尚非屬本件表示繼承之非訟程 序所得審查之事項,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 ~B1    審判長法官 李瓊蔭 ~B2       法官 張 蘭 ~B3       法官 林金吾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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